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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7:29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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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8号


为保证上市公司2008年年度财务报告(以下简称2008年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维护“三公”原则,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遵照本公告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应遵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证监公司字〔2007〕212号)等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做好2008年年报披露工作。

上市公司应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的各项规定,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做好2008年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学习和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证监会有关规定,做好2008年年报的审计工作。

二、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上市公司应当继续落实《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35号)的要求,并在2008年年报工作中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加强对上市公司外部信息使用人的管理

上市公司应加强对外部信息报送和使用的管理。对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外部单位年度统计报表等报送要求,上市公司应拒绝报送。上市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报送的,需要将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登记在案备查。上市公司应将报送的相关信息作为内幕信息,并书面提醒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二)加强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其在上市公司年报工作中的独立作用

独立董事应及时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本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投、融资活动等重大事项的情况汇报,并要求公司安排对有关重大问题的实地考察。

独立董事应在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前,与年审注册会计师沟通审计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审计计划、风险判断、风险及舞弊的测试和评价方法、本年度审计重点;独立董事应听取公司财务总监对公司本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汇报。

独立董事应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年报前,与年审注册会计师见面沟通初审意见;独立董事应审查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必备文件以及能够做出合理准确判断的资料信息的充分性,如发现与召开董事会相关规定不符或判断依据不足的情形,独立董事应提出补充、整改和延期召开董事会的意见,未获采纳时可拒绝出席董事会,并要求公司披露其未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及原因。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未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及原因。

独立董事应高度关注上市公司年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一旦发生改聘情形,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意见并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和交易所报告。

上述沟通情况、意见及建议均应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

(三)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在年报相关工作中的监督作用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审计委员会年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审计委员会应按照《工作规程》做好与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必须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改聘,审计委员会应约见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公司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表示意见,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通知被改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上市公司应充分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及被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年审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达成肯定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通过并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委员会在改聘下一年度年审会计师事务所时,应通过见面沟通的方式对前任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形成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审计委员会的沟通情况、评估意见及建议需形成书面记录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四)重点关注重大事项的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应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在2008年年报中全面披露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建立健全的情况;披露公司2008年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开展情况,并总结2007年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开展至今的重大相关情况。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重要事项”部分披露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偿还情况,同时披露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上市公司应按照《年报准则》的要求,披露报告期实施、推出或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及其对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的影响。

上市公司应按照《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并披露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上市公司应充分、客观披露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带来的影响,在“董事会报告”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分析国内外市场形势变化、信贷政策调整、汇率利率变动、成本要素价格变化及自然灾害等对企业本年度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对公司曾作出的盈利预测及相关承诺事项的影响。

上市公司应贯彻谨慎性原则,合理运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监管部门将重点关注并查处因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导致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及存在重大遗漏的公司,采取及时到位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因不合理、不谨慎使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导致公司业绩剧烈波动或者出现“大清洗”情形公司的检查和责任追究。

三、切实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保证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信息披露规范,做好2008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并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做好同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范围,在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当方法合理确定公允价值。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充分关注估值模型以及计算参数的合理性,并在附注中详细披露估值模型、重要参数的选取依据和估值过程,以及必要的敏感性分析。

公司应当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披露同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参照本公告附件表1的格式披露相关金额信息。

(二)正确、合理的确认和计量金融工具,并做出充分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同金融工具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相关的决策机制、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重点关注市价持续下跌情况下的金融资产减值,以及衍生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公司应当在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参照本公告附件表2的格式披露持有外币金融资产的情况,如未持有也应明确说明。

(三)正确理解“控制”的涵义,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公司应充分关注持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的比例对控制权的影响,综合考虑被投资单位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构成、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以及所处行业特点等因素,判断是否具有决定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力,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合并的类型和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如公司将持股比例低于50%的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应当充分披露具有控制权的相关证据。如公司未将持股比例高于50%的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应当充分披露不具有控制权的相关依据。

(四)充分关注关联方之间特殊交易的经济实质,并做出充分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充分关注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捐赠行为(包括直接捐赠现金或实物资产、直接豁免或代为清偿债务等)的经济实质。如果交易的经济实质表明属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上市公司资本投入性质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该交易作为权益交易,形成的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五)正确披露境内外会计差异

