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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4:52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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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1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文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8个部委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2个行业组织联合开展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评审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架构确定(青海省除外),要按照《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申报范围、申报资格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本地区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

  

   (一)申报材料

  

   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简称《申报表》),准备有关业绩、成果、学历、职称、荣誉称号证明的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按A4纸规格装订成册(一式三套);如有已经发表的具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可另附一套;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网上申报

  

   申报者在准备申报作品、书面材料的同时,还须通过互联网上专用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注册申报,系统网址为:http://art.vidc.info,在该网站上可下载操作手册、《申报表》及填写说明。不具备网上申报条件的申报者,应由地方牵头部门代其录入相关资料。

  

   (三)地方评审

  

   1.各地对《申报表》和有关书面材料、申报作品等进行审核,重点确认以下内容:

  

   (1)申报者及其申报作品、申报材料符合申报要求;

  

   (2)申报作品确为本人创作且无模仿(移植名画和摄影作品以及文物复制品除外);

  

   (3)艺术业绩无伪造、浮夸;

  

   (4)学历、高级职称、作品获奖、荣誉称号、社会职务等法定证明原件;

  

   (5)论文等无抄袭;

  

   (6)其他需复核的重要材料。

  

   2.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各地方牵头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者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制作考核,要求申报者现场制作申报作品的局部,并留存录像资料,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人选并在其《申报表》上填写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3.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应立即取消个人参评及机构组织评审的资格。

  

   (四)上报材料

  

   1.各地须通过《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网上申报系统》上报,同时向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公室)正式行文,将推荐申报者的《申报表》等书面材料(一式三套)、其他附件和现场制作考核录像资料(30分钟以上)一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报评审办公室。

  

   2.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地方牵头部门加盖印章。

  

   3.申报作品的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评审结束后作品一律退还申报者本人)。

  

   二、工作要求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完成好有关评审组织工作。

  

   三、评审办公室联系方式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邮政编码:100804

  

   电 话:010-68205670 68205544 68205540

   传 真:010-68205547 68205638

  

   附件: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评审表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各地推荐申报者数量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为做好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确保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实施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选、表彰德艺双馨、业绩卓越的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激励、引导广大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进一步繁荣创作,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和创新,推动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的原则。



  2、坚持政府主导、协会参与、专家评审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组织机构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民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领导工作,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负责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审定专家委员会拟定的评审细则,审定专家库的专家名单,提出评审工作中需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组织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



  (三)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评审工作办公室(简称评审办)、评审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评审监督检查组(简称监督组)。办公地点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1、评审办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以及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2、专家委员会由行业内资深专家组成,负责拟订评审细则等相关制度,指导评审专家组(简称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提出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进行审核,不参与专家组的具体评审工作。



  3、监督组由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人员组成,负责评审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四)各地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推荐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评审工作统一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牵头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部级层面评审组织构架确定。



  三、专家库



  (一)设立全国工艺美术专家库(简称专家库),从中产生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并为本届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二)专家库的专家应包括不同地区、涵盖不同专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家名单由有关部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院校等推荐。专家委员会对推荐的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报工作委员会审定后进入专家库。



  (三)专家入选专家库应具备以下资质之一:



  1、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2、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具有教授或研究员职称的有关专家;



  3、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行业管理的资深专家。



  四、专家组及评审专家



  (一)专家组由工作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按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分组,专家组成员名单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布。



  (二)专家组的组成,应遵守以下原则:



  1、专家组成员为奇数,具体名额根据申报者人数和作品所属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情况而定;



  2、具有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专家在专家组中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3、评审专家应严格执行评审回避制度。申报本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者(简称申报者)、与申报者有近亲属关系者,或者其他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三)评审专家组采取召集人制度。评审专家应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工作有关情况。评审最终结果未经领导小组批准前,严禁向外界透露。



  (四)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1、有泄密行为;



  2、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向申报者许诺,为之游说、拉选票;



