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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4:1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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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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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1.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82.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8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4.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5.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86.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87.将《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88.将《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89.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上海港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9.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1.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5.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7.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期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10.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下列法规中其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1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114.删去《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条中的“投票”两字。

  115.将《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11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1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8.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价格管理目录”修改为“定价目录”。

  将第二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119.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120.删去《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121.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122.将《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八条中的“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修改为“每年八月八日为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3]76号



关于印发《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部署,与时俱进地做好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现将《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指导意见

  200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局之年,也是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的起步之年。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与时俱进地做好经济运行工作,对于实现经贸工作的新目标、新任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思路

  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是十六大确定的我国新时期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路子。这为做好新时期经济运行工作指明了方向。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总体要求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具体部署,2003年工业经济运行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增长10%左右;工业出口交货值增长8%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增长5%左右,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利润不低于上年水平;工业结构继续优化,工业经济运行质量与效益继续提高。

  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部署,坚持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建设,加快职能转变,加强运行分析,推进行业调整,搞好综合协调,进一步提高工业经济运行的质量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基本工作要求

  做好2003年经济运行工作,必须遵循“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转变思想观念,转变工作职能,转变工作方式。

  (一)加快转变思想观念,突出发展与创新。加快思想观念的转变,关键要牢固树立发展观和创新观。发展是硬道理,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经济运行工作必须把发展和调整有机结合起来,在发展中调整,在调整中发展,努力实现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发展。要始终保持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在实践中不断研究新思路、探索新方法、扩展新视野、开拓新局面。通过创新,使经济运行工作能够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提高预见性、富于创造性。

  (二)加快转变工作职能,突出服务与引导。经济运行工作职能的转变,主要是由对于企业的直接调控转变为面向市场的间接调控,由主要面向国有企业转变为面向各种所有制企业,由对重点工业品生产总量的直接控制转变为积极推进供需总量的基本平衡。要把加强服务与引导作为工作职能转变的重点内容,创新服务手段,拓展服务层面,不断提高宏观调控经济运行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快转变工作方式,突出依法行政与重点协调。实践证明,经济运行工作必须尽快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向注重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严格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工作的综合性更强,协调的工作难度更大,工作方式也必须由过去的以日常生产调度为主,转向对主要生产要素、关键环节和重点问题的综合协调,进一步增强协调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为国民经济稳健运行创造条件。

  在实现上述“三个转变”的同时,还要着重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加强运行分析,搞好信息导向。工交行业运行分析是经济运行工作的基础。要重视统计数据采集工作,把综合统计数据、行业统计数据、重点企业和区域信息等有机结合起来,确保采集渠道畅通,数据及时准确。要坚持监测分析和预测预警并重,加强对相关市场形势和变化趋势的研究,逐步由事后分析转向超前预测,准确把握工交行业运行走势,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经济运行中的活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在加强运行分析的基础上,搞好信息导向工作,及时发布运行动态和政策信息,为社会和企业提供服务。

  (二)推进行业调整,继续淘汰落后。近年来,存量结构调整成为经济运行工作的重点之一,对优化资源配置、加快工业化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推进行业调整、继续淘汰落后,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结合行业现状和各地实际,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抓住调整重点,注意工作方法,扎实稳步推进。在继续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同时,要注意防止出现新的低水平不合理重复建设。要以调整促发展,支持鼓励通过疏堵结合、压改结合、优化重组等方式,进一步优化行业和企业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

  (三)强化依法监管,提高行政水平。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实施调控和监管,要坚持依法行政,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对于经过清理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核)事项,要规范审批程序,强化责任意识,扭转“重审批、轻监管”的状况,不仅要把好审批关,更要把好监管关。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四)搞好综合协调,确保运行平稳。综合协调是经济运行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确保工交行业平稳运行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机构调整和深化改革过程中,更要加强综合协调工作。认真关注并及时协调解决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有关重大问题,确保经济发展平稳有序。

