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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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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09〕9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安排,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三)市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存量资金、回收的本金和收益。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着力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三)公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批等程序,在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选择、实施和后评估等环节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
  (四)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额度、方式、进度的建议,组织项目的后评估。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部门分工牵头负责有关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申报、推进协调,承担项目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包括三类:
  (一)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二)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指围绕国家和本市发展战略要求,可以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及为重点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支撑的公共平台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项目。安排一定额度专项资金支持现有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发挥创业投资基金的作用,以及其它国有投资公司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投向符合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的项目,实现政府政策导向与创业投资基金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
  第七条上述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支持,原则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要由企业或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盟承担。
  (二)项目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或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
  (三)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且基本完成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已落实,具备实施条件。
  (四)项目单位拥有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
  第九条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支持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专项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等具体研究确定资金支持额度。
  第十条凡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在投入到具体项目时,可在核定的支持额度内预留10%的资金,根据项目后评估情况予以拨付。在后评估之前项目所需的该部分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并向社会公布;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重点从技术先进性、方案科学性、产业带动作用等方面考察初选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拟支持的重大项目及专项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协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项目管理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协议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等。
  第十四条对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委托国有投资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项目单位送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等书面材料,按照财政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国有投资公司。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管理部门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要求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单位及项目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批复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或停止项目实施。
  第六章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后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部门等方面要及时做好项目后评估的准备工作,并由项目管理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单位提交的后评估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后评估结果,由市财政局依据批复核拨预留的专项资金,或收回之前已超额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项目的中期评估。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停止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和管理资金的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发布本办法具体实施所需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范本、项目后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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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强制性条文中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但实践中有的招标人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不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而产生纠纷。本文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概念入手,厘清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合同法》效力性规范的关系,推导出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及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效力性的规定而无效。为解决施工合同造价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 国家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效力性规范
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尤其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未标为劲性柱梁,因此中标人投标报价时也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所以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而且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施工企业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
要正确处理以上纠纷,首先要弄清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法律性质。2008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第63号令公告,发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规范》) ,[1]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08规范》的实施,对巩固工程量清单计价改革的成果,进一步规范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08规范》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困扰着工程界和法律界,本人根据法律规定,论述如下:
一、《08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1992年12月3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三条规定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GB: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GB/T50×××—××;GB/T: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50×××: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从国家标准的编号上识别,《08规范》应当属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
原建设部于2000年8月25日颁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首次提出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从已经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的内容看,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三类,第一种是全部条文均为强制性条文,如《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第二种是部分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它条文则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三种是全部条文均为非强制性条文,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因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指编号为:GB50×××—××强制性国家标准中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亦应当是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的实施监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2000年以来相继批准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共十五部分,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覆盖了工程建设的各主要领域。
三、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标准规定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无效的,但违反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
(一)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则违反了《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是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违反《08规范》强制性条文是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08规范》共有15个强制性条文,是《08规范》的核心。是实现“政府宏观控制、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加强市场监管”的有效方法。建设工程计价秩序直接影响着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有效的执行计价规范有利于我国公平有序的工程建设市场的确立。违反《08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无效的。
四、探讨和界定《08规范》的法律意义
《08规范》3.1.2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强制性条文)。在实务中有的招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会在招标文件中声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供参考,需投标人根据施工图纸认真核对等,以免除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招标人的这种声明因违反该条强制性条文而无效,其法定义务不得免除。如果投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施工企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量应当按实结算。
《08规范》3.2.7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强制性条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是确定一个清单项目从和单价的重要依据,在编制工程量清单中必须对其项目特征进行准确描述而全面描述。如果投标人在施工中发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或者错误,应当根据准确的项目特征进行计量计价。
该案中某工程主楼框架柱及裙楼部分框架柱设计为劲性柱,与劲性柱连接的框架梁主筋用连接板焊接连接。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是按照普通混凝土柱梁考虑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没有描述为劲性柱梁,承包人投标报价时也只能按普通钢筋混凝土柱梁报价,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劲性柱及框架梁钢筋绑扎及支模的人工及材料消耗比普通框架柱及框架梁多,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当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时,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相关项目的综合单价应作出调整;此外框架梁主筋与劲性柱焊接属于清单漏项,应按实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承包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在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在项目特征中明确标为劲性混凝土。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应按附录中规定的项目特征,结合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予以描述。清单项目特征的描述,应根据计价规范附录中有关项目特征的要求,结合技术规范、标准图集、书图纸,按照工程结构、使用材质及规格或安装部位等,予以准确而详细的表述和说明。[3]建设单位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应当按照劲性桩调整综合单价并承担漏项责任,工程量按实计算。发包人认为该部分不属于设计变更,虽然工程量清单没有在项目特征中标出劲性混凝土,但设计图纸中清楚地标出为劲性混凝土,承包人应结合图纸作出合理报价,否则,后果应自行承担。是对《08规范》的错误理解。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施工企业的权利。发包人未经法定程序对图纸进行修改或者指使不按图纸施工,施工企业有权拒绝。施工企业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错,但是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描述不一致的,应当按施工图纸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数量错误,缺项漏项的按实结算。

参考文献:
[1] 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S].
[2]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
[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宣贯辅导教材[M].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本文作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李冠军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有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换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断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后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
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折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钻控、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2月24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第十条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新建的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
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八、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九、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