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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4:2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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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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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1995.01.28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1月28日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职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有效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
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特
制定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水利行业职工教育,是指对水利行业在职职工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
业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行业建设的根本,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开发智力、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加快水利科技进步,加
速水利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 水利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两个文明建设和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与水利基础产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坚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按需施教
、学用结合的原则,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五条 水利职工教育的目标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水利职工进行
教育培训,培养适应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水利基础产业以及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
的各类合格人才,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掌握现代管理和科学技
术知识,具备较强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年龄、专业、层次结构比较合理的水利职
工队伍。具体任务包括:
——对在职职工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在职职工进行适应岗位需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或操作技能的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更新、扩展
、深化知识的继续教育。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对在职职工进行高、中等学历教育、专业证书
教育和初、高中文化教育、扫盲教育。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六条 按照“归口管理,分级办学”和“以行业为主导,以企事业单位为主
体”的原则,明确各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以“指导、协调、评估、激励、服务
”为特征的水利职工教育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指导、
协调、管理全行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行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组织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技术等级考核规范以及与
之相配套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组织职工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负责规划和指导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基地,管理部属职工教育院校;
——组织实施对主要领导干部、部机关干部及有重大意义的有关培训;
——检查、监督、评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组织行业职工教育理
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和流域机构,负责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水利行业的有关规定,指导、管
理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系统、本部门职工教育的有关规定和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本系统、本部门的岗位规范、继续教育科目和地方性技术等级标
准以及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指导本系统的职工培训基地建设,管理所属职工培训机构;
——监督、检查、评估本系统、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表彰先进,组织开展职工教育理论研究工作;
——统计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开展职工教育的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部门
关于职工教育的政策、规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负责制定(修订)本单位的岗位规范及继续教育科目,并组织实施。
——制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规定、办法,认真完成各项培训任务。
——建立或完善职工培训基地,提供人、财、物等办学条件。
第十条 职工教育应由各单位的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其它综合管理、
行政管理和业务部门要与教育部门通力协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实施本条例
,努力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要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将职工教育任务
列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或承包经
营合同。人事部门应将各单位重视、开展职工教育的情况作为该单位领导年度考核
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并根据职工人数合理配备
一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专、兼职教师。
第三章 办学、发证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职工教育办学单位都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办学方向,努力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严格执行考
核、发证制度,禁止乱办班、乱发证行为。
第十四条 建立在行业指导下,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学
校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办学的体制。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单位,可以联合办学或者委托
代培。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和境外机构、人员投资
举办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单位要立足行业,面向基层,密切为水利经济建设服务,根据
水利行业的特点,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学,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岗位资格、技术等级和职业资格的职工教育培
训活动,必须按国家和有关上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办学单位应依照国家、行业和单位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参加
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证书,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有机地
结合起来,逐步推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
第四章 教师和管理干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建立一支热爱教育事业,能满足本单位培训工作需要的
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干部队伍。专职教师和管理干部,都要列入本单位的定员
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努力钻研
业务,教书育人,为适应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培养各类合格人才。
——职工教育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熟悉水利建设
和水利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与其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学
历水平、文化专业知识、教学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
——职工教育管理干部要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了解所在单位的人才结构和需求情况,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
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享受下列待遇:
——工资标准、晋级及各项福利待遇与本单位相应层次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
教育教学人员相同。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可根据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岗位
职务就近靠人相应系列。
——保证必要的业务工作、进修和休息时间。专职教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用于
教学工作或业务管理,并享受与普通教育教师同等的待遇(包括寒暑假,教龄津贴
等);专职教师超过教学工作量的讲课时数应参照有关标准给予超课时津贴。
——从生产、科研部门抽调担任一年以上教师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兼任教师工作
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在任课期间享受专职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职工的学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工作需要向单位申请参加对口学习培训的权利;
——被评为县、处级以上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
利;
——经教育培训或业余自学,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者,享受国家规定
的学历及其相应福利待遇;
——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技术等级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
书者,享受发证单位及本单位规定的有关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每三年脱产45天参加学习进修的权利;
——职工按规定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三条 凡水利行业职工应承担以下义务: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服从组织指派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参加各类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有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和向其他职工传授所
学技术、知识的义务;
——由单位支付学费连续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被派出国学
习培训者,应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
最短年限及合同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要求调离者,职工本人
有义务偿还培训费(也可由调人一方偿还)。
——参加各类学习的职工,有遵守职工教育规定和学校(班)的各项规章制度
,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义务,有关心教学和教学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本人。
第六章 经费与基地建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经费是确保职工教育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其来源包括

