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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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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 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 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 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 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 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 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文字、图 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 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 或近似的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 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 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 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 商标注册 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 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 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 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 为之一, 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 %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 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 商标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 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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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实施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推进技术标准发展战略实施方案(2011—2015年)〉的通知》(铜政办〔201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陵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评定奖励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承担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

(三)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

(四)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安徽省地方标准,是指由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的,在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是指通过对服务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对标准化原则和方法的运用,达到服务质量目标化、服务方法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从而获得优质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是指由国家(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

本办法所称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在铜陵市(县、区)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五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局设立的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铜陵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铜陵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铜陵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七条 对承担国际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对承担国家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5万元;对承担行业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10万元;对承担安徽省地方标准起草的单位每项标准奖励3万元。

第九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45万元。

第十条 对通过标准化示范(良好行为)AAAA、AAA和AA级确认单位分别奖励8万元、6万元和5万元;对通过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的单位奖励5万元。

第十一条 对通过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的单位,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单位每项产品标准奖励1万元。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对技术标准项目有贡献的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四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际标准文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A或AAA或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确认书。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验收确认书。

第二十条 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铜陵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机构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徽省地方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组织机构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组织机构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后,应组织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单位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划拨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账户,再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兑现奖励。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有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你院4月11日行字1103号请示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或其他罪犯)改判有期徒刑,其刑期计算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