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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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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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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弱则国弱”,青少年的身心发展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前途和未来,更是关系到国家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所以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以及青少年犯罪问题是全世界都关注的社会问题,在我国青少年人口占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的青少年犯罪越来越严重,而且开始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成人化的趋势,愈来愈成为全社会关心和期望解决的重要问题。青少年犯罪问题解决的如何,关系到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大事,笔者试图从青少年的心理个性、结构特征、环境影响、网络空间、家庭因素、犯罪特性方面,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心理因素,并就 最大限度的预防减少少年犯罪,为他们提供积极的司法保护做以尝试性探讨。

沾河法院2003年以前,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仅为1件1人次,2004年至2007累计为5件,自2008年至今,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共计11件,超过历年未成人犯罪案件数的总和。并且表现出犯罪的人数多、手段恶、危害大,多被告、多罪名等特点。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讲,狭义的犯罪心理仅指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和有关的心理因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其认识。情感和意识的活动规律,以及性格、气质、能力、需要、价值观等有关心理因素的相互作用规律。广义的犯罪心理则是指与犯罪行为发生、发展和完成时有关各种心理活动和心理因素的总称。广义的犯罪心理不仅包含狭义的犯罪心理,而且还包括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预谋和准备犯罪过程的心理活动,以及犯罪后逃避侦查。打击、处罚的心理活动;还应包括犯罪行为人通过教育改造、达到悔过自新的心理活动过程。这些心理因素互相交织,互相作用。当现有社会结构不能控制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欲望时,就会产生社会秩序失范状态。在这种情形下,青少年由于社会没有为他们提供明确的道德行为规范加以正确引导他们的社会活动,致使他们个别人在无所适从的环境中继而诱发犯罪行为。


现结合本院少年法庭几年来的工作实际,笔者主要从青少年的心理方面来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以及预防措施。


一、分析本院所审理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当今青少年犯罪表现出以下一些突出特征:


1、个别犯罪罪行严重,要案多,暴力性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社会影响及危害性明显。青少年犯罪除了具有偶发性、盲目性等特点外,近些年来,已趋向暴力性及恶性化。部分青少年在作案过程中很少顾及后果,手段野蛮、残忍,社会影响面极其广泛。这主要与青少年经常沉迷于好不设防的充斥着色情、暴力、凶杀等不健康游的网络空间不能自拔有直接关系,以致于形成他们人格上的缺失。


2、青少年犯罪者比例较大的是文化素质明显低,大部分为中、低等文化程度。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青少年罪犯中大多接受的文化教育少,许多人小学期间就辍学,甚至从没上过学,初中以下文盲、半文盲占大多数,他们所受文化教育的程度与犯罪的发生有着客观的关联性。例如[2007]沾刑初字第29号姜兆森、赵利、商某某抢劫学生100元案件,就是因为三个孩子的家庭均为离异家庭,监护人为了生活山上山下的奔波,缺乏对孩子的管教,从小就辍学,逐步养成了偷盗的恶习。还有一部分少年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他们的思想意识,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发生裂变,在金钱万能,拜金主义思想的侵蚀下,形成了以个人为主、以自己为中心的本位怪圈,他们精神颓废,唯利是图,甚至为自己的私利不惜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以非法手段捞取钱财。社会丑恶现象滋生,吸毒、赌博、贪污腐败、包二奶等丑恶行为被人们所津津乐道,继而效仿之。这些已经蔓延了不良的社会风气严重的污染了青少年一代脆弱的心灵 。上海徐某因无钱去网吧上网,而砍死祖母的案件;广州市中院【2005】穗中刑初字第204号徐某等13名未成年人打死同寝李某案件;17岁陈某将与自家不和的13岁少年杀死,并勒索20万元案件都为我们家庭、社会、学校敲响了警钟。


  3、团伙犯罪案件较多,甚至还有的形成犯罪集团。青少年虽然具有体力充沛、好奇 心强等方面的优势,但作案手段、心理方面都存在不成熟的一面,往往需要结合一个团伙来寻求心理上的寄托。在这样一个自由结合的群体中,想法和行动会更多的得到认同和实现,一人说出犯意,其余立即响应,他们结伙行动、互相壮胆,具有纠合性、突发性的特点。


二、根据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探究其心理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矛盾冲突:


1、生理发育与心理发展之间的不同步


青少年迅速的生理发展,大大增强了他们的体力活动量,而心理水平的提高 却相对缓慢一些,这就使得他们缺乏调节和支配自己活动的能力,常常表现为过剩的精力有时使用不当,甚至在不良因素的影响下,易进行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且,青春期的孩子容易兴奋、产生激情,所以特别容易因为外界的刺激而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冲动型犯罪。【2008】沾刑初字第17号赵X、王XX、孙XX盗窃、抢劫案就有着明显的临时起意的冲动型犯罪因素。另外,青少年进入青春期后,性机能的发育成熟与性道德观念、性法制观念的缺乏之间的矛盾,使得有些道德观念、法制观念薄弱的青少年,在色情淫秽物品的教唆下,就可能为懵懂的性刺激而去追求异性,从而走上性犯罪的道路。


2、独立性意向与认识能力之间的冲突


独立性意向是指少年时期特别强烈发展的一种力图摆脱对成人的依附,拒绝成人的干涉,迫切要求独立自主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导致的外在表现是,青少年常常在老师、家长面前对事、对人自作主张、一意孤行,但与同龄伙伴却亲密无间,对外界社会充满了好奇。但是限于自立生存条件的制约和社会阅历不深,在与同龄人和社会接触的过程中,青少年可能既受到良好的影响,更可能接受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青少年可塑性大、思维的评判性却不强,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较差,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感染,思维方法也具有一定片面性和表象性,对许多问题也往往分不清是非、搞不清楚现象与本质,不能正确和全面地认识社会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尤其是当“真实生活现中自我”与“幻想中自我”之间出现较大差别时,就会产生许多苦恼和不安。所以说,青少年的这种独立性意向的发展与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如果解决不当不及时,就容易导致独立性意向朝反社会方向发展结局,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3、个人需求与客观可能性之间的冲突


心理学家马斯洛曾把人的需求分为五大类:即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青少年的社会活动范围越来越广泛,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因此个人需要的物质和精神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青少年的有些需求是合理的,但却是自身或家庭客观条件所不允许的;有些需求则是不合理,甚至是非道德、非法的,所以这种需求必然受到各种限制而不能满足。研究表明,个人的需求(合理或不合理的)如果得不到满足,就容易产生挫败感,这时,自制力较差的个体就会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采取一定的手段措施,甚至向不能满足其需要的人进行攻击性行为,从而产生犯罪行为。


从心理的角度阐述和分析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后,我们可以看到,一般违法犯罪青少年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要进行有效的犯罪预防,就仍然要从他们的思想、心理等一般规律出发,才能收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因此,我院少年庭结合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特点,开展了多项心理健康与普法教育活动,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和家长,到辖区内中小学开设法制教育课多次。每年新兵入伍,少年法庭都选择典型案例到军营现场开庭,使刚刚步入社会的战士受到良好的普法教育。同时,少年庭深知,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内部到外部,从心理到环境,是个人、家庭、学校、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结果,所以围绕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情况、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的社会调查活动,为法院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被告人提供了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