  4、有其他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行为。



  五、申报范围



  (一)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分类是:工艺雕刻、工艺陶瓷、工艺印染、工艺织绣、工艺编结、工艺织毯、漆器工艺、工艺家具、金属工艺、首饰工艺、其他工艺,共十一大类。



  (二)列入本届传统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品种和技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百年以上的传承历史;



  2、技艺精湛,世代相传,自成风格;



  3、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以手工制作;



  4、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5、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申报条件



  (一)申报者应是上述传统工艺美术品类范围内直接从事设计并制作的人员,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无不良信誉记录;



  2、连续20年(含20年)以上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并制作的专业人员;



  3、有丰富的创作经验和深厚的传统文化艺术修养,技艺全面而精湛,创作出色且自成风格,艺术成就为业内所公认,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4、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传承、发掘、保护、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有突出贡献;



  5、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未开展评定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地方,应具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



  (二)不符合上述第2项、第5项条件,但掌握独特技艺或绝技,或少数民族地区掌握濒临失传技艺的申报者,允许破格申报,但应从严掌握。



  七、申报要求



  (一)申报者须按户籍所在地申报,户籍迁入时间满6年。



  (二)从事研究、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者范围内。



  (三)在省级审核过程中,如发现申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取消其申报资格:



   1、伪造、夸大业绩,或窃取他人成果占为己有;



   2、有违法行为或因触犯法律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申报程序



  (一)申报者须填写《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简称《申报表》,由评审办统一制定),准备有关书面申报材料,并选择主要由本人设计并制作的实物作品(简称申报作品)3件(套),按要求上报各地方牵头部门。



  (二)地方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者的《申报表》和书面申报材料、申报作品等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评审和审核,按名额要求择优提出推荐名单,填写推荐意见,并将推荐申报者的报告、申报者的《申报表》、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以及现场制作影像资料(录像)光盘报评审办;待申报资格确认后,按通知要求将申报作品报送至评审办指定地点。评审工作结束后申报作品即退还申报者。



  九、评审程序



  (一)资料审查



   评审办对各地推荐的申报者资料,按照本办法中对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二)申报资格公示



  评审办将各地报送的申报者名单及其有关情况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申报资格确认



  评审办将公示名单及监督组的处理意见,一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可参与评审的推荐名单报送工作委员会确认。



  (四)专家评审



  评审专家分组对经工作委员会确认的推荐申报者的作品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审,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建议名单,报专家委员会审核。



  (五)审议



  工作委员会根据专家委员会审核意见,审议提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



  (六)评审结果公示



  将工作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上向社会进行为期20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监督组对署实名的书面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工作委员会。



  (七)审定



   由工作委员会将公示后确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名单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八)授予



   经领导小组审定的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部门联合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十、评审监督



   (一)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评审全过程在监督组的监督下进行,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监查组受理举报电话、信函,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负责答复实名举报人。



   十一、附则



   本办法适用于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管理工作,本办法由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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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
               ——以证据规则之适用为基本维度

  摘要:民事审判管辖是民事纠纷系属于特定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的首要条件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审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开于起诉审查。但是,由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管辖之属性存在一定误解,加之管辖与起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了管辖权审查司法实践矛盾丛生、程序虚无。是故,应当对之进行改革与完善。基本思路是:调整起诉制度,将管辖权之审查移至审判程序中进行并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与法官的等。

  一、导言

  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与分工。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1]同时,能否正确高效的确定管辖权,将直接决定着民事纠纷能否进入一个确定合适的诉讼程序,并予以公正解决。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一角度来讲,证据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诉讼理念存在误识,加之管辖权审查周边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管辖权仅仅依职权单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格局,因此几乎不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纠正与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这种格局亟待改观。

