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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18:30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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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


河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

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

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收费(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罚款)票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

1、作出征收(处罚)决定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复议(审判)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3、其他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由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应当在村级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

当事人履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责任完毕后,处理机关应向其出具《河北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结论证》。

第二十七条 征费(处罚)程序结束后,应将全部有效执法文书、相关资料证明等收集制作执法案卷,做到一案一卷、标准规范、逻辑合理、有机统一。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程序严格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1、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2、在执法环节、执法步骤、文书式样、文书填写等方面未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的;

3、超过有关法定时效实施执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程序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

2、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

http://www.hebrkjsw.gov.cn/xinxi/file/2009213/200921393636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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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进行广泛宣传,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公安部(印)

监察部(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

二O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2004年5月9日印发



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4月28日)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责任重于泰山。为切实加强消防工作,落实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各单位要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确保畅通。

(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必须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营业性场所应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同时,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通过寓教于乐等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七)单位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九)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职责

(十)公安消防机构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十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十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营业性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营业性场所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四)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铁、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十五)要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的情况,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十六)发现火灾隐患未依照规定通知单位改正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接到火警,不及时出动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十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负责。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要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十八)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未制定消防规划的,要在2004年底前完成,其他建制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

(十九)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保障经费投入。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 “欠账”的,要抓紧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二十)市政、通信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二十一)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凡未设立现役公安消防队的县(市、旗),要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东部地区的乡镇和有条件的中西部地区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我国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二十二)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开展消防公益宣传。公安消防机构要面向单位和社区、农村,开展消防法制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十三)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要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城市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二十四)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二十五)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二十六)发生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七)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地(市、州、盟)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县(市、旗)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必要时由国务院派工作组进行调查。

(二十八)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要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教育和警示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十九)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