  三、8项重点工作

  (一)信息导向。坚持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及时发布工交行业运行动态信息。定期编制《工交行业运行动态》、《工交行业经济运行监测月报》和《产业研究报告》等,逐步提高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开办互联网专栏,面向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加强经济运行信息导向服务。

  (二)行业调整。在前几年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坚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并结合推动新出台的《安全生产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巩固淘汰落后成果,促进行业结构调整。注意改进工作方式,突出调整重点,深入研究提出推进重点行业调整的配套政策建议。

  (三)现代物流。大力推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引导工商企业改造与重组现有物流资源,为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和促进第三方物流发展创造条件。将发展现代物流作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重要切入点。在适当时机联合有关部委召开全国现代物流工作会议,全面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

  (四)总量调控。继续按照市场需求,加强石油、煤炭、钢铁等重要能源、原材料产品的总量平衡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对战略性物资的宏观调控作用。关注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提出调控措施或建议,保证重要物资供需总量的基本平衡。

  (五)盐业体制改革。盐业行政管理职能划入经贸委两年多来,已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和前期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尽快启动盐业体制改革,坚决实行政企分开,废除不适宜的现行管理规章,打破行业垄断经营,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六)地方石油企业重组。继续巩固石化行业清理整顿工作成果,加快地方小炼油企业重组步伐。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把握方向,坚持原则,稳步推进,切实做好地方石油企业重组和整顿工作。

  (七)行政审批监管。对于继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如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食盐“三证”,棉纺细纱机准购证和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等,一定要建章立制,规范审批程序,明确责任,公开透明,依法把好审批关和监管关。

  (八)重点问题研究。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注重一些宏观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调查研究。从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加强石油、煤炭等重要能源资源的战略性研究。对于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轻工、纺织、机械、电子等行业,要探索新的管理模式,进一步提高竞争能力。

  四、10个行业预期目标和工作要点

  (一)石化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比上年增长13%;原油产量1.69亿吨,增加200万吨;天然气产量340亿立方米,增加20亿立方米。成品油消费量1.24亿吨,增加500万吨;原油加工量2.1亿吨,增加600~900万吨;化肥产量3600万吨,增加140万吨;实现利润增长2%。

  工作要点:1. 继续按照市场需求抓好总量平衡工作。要在已有基础上,探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行为的原油、成品油总量调控办法。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密切关注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在确保国内市场供需平稳的情况下,引导企业合理安排原油加工总量,将原油、成品油库存控制在合理水平。2.做好地方石油企业重组工作。切实解决非法小油井无序开采、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为实现石油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2002年西部及海洋原油增幅较大,受价格及油质等因素影响,这部分原油在销售配置上的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要防止其流入小炼油企业,扰乱市场供需秩序。3.推进地方炼油企业重组,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关闭整顿小炼油厂的要求,督促地方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关闭小炼油厂“死灰复燃”。继续严厉打击偷盗原油、成品油的非法行为,坚决取缔土炼油场点。4.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重点做好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农药管理条例》的实施,以及对化肥生产供应和进出口总量协调平衡工作。

  (二)煤炭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5%;煤炭产量增长2%;煤炭出口9000万吨,增长5%;实现利润与上年持平。

  工作要点:1.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依法维护煤炭生产秩序。通过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将规范煤炭生产秩序特别是整顿小煤矿工作纳入依法管理轨道。认真开展年检,对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煤矿提出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会同煤炭有关部门对小煤矿关闭整顿不彻底、验收标准低、管理滑坡现象严重以及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重点督促检查。2.适时发布供求信息,促进总量基本平衡。在掌握煤炭生产、消费情况,加强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煤炭产量、运量、消费量、价格、库存等信息,引导供需双方合理组织生产和采购,防止少数省区和企业产量增长过猛及超能力生产。3.继续扩大煤炭出口,巩固国际市场份额。会同有关部门,在年度平衡时对出口资源和运力予以重点安排。加强日常执行情况协调,为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督促出口公司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变化,进一步做好巩固老用户、开拓新市场工作,同时引导大同、兖州、平朔等煤矿顾全大局,积极提供出口资源。4. 规范国内煤炭经营秩序,搞好供需衔接。严格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监管,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炭产运需的年度安排,对日常执行中有可能出现的供需失衡、告急及运输问题,进行及时协调,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三)冶金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0%,销售收入增长8%;钢产量1.90亿吨,增长5%,钢材产量1.84亿吨(不含复合材),增长9%;实现利润与上年持平。

