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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50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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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 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 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 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每季度抽查一次,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要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在申报产品目录中应包括: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和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企业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以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承检单位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样品检测后,一般保留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检验结果和抽检工作总结报送国家标准局、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地的经委、标准局,并分别将检验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总结报告和《国家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一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组织有关专业厅、局负责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并督促整改和复查验收。
整改和复查验收情况,要报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及行业归口部门。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要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状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有关责任者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部分工资。
(2)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企业,除给予本条(1)项处罚外,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其职务。
(3)对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立即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直属企业由原抽查检测单位负责,原检测单位有困难时,可由地方检测单位复检;地方企业由省标准局指定检验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原处理机关在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 经抽查,同一类产品合格率低的,由行业归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制订改进措施,尽快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参与抽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厂家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如有违犯,有关部门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凭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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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七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常务副主席各一人。常务主席、副主席从主席团成员中推定。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负责处理主席团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对主席团负责。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我部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件: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技术咨询性专家委员会,全称为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国内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部科学技术司内)归口管理专家委员会工作;部科学技术司统一协调专家委员会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专家委员会的设置、发布、撤并,受理工作建议和意见,办理部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部人事教育司负责专家委员会成员证书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部内有关司局负责组织相关的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分为专业性专家委员会和综合性专家委员会。专业性专家委员会由部内主管业务司局负责提出组建方案。综合性专家委员会由综合性司局提出组建方案。部科学技术司审核有关司局提出的组建方案分别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和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发布,统一制作证书,并由提出组建方案的司局分别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

  (四)承担部委托的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5—20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本专家委员会成员民主产生。

  第十一条专家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下设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的设置由专家委员会决定并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十二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备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三)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五)具体要求和录用程序由科技司商有关业务司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建设部及其专家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取建设部所属机构的相关科技资料;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第十四条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聘期五年。

  第十六条 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在咨询、评审等活动中,不得超越政策规定收受报酬和其他礼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专家委员会成员,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各专家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家委员会章程,约定产生方式和工作程序等,管理本委员会的工作。专家委员会章程应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相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