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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06:34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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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3日,省政府第4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城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目、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损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生产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小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或者补办进口审批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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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的意见

国测办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测绘宣传工作是党的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测绘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测绘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等方面对测绘的需求日益旺盛,我国测绘事业已进入了可以大有作为、也能大有作为的黄金战略机遇期,“构建数字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发展壮大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未来发展战略方向对测绘宣传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新时期测绘宣传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任务更加紧迫。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宣传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测绘宣传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测绘宣传工作,对于测绘行业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重要决策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对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推动测绘强国步伐意义重大;对于宣传测绘发展的新理念、新思想、新观点,展示测绘工作的新举措、新亮点、新成就,推动新时期测绘发展转型,更有效地服务测绘事业实现新发展意义重大;对于凝聚行业力量,鼓舞队伍斗志,弘扬测绘精神,增强测绘文化软实力,营造积极主动、团结和谐、奋发向上的内部氛围意义重大;对于进一步提升测绘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营造全社会重视、理解、关心、支持测绘工作的外部环境意义重大。必须把测绘宣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实抓好。


  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测绘宣传工作


  测绘宣传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测绘中心工作,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为原则,突出行业特色,紧贴时代主题,促进科学发展,创新宣传思路,整合宣传资源,加大宣传力度,着力在服务测绘中心工作、展现测绘重要作用、扩大测绘工作影响上作出新贡献,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弘扬测绘精神、繁荣测绘文化上取得新进步,在统筹重大测绘宣传活动、提高舆论引导能力、夯实测绘宣传阵地上开创新局面,通过卓有成效的宣传来引导人、教育人,鼓舞人、激励人,提升人、塑造人,团结人、凝聚人,统一思想,凝聚力量,鼓舞斗志,为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提供思想保证、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良好氛围。


  三、不断丰富测绘宣传工作的内容


  测绘宣传工作要按照党和国家对宣传工作的总体部署,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中央领导同志对测绘工作的指示精神,宣传新时期测绘事业的新变化、新特点、新要求、新思想、新举措、新方向。大力宣传测绘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测绘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宣传测绘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宣传地理国情监测、数字中国建设、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测绘“走出去”战略实施、测绘科技创新与装备现代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工程和重要成就。大力宣传测绘行政管理体制健全、生产组织结构调整、法规政策标准建设、地理信息市场整治、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测绘科技基础知识、测绘文化建设、国际测绘合作交流等方面的重要进展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测绘工作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民生,在经济社会各部门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突出成效。大力宣传测绘部门在创先争优中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党员,宣传测绘领域先进事迹和先进人物,宣传“热爱祖国、忠诚事业、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测绘精神。


  四、准确把握测绘宣传工作的规律


  测绘宣传工作要深入研究媒体分众化、对象化的新趋势,研究新兴互联网媒体在宣传功能上的优势,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测绘宣传的内在规律和有效途径,把宣传工作的一般规律与测绘工作的行业特点结合起来,把社会公众的关注点与测绘工作的着力点结合起来,把握好舆论引导的时机、节奏和力度,找准测绘宣传的结合点和切入点。要始终紧紧围绕测绘中心工作,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做到重点工作开展到哪里,宣传工作就跟进到哪里。要进一步增强新闻敏感度,拓宽宣传视野,挖掘报道深度,切实增强测绘重大宣传的吸引力、感染力。


  五、大力发展测绘文化精品


  以新的视角审视新时期测绘业务特征和测绘职工生产生活特点,以展示测绘技术先进性、保障迅捷性、服务广泛性、产品普适性的时代特色为重点,深入挖掘提炼全面反映测绘特点的测绘文化,努力推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测绘名牌栏目、精品文章。积极创作测绘题材的诗歌、散文、小说、报告文学、歌曲等多层次、个性化以及时代性强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加快推出测绘题材的电视剧、宣传片、纪录片等大众化文化产品,以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特点鲜明的人物塑造,宣扬测绘工作重要作用,展示测绘工作者时代风采,彰显新时代的测绘精神。


