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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0:55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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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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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文号:省政府令 第162号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五条 省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六条 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


  第七条 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市(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
  (二)省长特别奖由省长核准授予;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省长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均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