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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0:56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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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本市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严格管理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城市规划、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地质遗迹、文化古迹、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规定禁止开采的矿种和限制开采的矿种,并对限制开采矿种的开采总量作出具体规定。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依法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本市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区、县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本市的勘查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登记,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依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以外,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为生活自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十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河道砂石开采许证,凭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未取得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在河内开采砂、石的采矿登记手续,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市对汉白玉、地热、矿泉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五)必要的地质资料、占用储量登记表、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六)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方案;

  (七)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许可证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矿山企业,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质测量,地质测量应当由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测量结果报市或者所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对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

  第二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保障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依照相关恢复标准进行生态恢复。

  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不予延续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实行抽查和年检制度。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开办独立选(洗)矿厂,必须经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或者封堵井筒,取缔违法勘查、违法开采。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之间发生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区、县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独立选(洗)矿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期缴纳应当依法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停止开采或者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4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1987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正的《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和1995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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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新疆深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由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承担,建设方和承包方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若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的,该委托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合同无关,该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后,可以与第三人另行结算。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云山公司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57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126号。
  
三、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云山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宏湖小区1#楼1单元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南湖中路78号宏湖小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为15天;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8882元;甲方负责已完工程的组织验收和预决算的审核,以及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提供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付工程款总额的95%;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5年,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5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云山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1月10日,云山公司向深发展物业公司出具《维修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请求支付工程款:“维修项目名称为宏湖小区屋面防水层整体维修工程;审核后应得工程款18882元,本期应扣5%保修费944.1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17937.9元。”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严格按照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规定的维修范围进行施工,施工规范,质量合格,维修材料按合同规定。云山公司在该确认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情况记录”处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内容将原屋面防水层拆除、局部修补、抹平层,如墙及压顶破损处局部修复,新做3?+3?SBS防水层两层,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场已清理完毕,竣工日期11月10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在“监理单位工程验收确认意见”处盖章确认。2008年7月5日,深发展物业公司向市住房维修基金办公室出具《回访确认报告》:“新疆云山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至15日、200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对我宏湖小区一号楼一单元、锦峰小区8#楼1、2单元、9#楼1、2单元13#楼1、2单元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维修。维修竣工后达到了合同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后经对宏湖小区所涉及的4户业主,锦峰小区所涉及的12户业主进行回访,一致反映自屋面防水维修后再未出现渗漏滴水现象,对维修后的质量均表示满意。”云山公司多次向深发展物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隶属于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商品房住宅专向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深发展物业公司与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虽然合同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有协调相关部门就该项目发生费用的认定与结转工作的义务,但是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深发展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5%,且深发展物业公司系涉案施工合同的缔约双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故对深发展物业公司认为应由物业监管办公室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云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深发展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云山公司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故对云山公司要求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7.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发展物业公司无故拖延向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云山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较妥。