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办公室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报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