  二、管辖问题之理论分析

  (一) 管辖实践矛盾丛生——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非常突出,表现如下:在当事人方面,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主义;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事件性质和诉讼案由规避管辖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屡禁不止。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尚未解决,或者同级法院正在就管辖正义进行协议中,即抢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实;违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争抢案件管辖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现象,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管辖实践存在的大量问题,除了管辖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证明,或者未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和法官,未设置一项透明、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并可对等抗辩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则的适用便成为解决管辖问题的一种特殊需求。

  三、管辖属性之再认识——证据规则适用的契机

  管辖在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被认作程序法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之有无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职权单方面审查)处理的作法,也正是将管辖视为程序法事实的一种表现。但是,大多数法官具有这样一种倾向——既然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就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实践中,也就谈不上证据规则之适用。其实这样的认识与做法是对管辖属性与诉讼证明对象的一种误解。

  首先,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再次,管辖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已是共识。但对于管辖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则应进行析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上主要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诉讼法规定的引起诉讼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有限肯定说四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均坚持了肯定说,至少是有限肯定说。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有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之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固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5]“学说上一般认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项,如诉讼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实体法之解释等,均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法院对此等事项存否有疑义时,仍须由当事人搜集证据(辩论主义)或说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即职权主义)以判断之。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亦为证明之对象”。[6]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事实,都需要获得证明。[7]证据规则适用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从表面上看,管辖问题似乎离实体比较远,但实际上管辖问题同样涉及实体的问题。[8]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方面对管辖权进行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原因,除误识了诉讼证明对象之外,也是因为长期受到程序虚无倾向的误导。理论上认为,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呼应,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疏明之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以及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事实,当事人应运用证据证明。疏明之对象仅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但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事实。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管辖属于无须严格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法官只需依职权进行疏明,达到大体确信即可。“学界大多学者均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 。德、日通说认为对此事实项(法官职权调查事项)只须自由的证明即可,不必如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即言之,对于证据方法及调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简易程序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辖权之存否亦为诉讼证明之对象,只不过可以以简易程序来进行。然而在我国实践当中,这种“简易程序”被简化到了几近虚无,诉讼证明也流于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管辖实践当中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法官未将管辖纳入诉讼证明之范围(即认为它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第二种可能是,法官虽将之作为证明对象但只是依据简易程序作了简单的程序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均将置管辖权审查于困境之中,而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却可以使其超脱困境。

  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可以彰显以下几点价值:

  1.体现与张扬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程序,并在对抗模式下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之事实主张。(这样可对实践中当事人方面规避管辖问题予合理解决)

  2.证据规则之适用有助于约束法官并指导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方面的规避管辖的问题又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等恣意妄为行为)

  3.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建立一项明确公开之程序来改变以前封闭的程序环境,这将有助于司法公开原则之贯彻,有利于保障与实现公正。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审查、审理、审判、执行等方式,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其司法情况的一切活动。[10]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可以保障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以管辖权审查程序也就应该具有公开性。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辖应该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之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现将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印发给你们。
这个调查报告对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和国发〔1983〕60号文件精神的意见,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集中的地方加强党政领导和统一管理的意见,都是好的和可行的。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参照调查报
告中的意见,研究和制订进一步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措施,并同有关方面搞好团结和协作。

