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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21:52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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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4月30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7〕26号),支持南宁市节能减排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门用于促进全市工业、建筑、交通、商贸等各领域节能和支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节能减排效果奖励和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安排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市年度计划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运用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技术实施的项目;

  (三)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关键技术,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四)淘汰落后的高耗能设备项目;

  (五)国控、自治区控、市控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控项目和减排项目;

  (六)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节能减排管理部门开展政策宣传和技术培训、编制专项规划、开展专项检查、奖励先进,以及节能减排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

  (七)其它节能减排项目。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自治区、市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优先支持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签订节能协议和主要污染物减排责任书的企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第三章 拨付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补助和效果奖励的支持方式。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拨付;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在通过节能减排考核评估后拨付。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显著的节能减排效果,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合理的经济规模,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具备项目实施能力;

  3.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二)申请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项目节能1000吨(含1000吨)标准煤或节能率30%(含30%)以上;

  2.投入少、见效快、成效明显的节能产品、技术以及节能小发明、小项目,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以上;

  3.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自治区审核验收的企业;

  4.经国家核算核定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项目。
  
  (三)申请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必须开展的节能减排管理工作;

  2. 市节能减排办布置展开的节能减排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标准由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根据行业特点,分别负责制定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商业节能、交通节能、主要污染物减排等资金补助标准;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占全市年度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的比重不得超过5%。以上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由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对各行业提出的资金补助标准水平进行平衡后,给予批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查、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本行业节能减排的目标和工作重点,提出下年度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商业节能、交通节能、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平衡后,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节能减排办牵头对全市节能减排资金使用计划汇总和平衡,确定补助奖励的项目和金额,由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节能减排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行业需要,分别组织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申请资金所需材料,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有关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节能减排项目的申报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了解项目实施节能目标和减排指标的实际效果,