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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19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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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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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 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