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意见,我们先后到一些省市,从了解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情况入手,对文物、宗教、园林、旅游场所管理职责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就一些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比较广泛地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主要的情况
、问题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开放全国汉族地区佛道教重点寺观的工作成效显著,但还有许多遗留问题需要抓紧解决。
10年内乱期间,全国佛道教寺观中的僧道人员几乎全被赶出庙门,许多名寺古刹遭到严重破坏。在当时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文物、园林等部门遵照有关领导的指示,对一批重要寺观加以维修、保护,把它改为文物陈列、浏览休息场所,不少地方还利用它兴办工商、服务事业,安排知
识青年就业,吸收僧道人员参加工作,对社会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即《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精神,落实好党的宗教政策,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83〕60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的通知》),确
定在全国汉族地区,开放163座重点寺观,作为佛道教活动场所,并规定其中曾由文物、园林等部门管理使用的94座寺观,要在1984年内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种种原因,移交任务虽然没能按期完成,但是经过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同志的共同努
力,这一工作还是取得了很大成绩。
截至1985年9月止,应移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寺观,除极少数几地方外,都已移交、开放。这一重要措施的逐步落实,不仅使佛道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更加热爱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大大调动和发挥了他们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而且在港澳、台湾和国际都产
生了良好的影响,对宣传党的宗教政策、发展宗教界的对外交往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也起了积极作用。事实证明,中央、国务院关于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
目前,除极少数几个应该移交的寺观还没有移交外,已经移交了的寺观,大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遗留问题:一是对寺观的范围界限划定得不合理、不明确。如有的地方规定只移交庙宇中轴线上的殿堂,不移交两侧的庙舍;有的规定寺观范围以庙宇屋檐滴水为界,把本属寺观
范围内的通道、桥梁、场地,以及附属的园林、碑塔、放生池等都划出界外。二是交接双方在清理财物、房产方面存在许多争议。有些地方对房产的清退很不认真,以各种理由留下一些职工和家属长期占用。三是本属寺观或僧道人员所有的宗教文物,被文物或其他部门收管了的,至今仍以
“登记入库了”或“没有上级通知”等为由,不予清退。对于这些问题,各地佛道教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切望当地党政领导机关严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同志,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要求,抓紧做好移交工作,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
现在确定开放的163座全国汉族地区的重点寺观,约占“文化大革命”前8000多座寺观的2%。按照国发〔1983〕60号文件 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自行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现在有的省已经这样做了,还有些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信教群众提出了这样的要求,
或者已经自动开放了一些寺观,有关领导机关感到了不好掌握而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准。许多同志认为,当前还是要把主要精力放在解决好移交、开放全国重点寺观的遗留问题,并管理使用好这批寺观上。但随着工作的进展,也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审慎而又稳妥地解决好确定省级重点寺观的
问题。此外,县及县以下的广大农村,还有一些零散僧道人员居住的小庙,现在也在自发地修整庙宇和进行宗教活动,情况较为复杂。有关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对于这样的小庙要了解,要管理,不能让其自流发展;更不能允许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庙宇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今后
要严格防止在农村滥修庙宇。
二、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是今后长期性的工作。
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把全国重点寺观管理使用好,使之在体现党的宗教政策、在为四化建设服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经了解,目前在全国重点寺观中,有一少半管理使用得好或比较好。这些寺观的僧道人员中有较强的骨干,有初步的民主管理制
度。他们在保护、使用好宗教文物,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还兴办了一些生产、服务事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如茶园、苗圃、寄宿处、素餐馆,以及生产传统食品和手工艺品等。这样做,不仅在短时间内就把庙宇整修得整洁清,僧道人员的生活也开始实现自给,并有所改善;方便了
游客,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还有一多半管理使用得不好或不够好。其中有些寺观由于移交后遗留问题较多,有关部门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分歧,争议不断;僧道人员同留住在寺观内的单位、职工及其家属之间矛盾很多,有的还不时发生争斗事件,使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实际上无
法管理寺观。也有一些寺观,由于僧道人员中没有较强的骨干,出现闹宗派、不团结和少数人勾心斗角、品行不端;有的寺观只有几个年高体弱的僧道人员,因而无力把寺观管理使用好。