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估,确保专项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安排、落实和管理,会同市节能减排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发改局(经发局)、经贸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节能减排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节能减排办、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商务局等单位对节能减排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全市通报并责令改正、撤销补助、追回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挤占安排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在年终向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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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各大厂矿企业卫生处(科)、市卫生防疫站:
为加强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管理,保障广大顾客和从业人员健康安全,根据现行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技术规范,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方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各旗县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管理。将此项工作纳入公共场所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健全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公共用具的卫生质量。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学习,正确掌握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和规范各类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行为,提高各类公共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对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重要性的认识,自觉做好消毒管理工作。
附件:包头市公共场所常用物品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工作,保障广大顾客和从业人员的健康安全,制定本消毒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餐饮业、旅店业、美容美发业、公共浴室、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将公共用具的消毒工作列入日常卫生管理,有管理制度,专人负责。
第四条 卫生监督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内公共场所公共用具的消毒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和完善公共用具消毒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常用物品消毒方面的知识,接受相关的消毒方法知识培训,严格遵守消毒制度。
第七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设立单独的消毒间,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以下要求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备。
(一)消毒间面积:应当与公共场所规模和公共用具备品数量相适应。旅店业消毒间应分为洗涤、消毒、备品存放等功能间,面积不小于45—50m2;美容、美发业消毒间面积不少于20 m2;公共浴室消毒间面积 不小于45--50 m2;餐厅、饭馆消毒间面积10--50 m2(可依据食具用量大小设定面积);文化娱乐场所消毒间面积10--50 m2。
(二)基本清洗消毒设备:上下水、清洗池、洗手池、洗衣设备、蒸汽消毒柜、红外线消毒柜、洗涤剂、紫外线消毒灯或消毒柜、干手器、保洁柜,消毒剂、消毒剂浓度试纸,各种毛刷,计时器等。
(三)消毒室应由专人负责,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应当做好公共用具清洗消毒的登记 (包括:公共用具名称、消洗时间、消毒方法、消毒时间、消毒液浓度以及操作人员姓名等)工作。清洗消毒时间应当使用计时器控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责任人,负责对本单位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的检查管理。
第三章 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方法
第九条 旅店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卧具消毒
1、洗涤 床单、被褥、枕套等一切能洗涤的纺织品均可采用。方法为在碱性肥皂溶液65℃条件下洗涤10分钟,即可达到清洁,洗涤可在洗衣设备内进行。
2、消毒(三种方法)
⑴煮沸消毒。消毒时将物品放入锅、盆等容器内,水沸腾后再煮15—30分钟即可。
⑵蒸汽消毒 适用于大型公共场所。对于不能浸泡但耐热的物品,可以采用蒸锅、蒸笼或流通蒸气消毒器进行流通蒸汽消毒。消毒时,从水沸腾到冒出蒸汽时开始计时进行20—30分钟即可。
⑶化学法消毒 采用含氯制剂溶液进行浸泡消毒。常用含氯消毒剂有漂白粉、漂粉精等。床上卧具消毒一般用有效氯浓度为300mg/L的消毒液,浸泡物30分钟。消毒后应及时取出用清水漂洗干净。
对床单、被套、枕套,毛巾等物品的消毒方法首选物理方法,在无条件开展物理消毒方法的情况下可采用化学消毒方法。
(二)餐具、茶具等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餐具、茶具等公共用具不论用何种消毒方法,均应按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即严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一般热力消毒食具应按除渣、洗涤、清洗、消毒程序进行,而化学消毒法应按除渣、洗涤、消毒、清洗的程序进行,消毒后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洁净水清洗,以清除残留的药物。消毒后的食具应放置在专门的保洁厨或其它清洁容器中,一次存放时间不超过24小时,若有污染应再进行消毒。
