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商名、版权和工业设计,及专有技术、商誉、商业秘密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如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立法不相冲突,所投资产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立陶宛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或企业。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适用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适当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从征收之日的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任何因补偿的适当价值产生的争端应依照本协定第八条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有关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中央银行订立的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应等于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补偿额的争议或其他双方同意的争议可提交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如缔约双方均不是该公约的成员,第二款中提到的争端应提交依照本条第三款至第七款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四、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共同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的情报;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缔约双方间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波·季利斯
(签字) (签字)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7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绵阳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技术产权合理流动,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是指技术和产权价格化的所有权及相关的其它权利。
本办法所称技术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绵阳所辖区域内进行的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江油市及各县的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由江油及各县自行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市技术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交易机构
第七条 绵阳技术产权交易所是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八条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采取会员制的运作方式。从事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成为交易机构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技术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1、收集、发布技术和产权购让和企业经营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咨询服务。
2、为技术产权和与之关联的其他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居间撮合成交。
3、主持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协助办理产权交接手续,提供合法、有效、规范的产权交易文书。
4、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资产、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的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包括:
(1) 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转让;
(3)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托管;
(4)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产(股)权的转让;
(5)股份合作制企业产(股)权的转让;
(6)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各类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7)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
(8)技术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转让;
(9)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10)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享受国家资助企业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11)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转让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以在专业市场交易。
5、为待售项目、待购资本提供投资的进入与退出的相关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办理成交手续、登记备案等服务。
6、经有关部门授权,提供高新技术的成果、高新科技企业认证服务。
7、接受委托,从事科技招标、特许经营等其他交易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交易机构提出。
1、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2、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终止交易;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的书面通知;
3、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技术产权交易无效。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技术产权交易资格的。
第四章技术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公开进行,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采取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交易。在同一宗技术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代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当向技术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出让技术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技术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4、批准出让技术产权的批文;
5、出让技术产权的情况介绍;
6、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受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所和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3、资信证明;
4、技术产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技术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
2技术产权交易的标的;
3、技术产权交易成交价格;
4、技术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5、技术产权交割事项;
6、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
8、合同当事人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款。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委托的经纪机构签订技术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八条 所有产权交易都必须进入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严禁场外交易行为。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交易机构代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以向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和佣金,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章 技术产权交易行为监督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