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5:4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20(89)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20(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20(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以第MSC.48(66)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以下称“《救生设备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第III章规定,已成为强制性要求,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I/3.10条关于修正《救生设备规则》的程序规定,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1. 按照该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救生设备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该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第IV章 救生艇筏

1 在第4.4.7.6款中,在现有第.1项后插入新的第.2至.6项如下:
“.2 尽管有第.7.2项的要求,当救生艇完全浮于水面操作释放装置时,或如救生艇未到达水面,只有通过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包括解除或绕过为防意外或过早脱钩而设置的安全联锁),该装置才能打开;
.1 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情况下,该装置不能因吊艇装置或操作装置、控制杆或与其相连接的、或成为其组成部件的软轴的磨损、错位和意外的力而导致开启;和
.2 第4.4.7.6.2项和第4.4.7.6.2.1目的功能衡准适用于可能经认可的救生艇释放和回收系统的0%至100%的安全工作负荷范围;
.3 除“对心式”释放装置(此形式靠救生艇的重力保持释放装置完全锁闭)外,吊艇装置须设计成在通过操作装置有意打开吊钩锁定装置之前,由吊钩锁定装置对活动钩体保持完全锁闭,并能承受任何操作条件下的安全工作负荷。对于使用活动钩体的尾部和直接或间接锁定活动钩体的尾部的凸轮的设计,凸轮从锁定位置向任一方向转动至45°(或如受设计限制,仅单方向转动至45°)范围内,吊钩装置须保持关闭并能承受其安全工作负荷;
.4 为使艇钩具备稳定性,释放装置须设计成当其完全复位至锁闭位置时,救生艇的重力不应导致任何力传递到操作装置;
.5 锁定装置须设计成不会因吊钩负荷产生的力而转动开启;和
.6 如设有静水联锁,该联锁须在救生艇从水中被起吊时自动复位。”
2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2项由下列内容替代:
“.7 该装置须具有两种脱开能力:正常(无载)脱开能力和有载脱开能力:
.1 正常(无载)脱开能力须在救生艇浮于水面时或吊艇钩未承受载荷时将救生艇脱开,而无需人工摘除艇钩钓或卸扣;和
.2 有载脱开能力须在吊艇钩受载荷时释放救生艇。除非该装置备有其它手段,否则须配备静水压力联锁,以确保在救生艇浮于水面之前,释放装置无法启动。如出现故障或救生艇未到达水面,须有静水联锁或类似设备的越控装置以进行紧急释放。该联锁越控能力须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意外或过早使用。适当的保护须包括不属正常无载脱开要求的特殊机械保护,此外还有一个危险标志。该保护须能被一个有意施加的适当最小力破坏,例如打碎保护玻璃或透明盖。不应采用贴纸或细绳作为保护。为防止过早的有载脱开,释放装置的有载操作须要求操作者有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才能脱钩;”。
3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3项重新编号为第.8项,且“在没有过度受力情况下”由“,并且任何指示器不应指示释放装置已复位”替代。
4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8项后新增第.9项如下:
“.9 艇钩、释放手柄、软轴或机械操作连接件和救生艇内艇钩固定结构连接件的所有部件须使用耐海洋环境腐蚀的材料制成而无需涂覆或镀锌。艇钩的设计和制造公差须使使用寿命期间的预期磨损不会对其正常功能产生不利影响。机械操纵所使用的连接件(例如软轴)须进行防水保护,使其不暴露在外;”。
5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4至.8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10至.14项。
6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0项中,“清楚地(clearly)”由“明确地(unambiguously)”替代。
7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4项中,“救生艇释放装置的固定结构接头”由“救生艇释放装置的承载部件和固定结构接头”替代。
8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14项后新增如下第.15和.16项:
“.15 静水压力联锁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6倍;
.16 操纵软轴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2.5倍;和”。
9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9项重新编号为第.17项。在重新编号的第.17项中,“第4.4.7.6.2.2和4.4.7.6.3项”由“第4.4.7.6.7、4.4.7.6.8和4.4.7.6.15项”替代。
10 在第4.4.7.6款中,原引用的第.9项由第.17项替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简称《规定》,下同),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
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
一级,层层抓落实,推进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从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的实际出发,逐级签订责任书,分解任务,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各级党委(含派出机关,下同)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对职责范围内和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党委副书记、常委(委员)根据工作分工,
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领导班子对政府序列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和领导班子的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领导班子成员及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
设和分管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协党组对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人大、政协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党组书记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和监督责任;党组书记、正职领导干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和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及
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有垂直领导关系的,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班子及其成员和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
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团体党组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和正职领导干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和副职领导干部按照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和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任务,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健全、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
(四)根据党和国家以及自治区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履行职责,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工作汇报;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与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对查处违纪案件进行督办,重要案件要亲自听取查办汇报;
(四)模范遵守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法规制度,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问题;
(五)参加本级领导班子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从政的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存在的问题;参加、指导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的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由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承担牵头责任和参加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要求抓好责任目标的落实。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执法和监督职能,并按有关规定将违纪违法案件及时通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行业性责任的部门,要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纳入行业管理,坚持纠建并举,整肃行业风气。
