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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1:2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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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07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进行灾后重建,确保灾后重建项目的建设质量和进度,建立“借、用、管、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提高贷款资金利用效益,保障贷款资金按期偿还,巩固信用环境,促进汉中经济社会突破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是指经汉中市人民政府与开行共同确定的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市城投公司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汉中市财政局和发改委,以及各县区财政局和发展计划局配合并协调、管理还款事宜。

第三条 贷款资金管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即由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统一向开行借款、还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即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分类偿还原则,即按照贷款项目自身性质分类制定偿还计划。

(四)防范风险原则,即采取严格审慎态度,按规定程序办理贷款手续,严防贷款风险,维护政府信用形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汉中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市政府和开行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城建局、规划局、环保局、审计局、交通局、水利局、教育局、卫生局、旅游局及各县区负责人等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审核灾后重建贷款项目规划、贷款使用和偿还计划,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由省开行、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合作办是负责市政府与开行合作有关事务的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工作职责是:

(一)编制灾后重建贷款项目规划;

(二)编制年度灾后重建贷款项目建设计划和借款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灾后重建贷款项目考察和评审工作;

(四)指导协调灾后重建贷款项目全过程的实施管理工作;

(五)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灾后重建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监督管理贷款的使用、偿还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等事宜;

第六条 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发改委及区县发展计划局职责:负责项目推荐、立项、审批等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对贷款项目的实施进行跟踪协调及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区县政府;

(二)市、区县财政局职责:1.负责审查项目回购计划等与还款相关的具体事项。2.负责保证项目资本金按比例到位。3.负责按照项目还款计划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项目自身偿还能力制定分类偿还计划,保证按期还贷。4.督促城投公司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5.对贷款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审核、批准项目的预算、决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并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对市城投公司贷款资金的划拨支付进行审定、监督。6.负责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7.对城投公司报送贷款资料进行备案。

(三)市、区县审计局职责:负责对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审计。

(四)市、区县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内使用开行贷款项目的报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投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二)负责与项目法人(实际用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三)负责办理资金提取手续,并按项目建设进度支付资金;

(四)负责统贷资金本息的偿还、支付;

(五)负责还贷风险金和还贷准备金的归集、管理;

(六)监督和检查借款人规范财务管理,审核其财务报表。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用款单位)职责:

(一)与市城投公司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二)按照借款合同及资金管理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四)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须事先报经市政府和省开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防止债务悬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汉中市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管理包括建设期资金管理和投产期资金管理。建设期资金管理是指对开行贷款资金和财政拨款资本金等配套资金的管理;投产期资金管理是指灾后重建项目建成后的收益及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市城投公司在省开行开立贷款帐户和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用款单位)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应在开行或开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存款帐户。

灾后重建项目分为两类,新建类和非新建类(如维修加固等)。新建类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汉中市总体建设规划;2.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审批程序;3.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4.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5.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质押条件;6.其它必需的要件。非新建类项目可依据有关部门批准,简化上述新建类项目必须符合条件的1—3项的相关程序和文件。

项目法人(用款单位)所负责的项目属新建类的,应在开行开立存款帐户。

项目法人(用款单位)所负责的项目属非新建类的(如维修加固),应在开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二条 为保证资金封闭运行、便于监管,所有在当地参与项目施工建设、与项目法人(用款人)有资金结算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指定结算行开户,与项目法人(用款人)的资金结算、划转必须在指定结算行内进行。已在其它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施工单位须在指定结算行重新开立账户。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严格执行“封闭运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的管理原则,必须用于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实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转移和挪用贷款及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使用按照法人申请、各方审批的原则进行。

属于市本级的项目,项目法人(用款单位)依据监理部门核准的工程进度审核表草拟支付申请表,向市城投公司、市财政局申请,由市主管领导审批同意,报市发改委审核签字后,连同必要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工程进度审核表等文件一同送开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支付使用贷款资金。

属于各区县的项目,项目法人(用款单位)依据监理部门核准的工程进度审核表草拟支付申请表,分别向区县合作办、财政局申请,由区县主管领导审批同意,报市城投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连同必要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工程进度审核表等文件送开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支付使用贷款资金。

属新建类项目,贷款资金由开行划拨至项目法人(用款单位)在开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然后支付给施工单位。

属非新建类项目,贷款资金由开行划拨至项目法人(用款单位)在开行指定的代理结算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由代理结算行按开行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审查合规资金支付的相关文件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市城投公司在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立“还贷风险金”和“还贷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项目法人(用款人)和借款市、区县财政筹集的还贷风险金和还贷准备金。

贷款资金到位前由借款县区财政或项目法人(用款人)按项目总贷款额的3%筹集还贷风险金,一次性划入市城投公司的“还贷风险金”专户,用于项目风险代偿,当项目贷款全部还清后风险金全额返还项目法人(用款人)。

还贷准备金由市、区县财政或项目法人(用款人)每年按合同约定分次划入市城投公司还贷准备金专户;每年的还贷准备金筹集额由市城投公司测算,并通知市财政局、市合作办;市财政局通知各区县财政局,市合作办负责协调督促,由市区县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请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用款人)依据市城投公司与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5个工作日将到期本息汇入市城投公司在开行开立的还贷准备金专户,逾期将依据贷款合同支付罚息。

第十七条 灾后重建项目实行借款人和项目法人(用款人)还贷终身负责制。依法应由借款人和项目法人(用款人)承担的还贷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离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八条 在项目法人(用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市城投公司在与市、区县合作办、市财政局协商后可动用还贷风险金应急代偿,再由项目法人(用款人)补足还贷风险金。

第十九条 市城投公司与项目法人(用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由区县财政向市城投公司、市财政局出据扣款承诺文件,承诺本区县不能按时足额还贷时,由市城投公司提请市财政局扣划资金(包括所有应由市财政向各区县财政划拨的各类资金)用于归还到期本息。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文)精神,市城投公司可从项目中适当收取管理费,标准可按贷款总额的0.1%收取,该项费用作为市城投公司开展融资工作的业务经费,收取后应专款专用,不得胡支乱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汉中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补充文件、附属文件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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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4〕4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患者本人。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疑似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报告并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县卫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和卫生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县)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方案》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三条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更正职业病诊断或进行职业病晋期诊断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更正报告或职业病晋期报告,同时附有关更正诊断的材料。
  第十五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确诊的慢性职业病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建立动态访视卡;并于接到报告后30天内完成慢性职业病访视,将访视结果报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六条职业病报告机构和法定报告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和漏报,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实施细则》(沪卫防〔1996〕73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过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
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
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必须委托拆迁,受托拆迁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
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除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
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商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参照评估作价的金额结算。
除国家投资建设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的拆迁补偿,应当鼓励实行作价补偿形式。作价补偿参照评估作价金额结算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其中营业性房屋偿还后,房屋的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的,可以增加偿还面积,并按重置价
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
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其价格结算和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
实行异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该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可以继续维持原租赁关系。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时,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购买原房屋的,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作价,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价款后,按私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及原生产工艺和有关设施安装的标准,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附属物和不能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本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燃气管网等工程建设,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属物且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按重置价格作价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绿地、树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已按评估作价补偿的被拆迁人和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回迁安置。异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外,应当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积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过渡补助费:
(一)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过渡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标准付给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从逾期之月起处以每月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拆迁人限期安置被拆迁人,并可按过渡安置户数对拆迁人处以每户每月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可处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