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5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和《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简称《统计制度》),加快实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具体包括:健全基层粮食企业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经营)企业。
第二章 基层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都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科、股、组、室等),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应当关心、重视统计工作,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经常指导、检查监督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合法职权。
第六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吸收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让统计人员学习、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统计人员按规定评定技术职称,并享受同等职称待遇。
第八条 要经常组织企业收款员、付款员、验质过磅员、制票员、保管员、票证员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统计制度》和有关统计知识,以保证准确填制原始记录。
第九条 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一)认真执行原始记录制度和统计台帐制度,搜集、整理本业务环节的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全面、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二)搜集、整理、管理和提供本单位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资料;
(三)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报告,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四)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新增统计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要重视基层统计人员素质培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和培训,以达到中等专业知识或中等专业以上水平。
第十二条 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要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调动统计负责人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要事先经上级主管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主管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统计负责人责任制、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统计工作竞赛评比奖惩制度。
第三章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粮食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本单位粮油商品流通活动情况,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和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粮油原始记录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可以由县或地(市)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统一规格印刷,做到简化实用。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包括粮油平价、议价购、销、调、存、加工各业务环节的原始凭证及其结报单、汇总单,主要有:粮油收购原始凭证,粮油销售原始凭证,粮油调拨原始凭证,粮油库存原始凭证,粮油加工原始凭证,粮油损耗、溢余原始凭证,粮油平、议互换、互转原始凭证,其他原始凭证,以及相应的结报单、汇总单。
第十六条 各种原始凭证必须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要填明日期、品种、数量、金额、地名、性质、对象,以及记录员、审核员签字(盖章),做到原始凭证齐全、填写及时、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
第十七条 统计台帐应按照粮油性质、品种、地区、来源、对象、单位、流向等建立,包括:粮油收购台帐、粮油销售台帐、粮油调拨台帐、粮油库存台帐、粮油购、销、调、存总值台帐和兼营商品总值等台帐。
第十八条 各种统计台帐必须格式统一、指标齐全、口径一致、登记完整、数字准确、查询方便,能满足编制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帐一律使用国家公布的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平价、议价粮食经营活动应分别设置原始凭证和统计台帐,严格区分使用。
第四章 基层统计报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粮食企业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统计报表编制,要根据原始记录资料,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计量单位、报送时间和报送方法等统计口径填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包括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审核,编制统计报表的审核,统计报表上报前、上报后的审核,做到表表衔接、表实相符。报送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同时加盖报出单位公章,写明报出日期。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误,应按照统计报表订正制度规定,及时向报送单位订正,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基层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粮食基层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实现统计资料档案化。要系统整理年度资料和各个时期的历史资料。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材料等,要定期整理,按照时间顺序、资料类别、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装订成册,编号立卷存档,妥善保管。做到收集齐全、装订规范、保管统一、查阅方便。实行计算机数据管理的基层企业,要将数据库中的统计资料做出备份。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凡属于规定密级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必须按保密制度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
第二十八条 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超过保管期限的统计资料档案需要销毁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完善基层粮食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基层粮食企业统计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常深入粮食商品流通各业务环节调查研究,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决策支持,发挥统计工作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条 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健全严格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是否统一、健全、规范,各项统计数字来源是否有根有据,统计与会计、业务、保管等部门的相关数字是否一致,表表、表实是否相符。年、季、月统计报表总差错率应控制在2‰以内;
(二)各种统计报表是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填报,有无虚报、瞒报、漏报;
(三)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国家粮食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四)粮食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方法,分为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以定期自查为主,自查与互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完善规章制度。检查结束后,应向上级主管统计机构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统计计算手段要逐步实现现代化。基层粮食企业要有计划地购置现代化计算工具,为运用微机采集、加工、整理、分析、传输、储存和反馈统计信息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配置、使用计算机的企业,要制订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地发挥计算机应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二、第十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及时排除危险;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它组织,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售给个人的异产毗连公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