同时在境内外发行证券的公司应编制境内外会计准则下净资产、净利润的差异调节表,逐项说明差异原因和金额。对于重大的差异项目,应当在差异调节表下对形成差异的原因、涉及的境内外会计准则规定等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

对于以前期间从未涉及而于2008年新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公司应在境内外财务报告中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一公司的管理层不得在境内外披露的同一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同一交易和事项做出不同的会计估计和认定。

(六)正确理解、界定和披露非经常性损益

公司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证监会公告〔2008〕43号)的规定,根据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对照非经常性损益的列举项目,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具体经济业务的特点,正确理解、界定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并对重要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

四、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审计工作,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

在2008年年报审计过程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执行证券业务审计力量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内部质量控制,进一步提高对证券业务审计的重视程度,在本所内部选拔具有良好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突出、经验丰富、熟悉资本市场的合伙人(主任或副主任会计师)和业务经理承担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二)建立和完善同证监局保持密切沟通的机制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2008年年报审计工作做出妥善安排,认真做好审计计划工作。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向业务地证监局报送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包括项目组成员的选定、受聘和续约评价结论,重点关注的问题,风险及舞弊评估的程序,审计时间安排等。审计过程中有重大调整审计计划事项,须知会业务地证监局以及时更新备案审计计划。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规定期限向业务地证监局提交重点关注问题的审计情况总结、管理建议书等。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要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出具专项说明。发现上市公司涉嫌舞弊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要以《致监管当局函》及时向业务地证监局报告。

上市公司选聘和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分别向业务地证监局汇报情况。前任注册会计师还应就以下事项出具说明报证监局备案: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原因;是否发现公司管理层存在诚信缺失;与公司管理层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管理层舞弊、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和内部控制方面的重大缺陷。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就业务承接情况、风险评估以及识别的主要风险、与前任会计师沟通情况等向证监局做出书面说明。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其与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证监局的沟通情况、会议内容及各方签字的会议纪要存入审计工作底稿。

(三)提高风险意识,关注上市公司风险领域

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应严格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审慎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将风险评估与内部控制测试、实质性测试程序有机结合起来。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考虑由于侵占资产、经营失败、股权激励等导致的财务舞弊风险,关注资金异常流动、授权及印章管理、网上银行等重要环节和对外抵押担保、金融衍生品投资、关联交易等重大决策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将控制测试同实质性测试程序有机结合。

(四)审慎执业,做好重点领域审计,履行充分审计程序

各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要结合2008年资本市场大幅波动的情况,重点关注公允价值、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合并、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股权激励、开发费用资本化、金融工具分类、异常关联交易、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特别是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以及重大投资等重点领域。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充分的审计程序,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除了要特别重视前述公司层面的风险、舞弊及内部控制的测评外,还应落实重要财务报表项目认定层次的实质性审计程序,充分履行函证、监盘、减值测试、分析性复核等审计程序。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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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91年6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而到五城区或者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的乡、镇而到这些乡、镇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学习、实习、进修、培训的人员;
(四)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
(五)其他没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留宿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和安全知识教育,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留宿和雇佣未依法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民政、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委托专(兼)职协管员,参与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7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以下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店铺、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建筑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责任人申报登记;
(四)暂住在寺观教堂的,由寺观教堂指定专人造册并负责申报登记;
(五)暂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申报登记;
(六)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七)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在五城区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在该场所从业的暂住人口,从经营或从业之日起7日内应当到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属于下列年满16周岁,拟暂住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暂住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人员;
(二)外地驻蓉机构中未办理专项户口的人员;
(三)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暂住的人员。
公安机关在给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时,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 已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需跨该所辖区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建筑、运输等工作1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从业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缴销《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健康证等证照等,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暂住人口依法办理的《暂住证》受法律保护。除司法机关有权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单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并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变更承租人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三)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条 雇佣暂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认真履行治安责任,协调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和引导、护送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往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佣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扣押《暂住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的,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给予警告,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监狱、劳教单位依法批准保外就医等来本市的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外来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