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
第二章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 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 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