1、食具洗涤方法:洗是将食具上的食物残渣除去,刷则是在50℃左右碱水(即水中加一些苏打)或洗涤剂的液体中洗刷,将食具上的污物、油垢去除干净;冲则是用洁净水将食具上的碱或洗涤剂冲洗干净。
2、食具的热力消毒:常用热力消毒方法有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其中煮沸和蒸汽属于湿热消毒法;红外线属于干热消毒法。湿热消毒法常被作为食具消毒的首选方法。
⑴煮沸消毒:适用于碗、碟、筷、勺等公共用具消毒。将洗净的食具放入沸水中,当水再沸腾时持续1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⑵蒸气消毒:可采用蒸气消毒柜和消毒车进行消毒。适用于大中型饮食业和集体食堂等食具用量较大的单位。在密闭的条件下,温度达到100℃时,保持1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⑶红外线消毒:使用此法消毒时,要将温度控制在120℃,保温15—20分钟即可。灭菌后应将温度降至40℃以下,再打开箱门,以防食具炸裂。
⑶化学消毒法:适用于不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公共用具。任何化学消毒法在消毒后,必须将食具上剩余的消毒剂用清水冲洗干净,凉干后待用。常用的消毒剂为含氯制剂,主要有漂白粉、漂白粉精片、二氯异氰尿酸钠等。一般有效氯浓度为250mg/L。将洗净的食具放入盛有消毒液的容器中、浸泡5分钟,即可达到消毒效果。
(三)拖鞋消毒
拖鞋必须一客一换。在消毒前必须彻底清洗。正反两面都有需要清洗干净。由于拖鞋底有凹槽、需要用木刷刷洗干净后消毒。
消毒可采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备用。
(四)脸池、浴缸、坐垫消毒
可采用洗刷、擦抹的方法进行消毒。首先用洗涤剂分别清洗洗脸池、浴盆(缸)、坐垫的污渍,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抹干、再进行消毒。要用各自的专用工具进行清洗,各自的专用工具不能混用,以免交叉污染。
1、过氧乙酸消毒:用1g/L的过氧乙酸溶液刷洗或擦拭脸池、浴缸、坐垫,进行15分钟以上即可。也可采用喷洒方式,将消毒液均匀喷在物品表面,保持10分钟后,用清水冲洗干净,再用消毒后的干净抹布擦拭干净。
2、含氯消毒剂:可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消毒剂擦拭,方法同过氧乙酸消毒法。
(五)垃圾桶消毒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置于有盖的垃圾桶内,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第十条 美容美发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美发美容公共用具消毒。美发美容用具按材质不同分为:金属制品、棉毛织品、塑料制品及其它类如胡刷等。消毒时可依据其质地不同采用不同消毒方法。
1、煮沸消毒:适合于个体小型美发店。水煮沸后再煮15—30分钟即可。在煮沸时加入2%碳酸钠可防止理发工具生锈。为保证消毒效果,应注意把每件物品分别浸入冷水中,然后加热,记时应以水煮沸腾的瞬时开始,煮沸时水面至少高出物品10cm,中途不得增加新物品。
2、紫外线消毒:小型紫外线灯消毒箱可供各种理发店使用。消毒时必须将消毒用具错开放置在紫外线消毒柜内,剪刀等用具应张开刀口,照射15—30分钟,取出即可。
3、化学消毒:最常用的是浸泡与擦拭。可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方法。
⑴乙醇 用75%乙醇棉球擦拭理发和美容用具如剃刀,推剪、挡刀片、塑料梳子等各个面,作用5分钟,或将物品直接浸泡在75%乙醇溶液中,5分钟后取出自然挥干即可。
⑵氯乙定(又名洗必泰) 可用0.02%--0.5%氯乙定水溶液擦拭或浸泡,作用15分钟,可用0.1%亚硝酸钠防锈。
⑶强化戊二醛 可以杀死肝炎病毒的消毒剂。消毒时用2%水溶液做5倍稀释,将理发、美容用具浸泡在溶液中作用10分钟,取出用清水冲净即可。
(二)棉织品 包括毛巾、垫巾、围巾、罩单、顾客用衣物等,应一客一换,清洗后消毒。首选物理消毒方法,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30分钟或煮沸消毒15—30分钟;不耐热的可用化学法消毒,用有效氯含量为250mg/L的消毒液浸泡30分钟,再用清水洗干净备用。
3、竹木制品 包括发卷、梳子等。消毒方法同金属制品。
4、塑料制品 包括卷发器、梳子等。消毒方法可采用紫外线消毒器,强化戊二醛浸泡,具体方法同金属制品消毒。
5、背刀布(皮带) 可用0.5%--1.0%的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分钟后擦拭,也可采用紫外线照射消毒。
(二)卫生洁具 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消毒液擦拭。
(三)垃圾桶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置于有盖的桶内,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1000mg/L的消毒液喷洒垃圾桶的内外表面。
第十一条 公共浴室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浴盆的消毒 对浴盆消毒的简便方法是用热水充分冲洗后,用含氯消毒剂擦拭消毒。常用含氯消毒剂为:漂白粉、漂白粉精(又称次氯酸钙)、二氯异氰酸钠(又称优氯净)等。用量及作用时间:用含氯浓度为0.1%的消毒剂擦拭,作用30分钟,然后用清水冲洗干净。
(二)浴巾、浴衣、面巾和垫巾的消毒 浴巾、浴衣等必须一客一用,用后要严格消毒,面巾提倡一次性使用,更衣室、休息室的垫巾要及时更换、消毒,提倡使用一次性消毒浴衣。常用消毒方法如下。
1、煮沸消毒 一般水沸腾后再煮20—30分钟即可。
2、流通蒸汽消毒 可在流通蒸汽消毒器中进行。作用时间:当水煮沸产生蒸汽后,需作用30—60分钟即可。
3、消毒洗衣粉浸泡洗涤消毒 消毒洗衣粉浸泡洗涤消毒的用量及作用时间按消毒洗衣粉的使用
说明书进行,然后用清水漂洗干净,干燥存于保洁柜中备用。
(三)拖鞋的消毒 常用化学消毒剂浸泡方法,简便易行、消毒效果好。常用的消毒剂如下。
1、过氧乙酸 用0.2%过氧乙酸溶液浸泡20分钟,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2、漂白粉溶液 用1.0%--2.0%的漂白粉溶液浸泡30分钟。用上述方法消毒拖鞋后,必须用清水清洗干净,以减少消毒液对拖鞋的破坏及对人体皮肤的刺激。
(四)坐洗凳和垫巾的消毒 可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方法同浴盆消毒方法。
(五)修脚工具的消毒 常用方法如下:
1、用75%酒精棉球擦拭被消毒物品后,在酒精灯的火焰上通过几次即可消毒。
2、将被消毒物品放入水中煮沸15-30分钟,水中加2%的碳酸钠可防锈。
3、紫外线消毒箱消毒,将被消毒物品置于消毒箱内,照射15—30分钟即可。
(四)0.2%的碱性戊二醛浸泡可擦拭5—10分钟。
第十二条 餐饮业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熟食间及配餐间 
