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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9:04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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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要求全面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几年来,生产和销售伪劣农用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造成严重恶果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直接影响了农业生产,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农村经济的发展,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各地人民法院在依法严厉打击坑农、害农犯罪行为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的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要从发展农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十分重视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法律制裁的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制裁违法行为。
二、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当事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及时立案,抓紧审理。对重大疑难案件,要集中力量及时审结,及时执行,把赔偿落到实处。有的案件还可以依法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等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对违法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可视案情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人民法院对故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判处。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分子,在从严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注重适用附加财产刑。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要一律予以没收。
五、各地人民法院应结合办案,宣传有关方面的法律和中央文件精神,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使生产者和经营者懂得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及非法生产、经营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规范种子、化肥市场,保障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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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已经明确,经济型轿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小排量微型轿车具有油耗低、停车占地少、价格便宜等特点,更适合当前购买力较低的市场需求
。各类汽车(包括小轿车)都应允许面向国内市场,不应人为规定在某一地方只准某些型号汽车行驶,而不允许另一些型号汽车行驶。但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城市自行制定政策,用行政办法,限制一些型号轿车(包括小排量微型轿车)的使用,特别是限制一些非本地生产轿车的使用,人为
地造成了市场分割和地区保护,对轿车的生产和消费产生了误导,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下去既不利于全局,也不利于局部。为了维护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不得自行制定对车型使用进行限制以及对民用汽车的保有和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已制定出台的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措施和对民用汽车保有及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立即取消,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对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营运车辆的选择。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和消费者的不同需要,确定出租汽车不同车型的合理比例,该比例方案要按照出租汽车现行管理体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实施,其他城市要经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车辆的选择应符合机械部、公安部颁布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CJ/T3003—93)的要求。
三、各城市要抓紧制定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路网、停车场、公共交通以及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要依法从严管理道路交通,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路网系统的通行能力。对确因城市路网压力过大,需对汽车的社会保有量和交通流量进行暂时控制的城市,直辖
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实施方案报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地级市应报省公安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包括建制镇)原则上不得出台任何对汽车保有和使用进行总量控制的方案。具体审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1996年8月10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2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旅游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方针,实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拟定旅游业行业标准;
(三)开展旅游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受理旅游投诉;
(七)指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文化、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发挥指导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补助、宣传促销和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白族风情、苍洱风光、南诏历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休闲度假、康体养身、会展观光等特色旅游,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开辟旅游新航线,开展包机业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采取旅游推介会等各种形式推荐自治州的旅游项目,并利用专业会展、博览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开展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车(船)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从事旅游客运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内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荣誉州民免收门票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证》(以下简称《旅游服务证》)和《旅游服务证》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班,旅游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服务证》。未取得《旅游服务证》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 在自治州内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须佩戴《导游证》和《旅游服务证》,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举止文明,用语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为旅游团队安排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
在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观光的旅游团队,应当由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进行讲解。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聘用旅游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游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设置旅游标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中外文游览导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方面的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并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获得服务,并享有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商店,根据经营规模,向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10万元至30万元的旅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本息属于缴纳者所有。
旅游商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证属实,旅游商店拒不承担或者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用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并责令旅游商店在15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旅游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和省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标准化等级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购物商店、餐馆、旅游娱乐场所等实行等级评定。
申报等级评定,属于县(市)级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州级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省级评定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和民居客栈的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旅游服务登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登记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并向旅行社、旅游者优先推荐其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接待场所信誉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旅游者投诉旅游服务质量,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文明执法,其在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助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返还当事人费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交质量保证金。拒不补交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