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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8:06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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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和乘客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下同)、出租车、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在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化取向的前提下, 改革中巴车和公交单车个体承包经营模式,实行企业经营公司化运作、公交资源市场化配置、营运车型现代化换装、市场秩序法制化监管、社会效果公众化评价的新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战略,确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在城市人流交通中、城市节能环保大运量公共汽车在城市各种公交车型中、国家控股或主导的公共汽车公司在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制定落实城市公交设施用地、投资安排、路权分配、税费减免、财政补贴、科技应用、节能环保等优先政策,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结构优化、安全营运、文明服务、有序竞争、方便群众和经济舒适的原则。城市公交发展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交通、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市政府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许可;依法委托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负责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根据地方法规授权,市公交办负责出租车及其他车辆的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公安、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税务、工商、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设施为公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市交通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客运的特许经营者。公共汽车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十年,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期限不超过八年。中巴车、人力客运三轮车要限期退出营运市场。
  鼓励现有公交客运车辆车主及从业人员,续继从事公交营运。
  根据城市客运市场需求和营运车型升级要求,客运车辆总量和结构可依法调整。
  第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除国家、省规定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诺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二)有符合环保节能规定和运量要求的大公共汽车以及相应的资金额度;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固定经营场站、营运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0台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有出租车辆;
  (二)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及赔偿能力;
  (四)公司管理的单车经营者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依法提供担保;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按照招投标及拍卖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拍卖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之后,市交通局应当与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的中标者或买受人签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并按法定期限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及期限;
  (二)服务的标准;
  (三)票价的确定方法和标准;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七)监督办法;
  (八)违约条款;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市公交办对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共客运交通公司、出租车公司的公共汽车单车、出租车单车,依法审核其车辆状况和从业人员条件;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依法颁发车辆《营运证》,核准其从业人员客运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驾驶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执业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调度员岗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熟悉公交行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能够做好应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和报告工作;
  3、接受过行业岗位培训并经市公交办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市交通局、公交办每年对各自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特许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一次年检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营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停业、歇业、复业及更新车辆,应当提前向市公交办申报,经审批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和更新车辆,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不准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特许经营权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在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未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运营的,按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处理。
  第二十条 车籍所在地为佳木斯市的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公共客运服务的车辆上路营运,须经市公交办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年限为:公共汽车为十年;出租车为八年。超过上述使用年限的车辆必须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达到无人售票的标准。各公共汽车公司IC卡购票系统应当实现一卡通用,统售统结方便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交发展建设规划和线网布局,合理配置与客运规模相适应的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汽车外厢体设置各类广告、条幅、电子显示屏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城管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城市客运设施。
  第四章 营 运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商业繁华区、行政中心地带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业场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任何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班次、定站点、定营运时间、定车辆台数、定车型、定周转频率的运营方式,不得擅自改变。
  出租车不得拒载、绕道、中途甩客、拼座合乘。
  旅游车、礼仪服务车和宾馆接站车等从事特定服务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严禁私家车、残疾人代步车、货运车辆、客货两用车、小型两轮、人力客运三轮车、三轮电动车、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需要变更的,市交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的,市交通局应当和经营者协商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有关条款。
  经营者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不得擅自停线、改线、延线和变动公交站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在市区内运行时,应按市交通局批准的线路和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中途调头和更改营运线路。
  在公交站点30米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挤占、妨碍、堵塞客运线路。
  出租车司机每天早晚按规定时间换班。未在规定时间换班而拒载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在营运中应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做到人、车、证、照齐全相符,接受有关部门对客运车辆和证、照的检查。
  城市客运车辆应在规定部位设置运行线路牌、营运牌、编号,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并明码标价,设置儿童免票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厢醒目位置放置从业人员的服务监督卡和标明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应内外容貌整洁、美观,座椅设施齐全,性能良好。车身脱漆面积累计不得超过0.05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具备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并参加维护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进行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二)依法参加交强险、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三)无人售票车应配备语音报站器和硬盘监视器,所有车辆均应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灭火器材和应急逃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国防等紧急任务时,经营者应服从市交通局、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调度和征用。因车辆征用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征用机关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临时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时,应当由中断者或改变者提前申请市公交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变更路线,并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衣着端庄整洁;
  (二)按照核准的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站点、班次、发车频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运营中时速不得超过该街路规定的时速,不得前撵后压、缓行待客,中途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二)运营车辆在进站前50米内,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三)不得私自换驾及拒载乘客,不得违章鸣笛;
  (四)车辆进站时必须依次停放,不准停双排车或多排车。有停车标线的站点,第一台车必须停在线内最前端,前车驶离后,后车必须向前提车。暂不能进站的车辆不准开门上下乘客。无停车标线的站点,车辆前门应对准站点牌或候车长廊停靠。乘客上下车结束后,运营车辆在站点上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0秒,运营车辆拥挤的站点除外。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禁止吸烟,干净卫生,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利用计价器作弊;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开关车窗或使用空调设施,保持车内温度及空气清新;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中因违法、违规、违章每年累计达3次以上者取消从业资格,从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公交客运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车,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各种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及活体畜禽乘车;
  (三)自觉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病伤体弱者让座;不得躺卧、占座和践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在车厢内不得吸烟、吐痰、喧哗和向车厢内外抛扔杂物;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乘车卡,不得拒绝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损坏车辆设备或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安全的行为,赤背、醉酒、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身患国家明令强制隔离的传染病患者不准乘车。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
  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隔两年,要对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际运营成本和费用进行科学评估和审定,确需重新调整价格的,要依法调价。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享受相应待遇:
  (一)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免票;
  (二)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凭证免票;
  (三)70周岁以上老人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老年人乘车IC卡免票,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凭市公交办等有关部门和公交企业核发的优惠乘车IC卡购买半票乘车。
  第四十三条 每名乘客携带的物品20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含50公斤)或0.125立方米以上(含0.125立方米)乘坐公共汽车的,应购同程客票。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各项规费,依法纳税。市政府本着取之于公交、用之于公交的方针,把收之于公交的税金、规费和公共资源出让收益纳入公交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公交事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的单据、证照、票据按照市交通局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发放和管理。
  第七章 检查、投诉和评议
  第四十六条 市公交办依法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运输工具和营运证件时,应出据暂扣凭证。对暂扣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及其随车物品应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交办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制度,严禁弄权勒卡。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企业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答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应当依法公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供公众查阅;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公交办应当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市总工会、市妇联、各社区居民代表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公交行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关代表参加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先进称号的运营车辆应予颁发并佩挂醒目的荣誉标志。
  第五十二条 市监察局和法制办应当每年不定期采取明查、暗访等方式,依法对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实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经营的出租车经营者,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法暂扣营运工具。
  第五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按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变更特许经营权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不设置统一标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元到1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不按照规定持特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交通局、市公交办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运运输经营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执行国家、省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市公交办或市物价局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者无故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对出租车辆进行检测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出租车辆,由市公交办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招揽他人同乘、空车行驶时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按合理路线绕道或者中途无正常理由中断服务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出租车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由市公交办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六十六条 出租车没有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由市公交办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市公交办接受处理,逾期由市公交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工具。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市交通局、市公交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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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设置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
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战备渡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渡口泊位、引道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或者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录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