1、紫外线消毒 可分为直接照射法和间接照射法二种。
①直接照射法 在室内无人条件下可采用紫外线灯管悬吊式或移动式照射。安装紫外线灯的数量为平均每立方米不少于1.5W,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日早晚各一次。
②间接照射法 此法为室内有人的情况下可采用。用紫外线循环风消毒器即可达到消毒目的。
(二)食具消毒 常用热力消毒和化学消毒剂消毒。
1、食具的热力消毒 即湿热消毒法和干热消毒法两种。
⑴煮沸消毒 适用于碗、碟、筷、勺等的消毒。水温须达到100℃,持续10分钟即可消毒。
⑵蒸汽消毒 适用于大、中型餐厅、饭馆等食具用量大的单位,蒸汽消毒柜、消毒车为主要消毒设备。蒸汽消毒温度须保持在90℃,保持10分钟即可消毒。
⑶干热消毒法 对食具的干热消毒一般采用红外线辐射消毒。作用时间:温度控制在120℃,保温15—20分钟即可消毒。应注意,食具应洗干净后再进行消毒,灭菌过程中不得中途打开消毒箱,待温度降至40℃以下,再打开箱门,以防食具破裂。
2、食具的化学消毒法 化学消毒法适用于不具备热力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食具。常用的高效消毒剂有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等。
⑴含氯消毒剂 用于食具消毒的有效氯浓度应达到250mg/L,食具全部浸泡于溶液中作用5分钟,即可消毒。消毒后的食具用清水冲洗干净,存于保洁柜中。用于食具消毒的含氯消毒剂有漂白粉、漂白粉精片、二氯异氰尿酸钠等。
⑵过氧乙酸 用0.2%的过氧乙酸溶液于浸泡或擦拭公共用具,食具全部浸泡于溶液中作用20分钟,即可消毒。
(三)厨房其它用具的消毒
1、砧板的消毒 常用方法有三种。
⑴日光曝晒法 把砧板洗刷干净,放置在日光下曝晒1—2小时。
⑵氯制剂消毒 把洗刷干净的砧板放入含有效氯浓度为250 mg/L的氯消毒液中浸泡30分钟,再用清水冲洗。
⑶紫外线灯照射 把洗刷干净的砧板放置在紫外线灯下,照射20—30分钟。
砧板菜墩应在每餐供餐结束后进行一次清洁。特别是用于熟肉制品等切割的砧板、菜墩要保证每餐使用前进行一次消毒。
2、抹布的清洁消毒 抹布每次用后,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洗与消毒。其消毒方法如下:
⑴煮沸消毒 将抹布的油渍污秽等清净干净,然后放入沸水中煮沸15分钟,取出凉干,存于保洁柜中。
⑵蒸汽消毒 将清洗干净的抹布在90℃以上的蒸汽中加热10分钟,取出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⑶微波消毒 将抹布的油渍、污秽等清洗干净,趁湿放入微波炉的托盘上,用高火加热2—3分钟,取出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四)员工手的清洁
正确的洗手方法是:在水龙头下用水湿润双手后擦上肥皂或皂液,双手反复搓洗,最好用刷子刷指甲,用流水把泡沫冲净,然后用干手器吹干或自然风干。但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冼手:
⑴加工直接入口食品前;
⑵加工时间过长、中间应洗手;
⑶处理食品原料后;
⑷上厕所后;
⑸收拾残桌后或布置新餐桌前。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所公共用具预防性消毒
(一)饮具消毒 饮具必须一客一用一换。饮具消毒可采用煮沸消毒、蒸汽消毒、红外线消毒、化学消毒法进行。具体方法同旅店业茶具、餐具相同。
(二)纺织品消毒 座位套、扶手套等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首选物理方法,耐热耐湿的可用流通蒸汽100℃作用20—30分钟或煮沸消毒作用15—30分钟;不耐热的可用化学法消毒,0.2%--0.5%过氧乙酸溶液,有效氯含量为250 mg/L,消毒液浸泡30分钟,清洗后晾干,存于保洁柜中。
(三)员工手的消毒 一般情况下,用肥皂或抗菌洗手液和流动水进行洗手。必要时75%酒精或有效氯含量为300 mg/L的消毒液擦拭3分钟。
(四)卫生洁具消毒 每天用有效氯含量为500 mg/L的消毒液擦拭。
(五)垃圾桶消毒 垃圾桶要加盖,垃圾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每天用有效氯含是为1000 mg/L的消毒溶液喷洒垃圾桶内外表面。
第十四条 消毒人员自我防护
(一)消毒液应在通风良好的场所配制,消毒人员应穿工作服,戴口罩与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粘膜直接接触,一但接触应立即用大量水冲洗。
1、含氯消毒剂在室温下会挥发出氯气,具有一定的毒性。因此使用含氯消毒剂应注意个人防护。
2、高浓度的过氧乙酸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和刺激性,配制时应加强个人防护。
3、戊二醛对对皮肤、粘膜有刺激作用,接触液体时,应戴乳胶手套、口罩和防护眼镜,防止溅入眼内或吸入体内。
(二)近距离(1米处)接触紫外线灯管(30W)可对皮肤、眼睛产生红斑、刺激症状。因此,不能在紫外线灯照射下工作,如有必要工作时,必须戴防护镜、穿防护衣。
(三)在进行清洗与消毒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与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粘膜直接接触,一旦接触应立即用大量水冲净。
(四)工作完毕后,脱去防护用品,立即放密封袋内,并进行手的清洗消毒。
(五)使用后的个人防护用品应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后,存于固定的柜内。
第四章 消毒效果监测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具消毒效果监测
(一)消毒剂浓度必须每日定时监测并做好记录,保证消毒效果。消毒剂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期限。
(二)消毒后的物品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辖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每季度进行生物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各类公共场所妥善保管监测结果,建立监测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本方法自2005年4月1日施行。