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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3:02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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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0 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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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9〕7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桂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提高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机场路、桂磨公路、磨盘山码头、竹江码头,以及相关高速公路、旅游通道、漓江沿岸的城市段)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下列形式所发布的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所有的户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或张挂的展示牌、路牌、电子显示装置、标志牌、店名招牌、灯箱、霓虹灯、橱窗、宣传标语牌、广告张贴栏、条幅、彩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等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户外广告。

(三)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除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查或审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根据《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桂林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美观高雅、符合景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的原则;应根据不同街区、路段的功能、特点和景观要求,按照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和展示区等分类编制。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随着城市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改造、街区建设和新建建筑时,应当统筹规划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健康,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用字应规范、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的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高度、体量、数量、位置、朝向、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应安全牢固、美观高雅,符合景观容貌要求。大型户外广告牌空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二)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上下一条线、前后一个面的要求规范设置,鼓励采用铝塑板、PC板、水晶字、吸塑字等高档材料及新颖载体形式。

(三)在主要路段和区域的灯杆广告应当采取吸塑灯箱等式样新、档次高的载体,设置喷绘挂旗的须有内衬与版面外沿同尺寸的方钢骨架或硬质底板。

(四)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五)临街店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要求制式美观、格调高雅,并应当摆放在店铺门槛以内。

(六)在户外张贴信息广告、告示等,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在店面发布招聘、出租、转让、价格、服务内容等告示,只能在店内(不含玻璃窗和玻璃上)张贴或悬挂,要求书写规范、制作精美,并及时更新或清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利用道路树木及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含公园景区);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或产生噪音污染、光污染等妨碍正常生产或生活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超过城市规划限定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超过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限定高度的;

(七)市区内设置非公益性布幅广告的;

(八)发布的车身广告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乘坐和行车安全等不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含有低俗、庸俗内容和构图的;

(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户外广告设施因陈旧、玷污、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时,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暂停使用。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施和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的非公益性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设置的非公益性户外广告使用权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等出让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非税收入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非税收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的内容(包括规范用字)审查及登记;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到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点和技术标准审查;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市容审批。

广告设置点位涉及市园林、市政、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需先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期限一般为两年,经招标、拍卖获得使用权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三至四年。

户外广告应自批准设置期满之日起5日内自行清理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应自批准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自行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应自设计使用年限到期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自行清理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清理拆除。上述应自行清理拆除情形逾期未清理拆除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拆除广告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宣传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一定数量的高品位公益性户外广告牌,各部门(单位)原有公益性户外广告牌统一纳入市公益性户外广告点位网络并由市市容管理局统一管理,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宣传工作的需要统筹使用。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用于发布商业性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管理,承担户外广告设施所引发的安全责任。按照《桂林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验细则》等规定,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安全监督、市容、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法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其经营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规划建设、工商、园林、市政、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户外广告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户外广告的有关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桂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2006〕41号)同时废止。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4]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