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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3 16:24:44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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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等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帐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单位,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第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交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自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
第三章 帐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及改制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新帐
户证明等相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自情况
发生之日起30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及改制的;
(四)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办理转移又不符合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帐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缴存明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单位缴存或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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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
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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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城市社区建设,贯彻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经征求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的意见,我部研究制定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本地实际需要的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并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附件)

第一条 社区卫生诊断
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社区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了解社区居民健康状况,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制定和实施社区卫生工作计划。
第二条 健康教育
1、针对社区主要健康问题,明确社区健康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内容及适宜方式。
2、开展面向群体和个人的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居民纠正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
3、配合开展免疫接种、预防性病艾滋病、无偿献血、生殖健康、禁毒及控烟等宣传、教育。
第三条 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
1、开展传染病、地方病及寄生虫病的社区防治。
2、执行法定传染病登记与报告制度,并协助开展漏报调查。
3、配合有关部门对传染源予以隔离以及对疫源地进行消毒。
4、指导恢复期病人定期复查并随访。
5、开展计划免疫等免疫接种工作。
第四条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开展健康指导、行为干预。
2、开展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高危人群监测。
3、对重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实施规范化管理。
4、对恢复期病人进行随访。
第五条 精神卫生
1、开展精神卫生咨询、宣传与教育。
2、早期发现精神疾患,根据需要及时转诊。
3、配合开展康复期精神疾患的监护和社区康复。
第六条 妇女保健
1、围婚期保健:开展婚前卫生咨询与指导;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开展婚后卫生指导与生育咨询。
2、产前保健:了解孕妇的基本健康状况和生育状况;早孕初查并建册;开展孕妇及其家庭的保健指导。
3、产后保健:开展产后家庭访视,提供产后恢复、产后避孕、家庭生活调整等方面的指导。
4、更年期保健: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咨询;指导更年期妇女合理就医、饮食、锻炼和用药。
5、配合上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疾病的筛查。
第七条 儿童保健
1、新生儿期保健:新生儿访视及护理指导;母乳喂养咨询及指导。
2、婴幼儿期保健:早期教育;辅食添加及营养指导;生长发育评价。
3、学龄前期保健:心理发育指导及咨询;生长发育监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
4、学龄期保健:与家长配合开展性启蒙教育和性心理咨询等。
5、儿童各期常见病、多发病及意外伤害的预防指导。
第八条 老年保健
1、了解社区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和健康状况。
2、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
3、指导意外伤害的预防、自救和他救。
第九条 社区医疗
1、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疗服务。
2、疑难病症的转诊。
3、急危重症的现场紧急救护及转诊。
4、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十条 社区康复
1、了解社区残疾人等功能障碍患者的基本情况和医疗康复需求。
2、以躯体运动功能、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及心理适应能力为重点,提供康复治疗和咨询。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在夫妻双方知情选择的前提下,指导夫妻双方避孕、节育。
2、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咨询。
第十二条 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和条件,提供其它适宜的基层卫生服务和相关服务。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及其配套农具(含拖车)、联合收获机、内燃机和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其他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建设优质、高产、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1.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2.宣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对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驶或者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查处违章行为;

  4.负责统计农机事故和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

  5.围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6.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档案。

  农机监理机关需上路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携带证件,佩戴标志。

  第八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事运输的拖拉机在道路上从事运输时,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事项,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管理 部门负责办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生产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负责。生产的农业机械必须经有鉴定权的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无牌、无证的农业机械不准投入使用。

  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牌证时,应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转让或者出租本县以外使用或者户主名称改变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已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 、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

  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随机携带。

  第十五条 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实行年检制度。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拖拉机悬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十九条 履带式拖拉机、联合收获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有变化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员须携带操作证和作业证。

  2.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3.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4.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5.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6.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7.在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不准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2.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3.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1.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2.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3.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4.拖车未安装制动装置的;

  5.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2.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操作证、作业证的;

  3.驾驶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