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城乡结合地区村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宣传贯彻市容环境卫生法规,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卫部门及有关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辖区内建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六条 在临街指定地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和售货亭、橱窗等,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维护、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街道的电线杆、行道树及未经指定的建筑物上张贴和涂写标语、通告、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阳(阴)台、窗口、屋顶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从阳(阴)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堆放粪肥垃圾、停放粪车、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五)新建楼房不准面临街巷、广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草坪的整洁美观。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到划行归市,摊位整洁。
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口和未经划定的街巷、广场、车站摆摊设点。
第十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店、饭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街巷和广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按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持生活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对各自承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段,坚持每日清扫,及时清除门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洁净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注意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抛瓜皮果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乱倒粪便和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养犬,经批准的军犬、警犬和科学实验用犬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交通工具应当分别做到:
(一)铁路客运列车进入市区时,保持清洁,关闭车内厕所。
(二)各种客货运输车辆进入市区前,保持车容整洁。
(三)在市区内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垃圾、粪便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公共汽车内设置废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车站抛撒废票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吸烟和抛弃果皮、杂物。
(五)畜力车进入市区,按划定路线、地点行驶、停放,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在垃圾斗(桶)内或指定地点,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负责,当天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自行清运,如有困难时,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疏浚水道、埋设管线、维修道路、植树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垃圾、剩料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垃圾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实行收费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单位的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场地,严禁向街巷、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场地倾倒。
第二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必须在无害化处理后运往指定场地,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严禁向河(渠)中倾倒。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各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桥涵、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经常检修、疏浚,保持完好、畅通和整洁。
禁止毁坏城市雕塑,禁止钻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护拦和街道花坛栏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卫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设施,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合理布点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单位和居民院落厕所由单位或住户管理,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掏运粪便。所有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付诸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环卫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致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逾期不缴者,可以加收滞纳金。
被处以罚款、赔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的10日内,向上一级环卫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环卫部门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