  工作要点:1.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做好总量供需平衡。按季度发布钢材供需信息,加强建筑和加工用钢材品种的产需衔接分析,引导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积极推进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工作,坚决打击假冒伪劣的“地条钢”,依法关闭污染严重、质量低劣的小钢厂。2.坚持以提高竞争力为目标,积极扩大市场份额。引导企业推进技术进步,适应市场变化,积极开发新品种,降低产品成本,提高质量和效益。以实物产销率100%、货款回笼率100%为目标,确保企业物流和资金流畅通。积极运用世贸组织规则,适时扩大优势品种出口。3.加强对重点问题的调查研究。研究当前钢材消费需求规律,引导钢铁工业发展重心由规模扩张向质量品种转移;研究实施保障措施后国内钢材供需格局变化趋势,及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引发低水平重复建设并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建议;研究近期钢铁生产外部条件情况,促进钢铁工业可持续发展。

  (四)有色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6%;销售收入增长15%;10种有色金属产量1080万吨以上,增长10-13%,其中铝450万吨、铜180万吨,分别增长10%以上;出口增长16%;实现利润增长8%。

  工作要点:1.积极引导有色金属工业调整结构。加强有色金属矿产的地质勘探及生产探矿工作,提高有色金属矿产资源保证程度。引导企业做好矿产、冶炼和加工的平衡,减少重复建设。以军工配套为契机,利用高科技手段做好有色金属工业的产业升级。以锑为突破口,加大对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采、选、冶和进出口秩序的调控工作力度。2.继续关注有色产品过量、低价进口的冲击,防止国外低价倾销对国内产业发展造成损害。3.加强稀有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及供需衔接。统筹考虑钽、铌、钨、钼、锡、锑等战略性资源上下游企业的发展,鼓励战略性资源向深加工产品延伸。合理控制矿产品开采及冶炼产品的规模,依法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提高经济效益。4. 及时协调解决有色金属工业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继续研究支持优势企业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

  (五)建材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0%;销售收入增长9%;水泥产量7亿吨,其中新型干法窑外分解水泥1亿吨;平板玻璃产量2.2亿重箱;全行业实现利润增长10%以上。

  工作要点:1.按照市场需求做好总量平衡工作。以水泥、玻璃为重点,适时发布供求信息,引导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由数量的增长转向注重结构调整,优化品种和质量。2.继续推动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重点企业的作用,鼓励大型水泥企业发展新型干法工艺,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整合市场资源,发展先进生产力,促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进一步从质量、环保、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建筑应用等方面入手,规范市场秩序,淘汰落后能力。3.坚决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重点防止普通浮法玻璃的低水平重复建设,以及以技改名义扩径改造机立窑,严禁向西部地区转移落后设备。4.大力培育新的增长点。支持有关企业做好建材物流配送试点项目,加快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建材流通体系。

  (六)纺织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0%;化学纤维产量1050万吨以上,增长9%;纱900万吨以上,增长7%;纺织品服装出口620亿美元以上,增长3%以上;全行业实现利润增长3%。

  工作要点:1.完善棉纺总量调控制政策,推进纺织行业调整与发展。在淘汰落后、优化重组的基础上,支持企业引进先进装备,加快改造,促进发展。严格控制纺机源头,提高技术门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2.加强行业运行动态分析和信息导向。巩固完善纺织全行业、各省市、2000户信息直达企业及重点跟踪企业的月度信息报送渠道。与行业协会联合定期召开纺织行业运行分析会,把握纺织经济运行特点、问题及走势。利用中纺网络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行业信息,引导行业健康发展。3.密切关注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纺织工业运行与发展的影响。及时掌握国际市场动态,努力扩大纺织品服装出口,保持纺织经济平稳运行。密切跟踪棉花供求形势变化,关注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进程,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继续抓好棉纺行业结构调整,以化纤、印染和纺机为重点开展调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七)轻工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2%;实现利润增长11%;出口950亿美元,增长5%。