  六、切实加强测绘宣传平台建设


  进一步加强《中国测绘报》和《中国测绘》杂志建设,不断丰富内容、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时效性,提升吸引力、权威性和影响力。加强国家测绘局及地方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建设,突出宣传功能,强化内容保障。加强“天地图”等在线地图网站建设,发挥其宣传功能。发挥好《测绘法》宣传日、中国测绘科技馆等平台的宣传效用,充分利用各级测绘部门公告、简报、年鉴、期刊、网站、图书、音像、展览等媒介的宣传作用,形成宣传合力和报道声势。鼓励干部职工利用博客、微博等传播形式宣传测绘工作成就和业务动态。


  七、健全测绘宣传工作机制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测绘宣传工作放在与测绘业务工作同等重要的地位予以支持,做到同谋划、同部署、同开展。建立测绘宣传策划工作机制,加强对测绘重大事件的宣传策划,切实增强测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强化与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各大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建立宣传工作长效合作机制,广泛借助和运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移动互联网络、手机信息平台等外部媒介和大众传播媒体,形成宣传规模和声势。进一步强化和落实测绘宣传工作责任制,把测绘宣传工作作为衡量单位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动测绘宣传工作的强大支撑力量。建立健全促进测绘宣传工作的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测绘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暂行办法》等制度,使测绘宣传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八、加强舆情分析和应急宣传


  建立灵敏高效、快捷通畅的舆情收集网络,建立健全舆情分析、研判、报告及后续应对与处置等工作机制,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关键时刻、重大问题上要把握话语权、掌握主动权,有力有序有效地引导社会舆论,做到重大舆情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建立响应迅速、渠道畅通、发布主动、声音权威、引导正确的应急宣传机制,建立具有较强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的应急宣传预案,加强对应急宣传的统筹协调,确保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客观的信息,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


  九、加大测绘宣传投入


  建立与测绘事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测绘宣传工作投入机制,不断拓宽投入渠道,加大投入力度。设立测绘宣传专项经费,强化对重点宣传工作及应急测绘宣传的支持力度,形成测绘宣传经费保障和增长机制。各项重大测绘项目、重点测绘工作经费预算中要明确列出一定额度的宣传经费,由负责测绘宣传的部门统筹使用。加强测绘宣传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新闻采访车、摄影摄像、文字图片处理、照排输出等宣传装备和设施,改善测绘宣传工作条件。加强对报刊、杂志、年鉴等采编和发行订阅的投入支持。


  十、强化测绘宣传队伍支撑


  加强测绘宣传机构建设,建立或明确测绘宣传机构或部门。进一步健全测绘宣传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测绘宣传队伍。加大测绘宣传培训力度,培养造就一支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兼职记者和通讯员队伍。继续深化“三项学习教育”活动,更加注重调查研究和实地采风,更加注重加强对青年干部的培养锻炼,不断提高宣传工作者的思想道德水平、政策理论素养以及新闻策划和文字表达等能力。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惠及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是近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该项制度启动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基本药物招标采购不够规范,采购价格没有有效合理降低,一些地区部分药品供应配送不及时,影响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效果和群众受益程度。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现就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总体思路

  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下同)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二、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主要措施

  (一)明确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卫生、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采购机构的监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二)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要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省(区、市)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三)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各省(区、市)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卫生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收集汇总各地市场价格调查情况,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五)区别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建议为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鼓励各地探索省际联合采购等多种方式,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保障供应。

  (六)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基本药物采购要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鼓励各地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计本省(区、市)的具体招标办法。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参与,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要制定并推行标准合同文本。

  (九)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各地要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采购机构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

  (十)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全国所有省(区、市)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本省(区、市)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完善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2011年4月1日起,各省(区、市)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鼓励各省(区、市)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十二)规范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和包装规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逐步提高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卫生部要逐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确定基本药物的标准剂型、标准规格和标准包装。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各省(区、市)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十四)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各地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三、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狠抓工作落实。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涉及多方利益调整,将会遇到多种困难和阻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研究制定本省(区、市)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办法,原则上应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出台,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和卫生部备案。经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可以单独组织实施。各地要力争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本意见规定的采购办法完成一个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采购。

  (二)落实各方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机构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医改办公室、价格)、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监察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三)鼓励积极探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探索降低基本药物采购价格、保障供应和质量的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实际购进价格销售基本药物。鼓励通过发展现代物流等多种手段,进一步降低药品流通成本,实现药品流通公开化、透明化,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重组,加快结构调整,规范基本药物生产流通秩序,促进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各地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四)加强考核评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联系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于2010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