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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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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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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临沂市《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充分发挥人才智力资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层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高素质党政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人才培养


  第三条 培养一批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技尖人才。
  一、做好人才培养选拔工作。实施“123育才工程”,即通过培养选拔,力争到2005年前,有10名左右在国内科技界具有领先水平的高级专家,20名左右在省内科技界具有领先水平的高级专家,300名左右市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委省政府“222”育才工程入选人员和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
  二、加大人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力度。通过选拔和考试,每年遴选10名左右40岁以下有较好外语基础的优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送到国内名牌大学、科研机构深造或到国外学习、研修。
  每年组织一至二批市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技尖人才赴国外短期培训。对高科技项目带头人和技术骨干,每三年安排一次专题进修。
  三、鼓励专业技术人才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和自费出国留学。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读硕士、博士学位,学成后回我市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补发读研究生期间的工资,并根据实际情况报销学费。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学成后回我市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条 加快培养一批高层次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每年遴选一定数量的国有和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及具有一定实践经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经营管理人员,到国内外大企业、大公司、商务基地或国内发达地区研修或挂职锻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
  采取举办高级研修班等形式,每年组织部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到国内人才培养基地或高等院校进行培训。
  第五条 培养一批高素质党政干部。
  每年组织选拔一定数量大学本科毕业,40岁左右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和30岁左右的科级干部参加重点高校党政领导干部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和高级研究班学习。
  选择有较好外语基础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县处级优秀年轻干部到国外进行培训。
  选拔德才兼备、具有管理才能的高层次专家,担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使我市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素质构成有较大的改善。
  第六条 加快培养农村和农业科技人才。
  落实优惠政策,稳定和加强农村和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盘活现有人才资源。实施乡土人才开发工程,加快乡土人才培养步伐,继续做好乡村科技副职、优秀科技人才和农村科技大王的选拔工作,形成一支宏大的、多层次的农村人才队伍。


第三章 人才引进


  第七条 通过多种渠道引进国外智力。
  引进一批国外专家(含华裔、华侨专家),解决影响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和企业进步的难题;加大农业引智力度,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建立国际人才资源库。聘请专家进行技术指导、讲学,参与技术诊断和设计。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吸引国外专家。
  对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沂蒙友谊奖”或“临沂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八条 采取多种方式引进海外留学人员。
  成立临沂市留学人员联谊会,设置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为海外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创造良好条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积极提供人才、科技信息,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
  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通过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吸纳更多的高新技术人才来我市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来我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对需要给予特殊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经组织有关专家科学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创业初期必要的科研启动经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作启动经费要高于市政府给予的资助额度。对于需要出国进行学术交流而经费有困难的,择优予以资助。
  对获博士学位来我市工作并定居的急需紧缺海外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为其提供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住房,市财政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安家费,其他待遇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对其随归的子女,优先安排到重点中小学学习;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免费为其办理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运用多种手段引进国内人才智力。
  引进人才可以采取调动方式,也可以采取长期聘用、临时聘用、担任兼职顾问等形式。引进科技成果可以一次性买断,也可以通过入股、多次引进等方式来实现合作。
  对引进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拨给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为其提供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住房。在我市落户的紧缺急需高层次人才,对其家属子女在落户、就业、上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章 人才使用


  第十条 引入竞争机制,改革企事业单位用人制度。
  推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竞争聘任制度,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按照“双向选择,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聘任制和聘约管理。
  科研成果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破格条件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经批准延缓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延缓退休期间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占本单位的高级职务设岗指标。
  第十一条 健全人才市场,优化配置人才资源。
  加大人才市场建设力度,规范市场行为,尽快建立人才资源信息库。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拓展人事代理业务,搞好人才测评,建立人才信息网络,为人才合理流动提供全面服务。
  推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除部分高层次或特殊专业的毕业生外,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就业制度。
  第十二条 强化激励措施,充分调动人才的积极性。
  一、继续实行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政策。对通过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工业项目奖额按获益单位生产新产品或应用新成果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总额的5%一次性提取。农业新技术项目两年内增效1000万元以上或年增产幅度15%以上的,奖额按两年内增效总额的0.5%一次性提取。属于集体成果的,成果首位完成人员奖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奖励所需费用原则上由项目、成果获益单位负责支付,列入生产成本。对农业项目,其奖金由财政列支。
  凡在我市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或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和省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省科技星火二等奖以上并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由市政府根据获奖等级和效益情况分别给予5000-20000元奖励,其中首位人员奖金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定期评选一批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以市政府名义授予“科教兴市功臣”或“劳动模范”称号。
  二、不断提高各类人才的待遇。对企业和不需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工资待遇可以完全放开,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商定。
  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对市内其他单位提供项目指导、技术咨询服务。
  提倡技术参股,允许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以科研成果入股或投资,在其成果所形成的效益中分红。
  对被评为市级学科技术带头人、市级拔尖人才的,市政府将其特殊津贴由每人每月60元提高到100元;对到我市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急需紧缺博士后、博士毕业生,市财政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万元、4万元。
  加强高层次人才的医疗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卡制度,定期组织体检和疗养。
  三、注重发挥高层次人才的作用。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参与各级政府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筛选论证和重大决策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设立“临沂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由财政设专户管理,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各界踊跃捐赠。企业或个人赞助达到一定数额的,可用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命名人才开发专项资金。
  临沂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用于国内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市内高层次人才的培训、津贴补助等。
  高层次人才从事高科技项目研究、创办高科技企业,市政府根据具体项目和财力情况,直接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科研课题公开招标制度。
  每年筛选3—5个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技术难题或能大幅度提高产品科技含量、竞争能力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面向海内外公开招标,吸引高层次人才,引进先进技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委、市政府建立全市人才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指导人才开发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单位参加。人才开发的日常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以前关于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的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6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0年10月6日
一、免去黄士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祥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朱祥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戴诗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0年10月18日
任命钱永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0年10月20日
免去周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蔡方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0年11月9日
一、免去管子怀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英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