  工作要点:1.继续抓好结构调整工作。继续推动规模制糖和造纸行业的结构调整,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支持食品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食品行业调整产品结构。2.加快推进盐业体制改革。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食盐市场监管,做好食盐“三证”发放工作。3.大力拓展轻工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扶持发展较快的行业和产品,如休闲用品、健身用品、小家电、方便食品、农村用品、造纸产品、家具产品、不锈钢制品、轻工机械、室内装饰用品等。4.加强轻工行业出口的战略性研究。对轻工行业的出口拳头产品,如皮革、文体用品、家电、金属制品、塑料、工美、手表、自行车、缝纫机、家具等,着重研究提高行业竞争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促进我国由轻工出口大国发展成为出口强国,由产品出口创汇转变为资本及品牌输出,实现境外生产和营销,形成轻工出口全方位多层次格局。

  (八)机械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3.5%;实现利润增长4%。

  工作要点:1.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围绕新型工业化建设,努力提高重大技术装备的开发创新能力和设计制造水平,积极推进机电一体化,加快建立现代化制造业基地,为各行业提供先进装备。2. 按照产业政策推动结构调整。坚持发展和淘汰并重,重点推进“以冷代热”工作。3.抓好重大装备生产与配套协调工作。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重大技术装备、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大开发项目(西电东送、西气东输、青藏铁路、南水北调、三峡工程),跟踪承担这些项目设备制造企业的生产运行情况,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3.以“三农”为重点发展农业机械和农副产品深加工装备。会同中国农业机械协会对农机产品的产销状况进行调研,支持引导农副产品深加工装备的开发试制,研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4.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的扶持政策,给予出口企业必要的支持。支持鼓励企业有序地向国外转移加工能力,拓展新的发展空间。在巩固传统出口市场的同时,大力开拓东欧、拉美等新市场。

  (九)医药行业。

  预期目标:工业总产值(不变价)增长18%;工业增加值增长15%;医药产品出口增长10%;商业销售额增长10%;工业利润增长20%,商业利润与上年持平。

  工作要点:1.加强行政审批监管。做好甘草、麻黄草专营和计划落实工作,加强对专营企业和收购企业的行政监管。做好医药储备管理和突发情况的救灾防疫药品紧急调运。组织起草《国家药品储备管理条例》,落实全国医药储备联网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安排好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项目。2.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推动强强联合,力争“十五”期间培育10个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的大型医药企业。深化医药流通体制改革。推进医药商业企业与工业企业的沟通与合作,以中国医药集团、上海医药、广药集团、哈药集团、太极集团等10个企业为重点,建立药品物流配送体系和扩大连锁经营规模。3.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加快发展非专利药。

  (十)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业。

  工作要点:认真做好运输协调工作。加强2003年春运工作和“黄金周”运输协调工作,保证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客货运输需求。积极探索运输协调新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经贸委的作用,共同做好运输协调工作。2003年4月至6月,三峡工程实施蓄水断航,为保证断航期间的货物运输分流有序进行,要加强分流协调领导小组工作,提前作好前期准备事项,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继续推进集装箱多式联运,进一步贯彻《关于加快我国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规范集装箱运输市场秩序,把我国的集装箱运输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加快推动现代物流业发展。近年来,现代物流业呈蓬勃发展之势。这是实现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切入点和重要保障。要加快启动工商领域的物流需求,引导工商企业改造与提升企业物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市场准入、税收、投融资等方面为物流企业的经营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和公平的宏观环境。继续做好利用外资合作开展的“中加内陆地区多式联运项目”、“中美现代物流与多式联运培训项目”等,提高我国综合运输管理和现代物流发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