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地价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依出让合同的规定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息。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有特殊情况不适宜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地价不得低于公告市场价格。
第三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地价款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自市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市政府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四)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地价款: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地价款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
款,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
税费。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界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迳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一条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并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1%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2%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4%的罚款;逾期二年后仍
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外,土地管理部门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地价款总额5%到2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7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69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促进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第十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资源交换机制,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四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交通、气象、环保、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农村牧区偏远地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农村牧区信息综合服务体系,推进农村牧区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五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引导和支持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第二十七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融资、政府采购、税收、出口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信息化、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三十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实行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应当充分考虑灾难备份建设,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和超出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