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
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证机关;
(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
(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
(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
(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
(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
(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
(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满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在发证后第五个年度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
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
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
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
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
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
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
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
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
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
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
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商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
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
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
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
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
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