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21:52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发布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1982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已经199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发挥人民群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和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本市和外地公民(以下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建议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对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
  (二)对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三)其他方面的建议。


  第六条 建议人可以随时向市信访办提出建议,市信访办也可以拟定并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题目,公开组织征集。


  第七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人民建议。
  书面提出的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及理由,建议人姓名及联系地址等内容。


  第八条 市信访办收到人民建议,应当及时筛选整理,报送市人民政府或直接转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研究办理。


  第九条 人民建议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交办或转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意见报市信访办,由市信访办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信访办报送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产生的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建议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按下列规定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和纪念品。
  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起特殊作用的,给予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建议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人民建议奖励基金。奖励基金采取市财政拨款和受益单位赞助等方式筹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奖励基金的增值部分,用于对人民建议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信访办根据承办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效果情况,提出受奖人员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请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获奖的人民建议,其奖金直接发给获奖者。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建议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