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深发展物业公司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云山公司工程款17937.9元;二、深发展物业公司支付云山公司利息3672.79元(17937.9×4.875‰×42个月,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云山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严格履行。云山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深发展物业公司对云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故深发展物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云山公司支付扣除5%保修费后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深发展物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监管办公室。该办公室虽有指导和监督商品房住宅维修资金的职能,但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深发展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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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金玉良言】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雨果曾说:“世界上最宽广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宽广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广的是人的胸怀。”尽管缺少法国式的浪漫主义色彩和宽容,亦一直被视为我们民族的美德而传颂。但是,“东郭先生的遭遇”告诫着我们:“对敌人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习惯了斗争的我们开始不屑于怜悯,嫉恶如仇的我们对犯罪更不需要宽容,“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使我们身陷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等同于罪犯的误区。在我们这个一度曾对斗争乐此不疲的国度中,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过分强调犯罪与社会的对立,导致了强大的追诉机关对付弱小的被追诉人的局面的形成,而在这样一种制度语境之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疑成为了弱者的代名词。
而辩护律师,这一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业群体,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无疑是现代对抗式诉讼体制中控辩双方地位达致平衡的必要条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殚精竭虑,只为救赎那些忏悔的灵魂;我们奔波劳碌,只为挽回那些无辜的生命。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无硝烟战争之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之中,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代言人”,由于“被代言人”的弱势地位,辩护律师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诉机关的“善待”。且不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本来就很有限,甚至这些有限权利的行使,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亦是困难重重。
法庭上控辩双方相对而席彰显的形式平等并无法掩盖现实中辩护律师的弱者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我国特有的“三难”为辩护律师行使其权利设下了重重障碍,加之我国长期奉行实质真实的诉讼观,并依此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中,任何三方构造式的诉讼结构对于辩方的保护失去了实质的意义,因为中立的裁判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方式以及证据制度的内在逻辑存在两难的矛盾。而正是这种诉讼模式导致刑事追诉权的专横,进而使得辩护律师在面对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时显得极端被动。
辩护律师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特殊职责与专业素养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而在此过程之中则不免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激起公诉人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并伺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辩护律师为难甚至报复。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这一现象视而不见,采取一种沉默的态度。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的缺失,使辩护律师在面对直接与国家权力正面交锋这样一种职业安排时心有余悸,难免有所保留。
在法治的孜孜追求之路上,司法实务中对律师的歧视使我们愤慨不已,但这还不是全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306条直接将“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样一把刑罚的利剑悬挂在辩护律师的头顶,刑事辩护无奈地成为了律师业务中的“潘多拉之盒”。
与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形成鲜明对比,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数量可谓越来越少。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调查,目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刑事辩护在今天无疑走入了低谷,而风险二字更是与刑事辩护业务紧密相连。据《法制日报》公布的数据统计,就在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即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有80%由司法机关“送入看守所”,但最终又有80%以上被宣判无罪。
各种数据和种种迹象表明,现今我国辩护律师的处境可谓险象环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在缺乏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借以行使辩护职能的一些合法权利形同虚设,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因此得以人为地曲解有关条款,将此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在我国,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如此之恶劣,无怪乎有同行感叹:“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
To be or not to be?莎翁这一关于生命意义的追问被经典地呈现于中国刑辩律师面前。但令人遗憾的是,问题本身并不意味着选择,更多的却是对现行刑事辩护体制框架中律师尴尬地位的无奈。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缺少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则随时可能演变成法庭上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弱肉强食”式的不均衡战争。
或许,西装革履、名车豪宅作为“大律师”的标志更为世人所容易接受,而那些“名利双收”的大律师大可不必贸然涉足刑事诉讼这一“危险雷区”,但是,对浮躁社会的敏锐洞悉,使我们坚定地韬晦于法律的知识海洋之中,为正义而奔走;对法治事业的执着追求,使我们直面强权,毅然现身于法庭的辩护席之上,为权利而呐喊。追求财富似无不可,但将功成名就、飞黄腾达作为刑事辩护的最终诉求则实为我们所不齿。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在呼吁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时代语境之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理应有其用武之地,但在将辩护律师同样定义为弱者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黑色恐怖306条”主导下,中国辩护律师“苏格拉底”式悲剧的频频上演,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公诉机关对抗,却因此随时可能因为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也沦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因此而身陷囹圄的不乏其数,由此也使得怀疑的声音纷至沓来——“一个弱者向另一个弱者伸出的救援之手究竟会有多大的力度”?
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不屑于长篇大论地回应,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用行动说话。面对社会的浮躁、丑陋甚至罪恶,我们不愿夸夸其谈、流于形式,而是将已经凝固的历史记录下来,不论成败,只为抚慰那些曾经受到伤害的心灵。或许,案件本身闪烁的智慧光芒使旁观者忽略了案件背后的艰辛与苦涩,而只有亲身经历方能体会个中滋味。我们已经习惯了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冷眼相对,习惯了法庭上公诉人员的趾高气扬,因此,我们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地利益四处奔走。在案件落锤告罄的那一刻,我们翘首以盼法官关于胜负的宣判,我们热切期待当事人如释重负的喜悦。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生死之际,同为革命战友,孰去孰留,皆为肝胆昆仑。在这样一场不可逆转的刑事辩护的制度变革中,激进主义国家意识与等级模式司法官僚结构下的体制刀俎使一位又一位的“战友”前仆后继地倒于血泊之中。牺牲在所难免,但是,面对如此惨况,我们由衷感叹:“代价实在是太大了!”
少了些许无奈,我们学会了勇敢面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再修改之立法计划使我们看到了中国辩护律师黎明前的曙光。而修正后的《律师法》有望在今年十月份出台更是令我们充满期待。新《律师法》修正草案不仅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同时,亦有条件地赋予律师法庭言论责任豁免、举报作证豁免的权利以及加强对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人身权利的制度保障。这些条款在使世人耳目一新之余亦为我们所“迫不及待”。
刑事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一个国家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面对现实,革故鼎新实难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漫长的,我们绝不能指望一两部法律的修改能带来法治环境的彻底改变,但是我们毕竟已经感受到了希冀的阳光。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所说:“法律是故事,是我们昨天的故事;法律是知识,是我们关于今天如何行事的知识;法律是梦想,是我们对明天的梦想。”昨日法庭之上的执着与理性使今日我们心中对于法律的信仰逐渐滋长成为一种梦想——对中国律师群体未来的梦想。
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