根据各地经验,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发〔1982〕19号文件精神,管理使用好全国重点寺观,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坚决执行僧道管庙,以庙养庙,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针。目前,有些寺观在僧道人员力量不足,特别是缺少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情况下,按照自愿互原则,吸收一些条件合适的居士参加寺观管理,聘请少量懂宗教政策的退
休职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可以招用合同工兴办某些事业。有关部门不得以“帮助”为名,随意往寺观里派干部和安插人员,以免引起僧道人员的反感和不满。有这种情况的,应坚决纠正。
第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重点寺观要适应国家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遵照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宗教界充分酝酿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对不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陈规陋习,逐步而又稳妥地进行适当的改革。同时,从本地实际情
况出发,积极兴办一些生产、服务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举办的生产、服务和公益事业属于集体性质,扶持和帮助寺观兴办这种事业,完全符合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政府有关部门要象对待其它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一样,在发展方向和生产计划上给以必要的指导,在设备、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可能的帮助,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的照
顾。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给寺观划分一定数量的自留山、责任山,鼓励他们植树造林,护林养山,美化景观。寺观随着经济收入的增加和僧道人员生活的改善,要逐渐把正常维修庙宇的责任担当起来,还要自觉地主动地对国家对地方作出贡献。
第三,抓紧培训僧道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是管理使用好寺观的必备条件。目前,全国重点寺观普遍存在着僧道人员数量少素质差的现象。当前重要的,一是要把爱党爱国、品德端正、有宗教修养、有领导管理能力的僧道选作寺观的领导骨干,依照习惯授予宗教职称。二是要抓紧做
好培养年轻僧道人员的工作。要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有计划地吸收一些完全自愿、条件适合的年轻人到寺观中来,采取多种实际有效的办法加以培训,作僧道的后继人。造就一支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又有相当宗教学识的年轻宗教职业队伍,不仅是当前管理使用
好重点寺观的迫切需要,而且是今后加强党对宗教的工作,保证宗教活动能够沿着正确轨道进行的长远大计,要切实做好这这方面的工作。
第四,加强对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交往的指导。峨眉、武当、九华等佛道教名山,近几年都接待了来自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千上万名的外宾和游客。其中有不少是从日本和东南亚各国来的佛教代表团组或人士,还有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中的佛道教信徒,有的还同
我佛道教组织、重点寺观和宗教界人士建立了经常的联系。各地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对外宾和游客的接待工作一般做得是好的,但也存在着重视不够、接待不周,甚至发生违反外事、侨务、旅游政策等问题。现在有的地方的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也开始有组织地派人到港澳和国外防问
。因此,亟须对有关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进行外事、侨务、旅游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改善接待条件,提高接待能力,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友好往来。在这种友好交往中,有关人员要做到不卑不亢,自重自爱。对于正常游客,特别是友好人士,要热情欢迎,以礼相待;对于极少数违
犯我国法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以各种手段对我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的人,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坚决揭露,适当打击。
另外,还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外国宗教组织和人士,以及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和台湾同胞损赠财物的问题。现在,有的地方和有关人员把开放寺观、进行宗教活动作为大量吸引捐赠财物的手段,甚至或明或暗地向人家索要财物,在国内外已经造成不良的影响。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应
坚决按照中发〔1982〕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面有人提出在我国单独或与我合建寺庙教堂,或举办所谓社会慈善事业的,要及时向有关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未经批准,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答应。如果是通过我宗教组织或宗教界人士,商谈非宗教性的经济事务,应
即报告政府主管部门,或介绍给有关经济组织,并积极协助做好这一工作。今后,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有关这类问题的请示,应尽快答复,以免处理失误。
第五,明确落实佛道教房产的政策。有些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清退和落实佛道教的房产,不能机械套用对待天主教、基督教的房产政策,对清退范围和时间界限都应定得适当。如笼统地提出,解放以后被占用的要全部退还,
是脱离实际的,也是办不到的。经我们同有关方面的同志研究后,对于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的具体意见是:
(一)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二)虽不属前述寺观管理使用的房产,但建国以后经人民政府正式承认,“文化大革命”前由佛道教组织 和僧道人员经营,或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租的,以及近年来已经正式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已长期被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房屋早已倒塌、拆除,经政府批准地基已被公用的,都不再列入落实佛道教房产政策范围。个别特殊情况,可由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酌情处理。
