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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4:07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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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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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指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提供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物业行政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行政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应当书面承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以外的高层建筑,使用人可以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事先广泛征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共同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创造干净、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合法的物业管理章程;
(三)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其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类别和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和确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凭证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只能从事与其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管理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文化程度及职称的证件;
(四)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报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注册资本证明及物业经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办理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
(二)按规定和约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章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五)要求委托人协助搞好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二)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定期报告工作;
(三)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委托人审议通过;
(四)接受行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受托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提供代收代缴房租和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费等公用代办性质的服务,以及根据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人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移交前应当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对该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届满,由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继续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权限和期限;
(三)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的其他约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的规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开物业管理项目及相关规定,依法合理收费,并开展优质服务。
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从事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需要,向委托人查阅使用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范围的公共设施实行维修、养护,应事先征得专业部门同意,并接受专业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请有关专业公司承担管理服务工作,与委托人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与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策指导价和议价。
下列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公共卫生清扫保洁;
(二)公用设施维护、养护;
(三)公共绿化;
(四)保安;
(五)代收代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
(六)物价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营项目。
为满足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外,收费标准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公用设施进行维修与养护的费用,分户门内的部分由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分户门外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和对公共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收支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审定企业资质等级和不按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中违章收费,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管理范围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及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功能的;
(三)私搭乱建,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破坏或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69号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姜有为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匾上应设置光源进行亮化,增加城市夜间灯光景观,美化城市夜景。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架空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实施改造。

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有污渍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颜色褪色的应当粉刷,破损或不整齐的应当及时修饰或更换。

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改造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监督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定期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在批准的期限内因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临时性非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批准期限届满及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必须立即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可以设立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在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沿街店铺不得超出店铺范围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

夏季占道从事早市、夜市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7时30分;夜市的经营时间不得早于17时。

占道经营节日商品网点应当合理布局,一般节日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周,春节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临街庭院、物业小区内禁止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禁止堆放影响市容环境的物品。

第十四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我市城市市容专业规划;在我市尚未制定规划之前,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行为。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音频广告应符合环保部门的具体要求。车体广告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需使用市政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的,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批准期限届满应当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交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原有已设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进行清理。对经批准但期限届满的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户外广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广场范围内堆放物料及杂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已确定维修、养护单位的,由维修、养护单位负责;未确定责任人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划定后,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须及时成立环境卫生责任组织机构和保洁队伍,并将环境卫生责任负责人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加强对实现物业管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我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加强对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并将垃圾收集后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运送到垃圾处理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和处置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

第二十九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应当每日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城市供热、供水、排水等设施出现跑、冒、漏水等现象,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及时清除积水和冬季结冰。

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以及临街办公、经营场所应当按时将生活垃圾袋装收集,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倒入环卫保洁车内。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5时30分—7时30分、18时—20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8时、17时30分—19时30分。

临街办公、经营等场所投放垃圾的时间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6时—8时、16时—17时;冬季(10月1日—下年度4月30日)6时30分—7时30分、13时30分—16时30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鼓励对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提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及时清运,堆放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公共厕所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组织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经营性水洗厕所、单位自有厕所自行负责清掏、清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五条 各种检查井、雨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杂物,管理单位要及时清运,不准存放在街路上和居民小区内。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余土等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冰雪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冰雪预案、清雪责任的划分、组织实施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政府确定,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禁止各种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街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路、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补建或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设置垃圾箱等环卫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将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分类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和粪便处理场(厂)。

第四十七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及各项有关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超出店铺占道进行加工、修理、经营或摆放经营设施和商品以及货物,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能停止占用的暂扣其经营物品,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理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及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装修垃圾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清洗、车辆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油污四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禽畜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禽畜,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处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 000元以上50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