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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01:42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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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保证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开、高效行使行政权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许可权、非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给付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决权、行政检查权以及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行政机关“三定”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监察。
  审计、财政、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行政权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权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
  (二)程序正当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高效便民原则;
  (五)权责统一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权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行政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属于县一级人民政府或其部门的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限制规定外,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权力,应当逐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权力;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

  第九条 行政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机构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等方式抄告相关行政机关,实行并联办理。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进行清理,并编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目录。行政权力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目录应当按照行政权力的类别,逐项列明行政权力名称、法律依据、公开方式、公开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承办处室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或变相扩大、缩小、放弃行政权力。
  行政权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修改或废止时,行政机关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目录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应行政权力目录,制定行政权力流程图,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简化不必要的环节。
  行政权力流程图应当载明行使行政权力的条件、承办处室、行使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内部监督制约环节、相对人权利和投诉举报途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行使程序发生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对行政权力流程图进行修改,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规范行政权力工作规则,明确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压缩事项办理时限,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行使行政决策权,制定和完善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社会公示与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集体决策等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拟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决定前应当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重大决策的权限、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请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力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启动后,需要调查取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的收集证据。
  严禁以暴力、胁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行政决定的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行政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真实的反映听证过程,并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一般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行政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决定文书一般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行政决定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记录管理制度,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书,如实记载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各环节情况,认真落实案卷归档制度,严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行政权力行使全过程。在决策环节,应当公开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在执行环节,应当公开与行使行政权力或事项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对执行结果,应当根据涉及范围,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重大行政处罚、工程招投标、大宗物品政府采购、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各类专项资金和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权力行使过程。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探索建立网上行政权力实时监控系统,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等监督协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处理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和《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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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1990年12月5日以国资综字[1990]第6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困难居民是指持非农业户口的我市困
难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持非农业户口,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城建、卫生、教育、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凡符合城市
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均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五条 城市低保坚持差额救助为主,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我保障为辅的原则,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第六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205元;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章 保障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足额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金的分担比例为:市与区7:3,市与县5:5。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
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城镇和农村乡镇的保障金发放参照以上办法实施。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
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并暂住在本市的及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结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0m2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1000元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通话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价值超过月领取低保金总额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2次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户口在本市的本县区,人在本市的外县区居住一年以上的。

(七)外市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八)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方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九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认定,所在企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或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企业
困难职工,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女:18-35周岁、男:18-40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有劳动能力(女:36—50周岁、男:41—55周岁)的无业人员
,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上述救助每年只给予一次。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的60%计算本人收入。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劳动能力分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区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残联、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市级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它医院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按不超过收入的50%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五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即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低保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发放。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对辖区内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相应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联网。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或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对象户口迁移外市的,立即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区)、街道和社区要建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调整我市低保标准;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组织开展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制定我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八)负责我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参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参加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氛。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
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申报、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益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款物价值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3日发
布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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