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4:0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规定需要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基金结余情况,每年发给不高于3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给予不高于1000元救助金,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经申请审核后,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视情开展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足额安排配套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可以从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足。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照省上有关标准执行。

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合并使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人数和补助标准,及时将资金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老区办、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报宁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宁德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宁政文〔2008〕24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冷水滩区、零陵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

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永州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永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房事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 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 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 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区建设局、市区国土资源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法定节假日有关规定的通知 


最近,社会上出现了关于恢复“五一”长假的议论,个别地方也在考虑出台相关调整措施。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这一办法是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将部分传统节日增列为法定节假日,丰富了我国法定节假日的文化内涵,增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休假福利。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安排生产生活、满足人民群众休假休闲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广大人民群众肯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

二、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9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该通知已对2009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作出了具体安排,各地要认真执行,不得擅自调休、自行安排。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职工本人意愿,灵活安排。

三、清明节和“五一”国际劳动节即将来临,各地区、各有关方面要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休闲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活动,妥善安排好节日期间值班、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祥和度过节日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