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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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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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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造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认证、监督及有关计量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监督的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
第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制造、修理许可证或者安装、改造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
第六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销售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无制造许可证(免予办证的项目除外)或者伪造许可证及标识的;
(三)无产品合格标识或者伪造、盗用产品合格标识的;
(四)无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使用或者明令淘汰的;
(六)无正规供货发票的。
第八条 禁止在贸易、服务、公正计量、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中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
(二)擅自启开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

第三章 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所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可授权经考核合格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面向社会从事相应的检定业务。经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计量检测机构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开展检测业务;未经考核合格的,出具的检测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商贸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
对用于商业贸易结算的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确需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强制检定新增目录,公布实施。
属于非法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用户的原则。
当事人认为技术监督部门的定点检定不能满足其特殊要求的,可提出申请,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依法选择其他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检定、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商业贸易计量
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贸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配备规范配置能满足商业、贸易及服务要求的计量器量,保证量值的准确。
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而又确实急需的,可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制定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提供的计时服务或用于计酬的量值负责,所提供的量的实际值必须与显示值(标注值)相符,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允差标准。
第十七条 现场计量商品,经营者应当让顾客看清计量示标值结果。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也可以经依法设立的公正计量器具复核。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包装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并标明生产厂家及厂址,否则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等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置公正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条 餐饮业中经营以计量计价的商品,应当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计量计价,不得估算计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执法证件和执法标志后方可执法。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计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监督行使职权。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计量监督员在场,并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质量和商品、服务量值的监督检查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产品标准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标明的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指标;
(三)尚无抽样标准的,按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的抽样规定执行。
前款第(二)项中同时以几种方式注明产品指标的,必须使用一致指标;指标不一致的,以其中最严格的指标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电函和其他有关资料,使用照像、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六)现场发现被检查人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计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
(二)对社会将产生危害的计量器具;
(三)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扣押决定书,并将封存、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扣押清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封存、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属于前条第(三)项的,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予公布,对生产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首批产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抽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对执法监督的检定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进行不诚实计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符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制造、修理、安装、改造的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配备规范配置计量器具的;
(四)拒不提供不合格产品来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防作弊部件(装置),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或破坏检定封缄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检定合格印、证、标识和计量许可证标识的,没收非法印、证、标识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的公正计量服务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检测机构和未经考核合格、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检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计量允差,属现场交易计量商品的,责令补足短缺量,处以短缺量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属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重新包装,处以该批商品短缺量价款总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正确、晴晰地标明商品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定、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检定数据或检定结论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所收检定费,可并处所收检定费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定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转移、破坏已封存计量器具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计量器具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可并处没收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取消执法、检定资格,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的;
(二)滥用职权,给当事夫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处罚标准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提供虚假检定报告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超限额索要送检样品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检定,是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量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中所称的检定、测试、校准、对比、确认等计量技术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0日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6期公报)


2003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吴从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和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刘晓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思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罗兴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杰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朱邦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许昌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汪晓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袁国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沃瑞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吕永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克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宏九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延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丛军(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宏九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姚培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晓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高玉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库曼斯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鲁桂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库曼斯坦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苑桂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忠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任景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李金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景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