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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9:16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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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立项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便函〔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各粮标委技术工作组,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为认真做好2011年粮油国家标准的立项工作,根据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1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可登陆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查阅)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结合当前粮食行业工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和遴选立项建议。主要涉及粮食质量安全与检测、重要粮油食品产品及相关产品、粮油储藏与流通、粮食加工、粮油食品生产过程管理与信息追溯、粮油检测技术和方法、粮油检测仪器和设备、粮食机械与设备等方面。

  二、按照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协调统一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对标准制修订项目意见和建议,组织专家对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粮油标准技术工作组应做好本领域立项建议的征集、汇总、遴选和上报工作,加强工作组间的沟通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同时要根据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立项建议;认真清理本领域标龄5年以上的国家标准,提出复审意见和立项建议;对2010年已申报而未立项的项目建议,应重新研究,对仍需上报的项目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材料,一并上报。

  四、承担国家标准化公益性科研专项和我中心支持的标准科研项目的单位,要根据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在做好前期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及时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五、立项建议请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上报文件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标准草案,并通过“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审核打包。《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国家标准计划模板申报分析程序”请从国家标准委网站上下载。

  六、我办将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立项建议进行集中评审。

  联系人:李玥、朱之光

  联系电话:010-58523434/3389

  电子信箱:biaozhun@cngrain.org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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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勤工俭学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勤工俭学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勤工俭学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勤工俭学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包括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的中、初等学校,均须依照本规定填报勤工俭学统计调查表,提供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勤工俭学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接受各级教育部门统计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的勤工俭学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有权拒绝填报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应对签发上报的勤工俭学统计资料负责。

第二章 勤工俭学统计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有关全国性勤工俭学活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地方性的补充调查项目,由地方教育部门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勤工俭学统计规范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
第八条 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
第九条 勤工俭学的统计调查工作要全面统计和典型调查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展统计预测工作。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开展勤工俭学成果的评估,积极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章 勤工俭学统计资料的归口管理
第十条 全国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和地方勤工俭学统计调查,分别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地方各级教育部门的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学校生产与劳动教育办公室关于勤工俭学统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定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
二、收集、整理、提供全国中、初等学校勤工俭学基本统计资料。对勤工俭学事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各级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组织有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二条 其他部委及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勤工俭学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发的勤工俭学统计调查方案及统计调查表,部署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做好统计资料审核、汇总,并按时上报。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指导本地区、本部门和本校勤工俭学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人员技术职称评定。
四、保管统计资料,及时整理存档。
第十三条 必须加强对勤工俭学统计工作的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有一位负责人分管统计工作;要教育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统计人员的工作;要采取适当方式考核、评比统计工作质量;表彰先进,对不履行职责,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

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
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
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
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
第十条 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
第十二条 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三条 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
第十四条 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
第十六条 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
第十七条 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

第三章 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
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
第二十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
第二十一条 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友好城市渠道派出的各种出国团组,应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内容,团组人数应严格控制。专业、艺术和经贸团组,人数可适当增加。严禁搞照顾出国或借友好城市交往之名公费出国旅游。
第二十三条 组派以签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为主要目的的出国团组,应先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审批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团组中有省级领导人的,需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组团参加友好城市国际组织或友好城市举办的多边国际会议,由省外事办公室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正、副职领导人率领的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全国友协备案。省级领导人率领政府友好代表团出访友好城市,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友好城市、友协及其他友好渠道向国外派出技术研修生,报省外事办公室审批,按因公出国手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友好城市间地方政府友好代表团互访费用,采取对等原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一般情况下,不以友好城市的地名、人名命名我方城市街道或建筑物等。如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命名的,需事先报省外事办公室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以及为促进友好城市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知名人士或官方人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适当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友好城市政府间的对外联络工作和年度工作计划,由友好城市外事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与国外有友好城市关系的城市,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将友好城市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友好城市工作计划报省外事办公室,并由省外事办公室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二条 有友好城市关系并开展活动的城市,在每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应将友好城市间出访和来访团组情况及主要成果(包括团名、团长姓名、出访和来访主要内容、人数、天数等)列表填报省外事办公室。每年年底,由省外事办公室根据全国友协的要求,将全省友好城市工作情
况年度报表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全国友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暂停对该市对外结好或组团出访的审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