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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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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群体,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切实做好运动员保障工作,对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在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运动员综合素质,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文化教育工作,打好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
  (一)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基础阵地。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将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要积极吸纳当地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共建和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质量。
  (三)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制订和编写符合运动员文化教育特点的基础教育阶段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等,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基础教育阶段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应按照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运动项目和不同年龄阶段运动员训练规律,合理把握运动员从事专业化训练的年龄,切实保证文化学习时间。不断改革和完善青少年的竞赛体系,青少年比赛时间尽量安排在假期,并就近参赛。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源整合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导制度,形成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和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运动学校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六)制定完善关于加强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资源整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法规制度。体育总局、教育部要制定有关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准入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为文化教育和训练竞赛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七)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情况,对违反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对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二、拓宽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培养输送渠道,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八)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输送工作,在科学选材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育才体系。
  (九)鼓励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十)积极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运动员职业转岗和职业培训工作。鼓励运动员学习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将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纳入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必修课程;结合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具有一定体育职业技能、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引进专业化、社会化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项目。

  三、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作用,抓好运动队的文化学习
  (十一)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和辐射作用。体育总局要明确专门的内设部门承担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国家队配备专职的文化教育管理人员,协调、督促和组织实施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教育资源,建设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实现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共享。
  (十二)鼓励运动队的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接收运动员的高等学校要建立符合运动员教育特点的弹性学制,开发和设置适合体育人才的专业和课程,并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切实提高运动员教育的质量。鼓励在役运动员通过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灵活接受高等教育。
  (十三)体育系统内部要建立运动队文化教育协调运行机制。体育总局负责规划、指导全国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各地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本地区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明确相应职能部门,为所属教学单位配备得力的管理干部。各级运动队的领队、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负有管理、督促和帮助的责任,要主动支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妥善解决运动员文化学习中的有关问题。
  各级运动队要进一步加强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运动员的训练时间,提高训练质量和效益,为运动员进行文化学习安排出必要的时间。

  四、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切实维护运动员切身利益
  (十四)强化对运动员的有效激励,探索建立与岗位责任、风险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发挥工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完善运动员收入分配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工作,完善运动员津贴奖金和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奖励方式等政策。
  (十五)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要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要针对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和保障机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省(区、市),应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0年底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确认因工致残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运动员、教练员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他地区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支付有关待遇。
  (十六)完善运动员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加大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有关训练基地开展运动康复业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
  (十七)科学规范训练,强化运动性伤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在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规范训练,加强医务监督,强化防护措施,切实提高科学训练水平,减少运动性伤病的发生。加强伤病防治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可以探索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五、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帮助运动员顺利实现职业转换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帮助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运动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十九)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建立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政策性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二十)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强化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级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认真落实涉及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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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把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 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6日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2号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
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
建设分配管理办法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

  为规范州房产处新建住房、已售公房和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的管
理,健全和完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关
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2006]
22号),参照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的通知》(巴政办[2006]122号),结合州直干部职工住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州房产处在库尉新区新建和原负责管
理的已售公房及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有限产权房是指:由州房产处按房改、集资
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价格,分配供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
的只拥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租住房是指:由州房产处向州直行政事业
单位职工只租不售的直管公房。

  第二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及租住房的条件

  第三条 州房产处建设管理的有限产权房分配供应的范围是:州
财政供养的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可
向州房产处申请有限产权房: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二)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标准未达标,申请调换
住房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三)从县上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四)从外地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五)在县际间交流,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干部职工;

(六)在县上工作或退休,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副县级以
上干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申请租
住房:

  (一)新吸收、录用,无力购买住房的干部职工;

  (二)从外地区交流到我州需临时租住房屋的干部职工;

  (三)因政府规划建设被拆迁,需要临时用于周转的住户;

第三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程序及住房面积标准

  第六条 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的干
部职工,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职工,由本人提
出书面申请,交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单位领导
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
社区出具证明),到州房产处办理申请登记购买住房手续。

  (二)州级干部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州房产处,州房产处提
出安排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批准后,办理住房购买手续。

  (三)从州外、县上调入州直工作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和
县际交流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有住房,但
在库尔勒市无住房,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本人及配偶所调入单位出具的无住房情况证明(加盖公章和领导
签字),经主管州领导签批意见后,到州房产处办理购买手续。

  (四)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由于住房标准未达
标等原因,提出调房、换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原因、原
住房情况及权属。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报州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意
见后,由州房产处安排办理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
换房;州级干部书面申请,由房产处提出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
批准后,由州房产处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换房。

  (五)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有一套住房,又按
《关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巴政办
〔2006〕22号)规定,申请在新区购买一套有限产权房的县级(含县
级)以下干部,原住房可以不收回。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住
房面积标准:一般干部(含科级)90平方米以下、县级干部120平方米
以下、州级干部180平方米以下。

第四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价格

  第八条 州直有限产权房销售价格参照库尔勒市对外公布的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综合因素分年确定。 价格的变化幅度由州发改委
审定。

  第九条 州直干部职工购买有限产权房超出本人职级住房控制面
积标准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条 州直租住房的租金按库尔勒市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
租金价格执行。

第五章 州房产处管理的住房产权的处置

  第十一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产权的处置必须符合以
下规定:

  (一)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以下有限产权房,购买满5年,
经州房产处批准、州房改办审查,办理收益分成、补交土地出让金等
国家规定的手续后转为完全产权房,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按市场价
格交易。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确需转让的,由房产处按照原价
格并计算折旧进行回购。

  (二)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以上的有限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如住
户要处置转让有限产权房,由州房产处回购。价格按当年政府定价经
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和装修评估价确定。

   第六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和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和其
它非居住用途。

  第十三条 住户购买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
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为有限产权房和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一年一签);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租赁合同的条件:(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所承租的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收回租住房、调整租金,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房产处要加强对已购有限产权房的后续物业管理。
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违反本规定的住户,
限期整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各类住房、出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租住房住户对所居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处置改
变房屋结构,并严格遵守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