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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21:50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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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81号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现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卫生部下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单位,是指签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标准起草负责人,是指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标准起草单位负总责、起草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卫生部下达年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协议书,确定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其他人员,并按时提交卫生部。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承担的项目。

第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起草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并保证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任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制订工作计划,至少每半年向标准起草单位内的标准或科研主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九条 影响面广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宜先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方法标准的起草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除标准起草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

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简要起草过程;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对比情况,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

(六) 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附《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1)、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七)标准实施日期和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须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

征求意见收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十七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协议书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经费使用情况表》(附件2)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后,在卫生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收集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后,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 审评委员会会审时,起草负责人应当根据秘书处要求到会报告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委员的提问。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评委员会分委员会审查、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对审评委员会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经过讨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意见分歧情况,并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限完成标准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标准起草单位对收到的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起草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起草负责人或者标准起草单位的,应当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3)。

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

  不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变更、撤销或者延期申请需经卫生部主管司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协作组其他单位或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停止委托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标准起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经批准停止标准起草或者延长标准起草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标准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3.doc
2. 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4.doc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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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帐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帐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帐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后如呆帐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八呆帐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
呆帐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帐损失的审批程序、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