第十六条 人民团体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党委、政府及执法执纪机关反映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党委、政府,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及违纪责任的追究。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制度。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合进行。必要时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
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党委、纪委,每年专题报告一次。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将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要列为专题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3日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实行公平税负,我省过去对农林特产税的有关减免政策,现重新予以明确: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木材税费政策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粤府〔1990〕111号),省财政厅《关于缓征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执行时间和期限的通知》(粤财农
税〔1991〕13号)有关缓征林农原木(苗木)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石灰岩地区脱贫问题的通知》(粤府〔1990〕112号)有关缓征石灰岩地区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华侨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办发〔
1990〕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华侨农场征免农林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粤财农税〔1990〕64号)有关14个享受亏损补贴的华侨农场免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2、4号议案办理情况报告的通知》(粤府办〔1993〕1
7号)有关对围垦企业缓征农林特产税的规定,继续执行至减免期限止。收购单位原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继续执行到批准减免期限止,同时报财政机关查验。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搞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做好税源调查核实,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建立健全纳税的申报、减免审批制度,改进和完善征管办法,切实加强征收管理,
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附:广东省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
对收购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的,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非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在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视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照章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兔毛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等贵重食品收入;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以上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具体见附表)及纳税环节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在生产纳税环节按正税税额的10%征收地方附加:
(一)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
(二)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为5%;
(三)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
(四)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桂皮、木本油料、黑木耳、银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适用的同一税率纳税;
(五)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31%,收购牛皮、猪皮、兔毛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0%;
(六)生产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附表的适用税率执行。
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以外的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和经省财政厅批准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的税率,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税率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财政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二)农业特产品收购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三)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四)收购烟叶,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五)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计算核定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省、市、县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掌握),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机关审核,每个纳税人当年累计减免税额5万元以下的,报县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1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核定征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财政机关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原则上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经查实确未征税的可在销售地补征;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凡是帐票健全,能正确反映和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
(二)非查帐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农业特产品的实行定产或定期定额征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行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
(三)对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实行市场稽查补征。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经县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格式。受委托单位应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并将税款按规定时间上缴当地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票证由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编号和印制。各级征收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征收票证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纳税环节税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 31 |
|------------------------|----|----|
| 烤烟叶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 16 |
|------------------------|----|----|
| 柑、桔、橙、蕉、荔枝、芒果、柚 | 12 | |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 果用瓜、蚕茧、花卉、香枫茅、胡椒、剑麻 | 8 | |
|------------------------|----|----|
| 经济林苗木 | 7 | |
|------------------------|----|----|
| 药材 | 5 | |
|------------------------|----|----|
|三、水产品 |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 | 8 | 5 |
|------------------------|----|----|
|四、林木产品 | | |
|------------------------|----|----|
| 生漆、天然树脂、桂皮 | 10 | 10 |
|------------------------|----|----|
| 原木、原竹、松脂 | 8 | 8 |
|------------------------|----|----|
| 木本油料 | 5 | 5 |
|------------------------|----|----|
| 天然橡胶 | 8 |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猪皮、免毛 | |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 香菇、蘑菇 | 8 |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鱼胶 | 8 | 25 |
------------------------------------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