——根据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提取;
——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企事业单位可从税后利润、事业发展基金等项经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工
教育经费;
——社会捐助及基金的增值部分。
专门用于部门水利建设与管理、项目明确的职工培训,可在相应的专项经费中
列支或直接计人成本。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采取国家投入、单位倾斜、个人捐资相结合的
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职工教育基金。为确保基金增值,年度职工教育基金余
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由职工教育主管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
门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当年未使用完的经费应结转下年继续使
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职工教育需要建立培训基地,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其费用列入本单位的基建计划和增添固定资产计划。各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
,不能随意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地校舍应按不低于每个职工0.3~0.5平方米
的标准规划和设计,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创造条件发展电化教学。
教育基地要配备符合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胜任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管
理干部。
第三十条 建立或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事
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建立或撤销职工学校、培训中心等培
训机构,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事、劳动、财务等部门,定
期对下属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或办学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各部门或办学单位也应定期
按评估办法进行自查,并注意听取下级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群众和下级单位的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培养各类人才的情况,作为评选本行业、本
系统先进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定期总结、交流职工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凡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
精神和物质奖励。
——重视职工教育,认真执行本条例,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术、管
理水平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单位及其领导。
——重视教学质量,培养人才较多,教学成果评估达到优良的办学单位及其领
导。
——热爱教育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在教学管理和职工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取
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
——积极参加各类教育培训,学习成绩优异,学用结合,对推动生产工作取得
显著成绩的职工。
——结合工作需要自学成才,已取得中专以上学历证书并能学用结合,有先进
事迹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不执行或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由上
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没有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职工教育培训无规划或
虽有规划但实施不力的单位及其领导。
——不按照规定设置职工教育机构、配备职工教育工作人员,影响职工教育工
作开展的单位及其领导。
——侵犯教师合法权益和职工按规定参加培训学习权利者。
——侵占职工教育校舍、设施、设备等,妨碍教学工作正常进行者。
——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费,或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者。
第三十五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办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
部门酌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办学资格,或给予经济和行政处
罚。
——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高,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损害受培训职工权利,情节严重的;
——截流、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不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成绩低劣或无故退学、违反学习纪律以及
不适应本职工作又屡次拒绝参加教育培训者,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职工教育教师、管理干部的职责,造成教学、工作质量低
劣的教师和管理干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培训班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行业各单位。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
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新的政策规定相矛盾,按国家新的政策规
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5]29号]


关于表彰北京市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有关建设单位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表彰北京市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有关建设单位的通报

建市[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施工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北京市各界群众正在进行一场抗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特殊战斗。北京市为打胜这场战役,4月22日,北京市委、市政府向北京市建委、市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下达了改造扩建北京市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的工程任务。该项工程占地面积60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病床1000个,及连接公路的道路一条,“五一”前必须建成交付使用,工程时间紧,要求高,难度大,任务十分艰巨。北京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工程建设,并于4月22日晚立即召集北京市建工集团、城建集团、住总集团、城乡集团、市政集团和中建一局等六家企业,传达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安排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的紧急任务。这六家企业迅速调集施工力量和各种机械设备,于4月23日拂晓迅速开进施工现场开工建设,经过7000名建设者昼夜施工,仅用6天就完成了主体工程,工程于4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

  参建单位和北京市建设系统广大职工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团结一心,风餐露宿,昼夜奋战,不怕困难,敢打硬仗,为北京市防治“非典”工作作出积极贡献,谱写了一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凯歌。建设部决定对北京市建委、市规委、市政管委、市交通委员会和北京市建工集团、城建集团、住总集团、城乡集团、市政集团、中建一局等予以通报表彰。并号召全国建设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时刻把人民的安危放在心上,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学习他们敢打硬仗,不怕困难,迎难而上的精神;学习他们不辞辛苦,连续作战的作风;学习他们在突发事件面前振奋精神,高扬正气,团结一心,众志成城的气慨;并要以他们为榜样,努力完成建设事业的各项任务。

  当前,抗击非典的斗争还在继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在做好防控非典的同时,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为夺取防控非典和建设事业全面胜利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