三、加强领导,加强团结,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同心协力地做好工作
文物、宗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集中的地方,特别是著名的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党政领导,加强统一管理。要特别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重要的风景名胜区,最好都设立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党委,加强统一领导,实行统一管理。由于各种原因,暂时不能设立政府而设产管理机构的,它的主要职权应是统一管理风景名胜地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和活动。有关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宗
教、园林和庄稼活场所及它的主管部门和单位,都要服从该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当然,这种统一管理应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共同开发、建设、保护、利用风景名胜区的积极性,而不应限制和妨碍这种积极性;应有利于密切各部门上下级之间在业务工作上的正常关系,而不应削弱
以至割断这种关系。这种统一管理,不应直接于预各部门的业务工作,去管那些不必要也不应管的事情;特别不要以统一管理为由,去侵犯寺观和僧道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各重点寺观交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自主管理后,对寺观内文物、园林等的保护和使用,要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文物、园林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凡属寺观和僧道人员所有的重要文物、寺观附属园林及有关建筑物或附着物,都要一一登记造册,按照规定确定级别,建立档案
,制定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园林部门可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僧道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保护文物、管好园林的能力。对于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和保护价值的宗教文物,如西安的大雁塔、武当山的金殿等,应由有关地方党政领导机关采取特殊
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寺观对文物保管使用的情况,对附属园林整修管理的情况,对寺观的重要维修、改建或新建等事项,要及时报告文物或园林等部门审批。文物、园林等部门要同对待其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园林一样,依法对寺观的文物和园林的管
理使用,主动地进行检查、指导和帮助。各寺观要对文物、园林等部门的干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凡是已经作为文物、园林场所使用的旧寺观,不许进行宗教活动,严禁设立或变相设立功德箱,不准收取信教群众的布施和捐献。有关部门应积极劝导信教群众不要再到这些场所进行烧香燃烛
、礼佛拜神等宗教活动。
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要积极支持、帮助旅游部门开展工作,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部门要认真关心、支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在开展旅游工作中,要注意了解文物、宗教、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实际困难,照顾它们的实际利益。
第三,在佛道教组织和重点寺观集中的地方,有关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应有一位真正懂得党的宗教政策、熟悉宗教情况的主要负责同志,主管党对宗教方面的工作。讨论、决定各项重要工作问题,都要考虑在宗教界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对于同宗教直接有关的事项,更要充分听取宗
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意见,慎重决定,精心指导,避免失误,。要根据佛道教组织不同于党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特点,创造、总结对他们实行领导的经验,坚决避免和纠正政教不分、内外不分、强迫命令、包办代替等错误现象。应该在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允许的范
围内,放手让他们实行自主管理,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当然,一切重大问题,宗教组织及其负责人应主动地及时地向有关党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统战、宗教事务部门要经常地向同级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请示工作;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要关心、检查、帮助他们的工作。要根据工作
的需要,按照干部队伍四化的要求,充实、加强宗教工作干部队伍,提高他们的素质。
第四,在风景名胜区,在文物、宗教、园林和旅游场所较为集中的地方,要有计划有领导地对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进行党的文物、宗教、园林、旅游、侨务、外事等政策和纪律的教育。要教育党员、干部、职工和群众,新生寺观内和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制度和习惯,坚决反对和
纠正对寺观和僧道人员政治上岐视、经济上打击、作风上为所欲为,以及其它侵犯他们合示权益的错误思想和行为。要象耀邦同志说的那样,不要把僧道人员当“外人”看待。要记住列宁的教导:“在公民中间,完全不允许因为宗教信仰而产生权利不一样的现象。”对佛道教组织、他们的
负责人及所有僧道人员,要进行爱国守法、拥护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拥护祖国统一和加强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拥护共产党和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教育。
第五,由于长期“左”的思想影响,过去积累的问题过多,因而在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开放全国重点寺观中,在各有关部门的同志间,对某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是自然的,可以理解的。今后,大家都要在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政策,学习中发〔1982〕19号文件的基础上,提
高思想认识,加强全局观念,在各项工作中,加强联系,主动协商,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为办好共同的事业而努力。



198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