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井底之蛙”之法学家/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2:17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井底之蛙”之法学家

杨涛


我所说的某些法学家并非真如那只生活在井底的青蛙一样,两耳不闻窗外事,他们苦读几十载的书,喝过的墨水比我辈吃过的盐还很多;他们留过洋,懂得英文、法文、日文,言必称英美法系、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走过的路比我辈走过的桥还多;他们有“博士”、“教授”等等令人目眩的头衔,唬得我辈有些不知所以然。不过,他们本质上和那个井底的青蛙没有两样。
有事例为证,我有幸参加旁听一个刑法学专家组成的案例研讨会,说实话,对于那个案件的实体分析,是诈骗罪还是毁坏公私财物罪,一位一直很活跃并被人称为“后起之秀”的刑法学家分析的头头是道,并引经据典引证了日本和美国的规定,令人信服。不过,谈到这个案例检察机关是以诈骗罪起诉,但法院却变更了罪名,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进行判决时,那样刑法学家又发话了:“法院应当有权变更罪名,只要是检察院的指控错误,法院要实现公正,就应当纠正错误,当然也就有权改变罪名。”
如果一个普通人这么说,或者是一个司法工作者这么说,我也许并不觉得有什么不适,并且最高法院也的确规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但是,一个刑法学家如此说,不能不让我怀疑他的学术水平了。因为对最高法院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审判中应当并重,法院仅仅为实体正义随意更改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原理,也变相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当然也有人主张在一定的条件下,法院享有变更罪名的权力,但绝对不能是“随意”和“不分情形”地更改。司法工作者要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案,但学者却应当是具有批判精神,要研究规定背后的合理性。一个刑法学者对于刑事诉讼的了解近乎于普通人的一般理性,他的刑事诉讼学知识还停留在十几、二十年读大学本科时的知识水平上,无异是一只坐在刑法的“专业槽”里的“井底之蛙”。
古人说:“业术有专攻”,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认为刑法学者对刑事诉讼理论要有研究是过分的要求?非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两者是密切关联的,在法学研究中部门法的学问经常是相通的,在研究一门部门法时往往要其他部门法的学问做支撑的,近年来,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一直在大力倡导“刑事法一体化”的研究,也正说明这一道理。所以,刑法学者在挖好自己的“专业槽”时,还是应当出来吃吃刑事诉讼的草,这对于改善自己的“饮食结构”是很有帮助的。其实,何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如此,法学中的各门学科,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家都要有涉猎,要对这些学科的基础知识知晓,并且还要经常关注各门部门法学科的最新进展,如此才不会在自己的研究中,犯常识性的错误,贻笑大方。我的一位宪法学出身的同事对一件事情经常耿耿于怀,他说,在一次学术会议上,他听到某位著名民法学家说,宪法就是宪政。宪法与宪政怎么是同义词呢?看来,又一位“井底之蛙”之法学家横空出世了!
在美国高校,法学学科的分界似乎并不如我们之森严,许多教授教多门法学课程,并且并不觉得有特别的困难,也不妨碍其出辉煌的研究成果。因此,这也不难理解,美国最高法院那“八个老男人和一个老女人”可以民事、刑事、行政、经济案件一起审理。
再进一步说,何止法学之间要相通,各门相关的社会科学都应当相通,法学家们不但要对其他部门法要有所研究,也要对相关的社会科学要有所了解。因为,许多学问的创新往往受到其他学科的启示而激发灵感的,又有许多门新的学科正是在学科交叉的边缘中诞生的,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等等。北大法学院院长朱苏力近来发表的一些分析社会事件的文章之所以观点独特,但不乏深刻,正因为他对法律、对经济学和社会学都涉猎的较深,善于用其他学科的知识来支撑和分析同样的法律问题。他在最近出版的一本书引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说,一位不懂得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学家,可能是反人民的。我深以为然,举个例子来说,对于某一案件的发生,刑法学家或者诉讼法学家,往往会从实体上如何认定犯罪构成或者程序正义上认为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并认为自己抓住了问题的根本,是从制度上考虑问题。但是,有时有的个案是如此复杂,其背后的复杂干扰因素超出我们的想像,法学家的在法律上分析只能说在抽去这些干扰因素下才能成立,如果法学家不懂这些,不顾具体情形下发表观点,那就是在误导民众,完全忽视了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
不过,某些法学家既然愿意做“井底之蛙”,那也是他的自由,他可以“将专业槽”
挖得更深一些,把自己的“饭碗法学”打造得更精致些。但是,至少我以为,当涉及自己不懂的问题,还是慎言为好。民主的进步、法治的发展,我们今天的社会各种利益群体都需要自己的代言人,“公共知识分子”不断涌现,其中以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居多。许多法学家就社会某一事件,发表观点,见解深刻,颇受媒体和公众追捧。于是,媒体习惯于某一法学家的光环,又因为其在某一问题上作出过深刻见解,于是在一种“路径依赖”的思维下,凡所涉法律问题总是找其发表观点,然而,这位兄台恰恰是一“井底之蛙”之法学家,其对自身领域研究很深,对于其他问题知之甚少,不幸的是,他又为“公共知识分子”使命所召唤,洋洋洒洒地在媒体发表一大通言,而其各种“专家”“权威”头衔又给公众对于其言论以正确和真理之信号,公众对其观点深以为然,于是其谬误流毒甚广,祸害无穷。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本市境内注册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高出口创汇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工商行政管理、农办、科学技术、财政、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水利、贸易与粮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或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三)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二)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4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员会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应当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世纪之交法理学面临的双重历史性任务

2000年11月5日 10:26 政治与法律 1996.5

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法理学以及法理学工作者面临着双重的历史性任务:一是科学地总结过去;二是妥善地规划未来,而若从现在开始,还包括思考和筹划“九五”期间法理学的发展战略问题。这两大历史任务紧密联系、有机衔接。

为了科学地总结过去,就必须站在世纪交接的历史性高度来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概括总结,冷静地审视中国法理学本世纪以来的历史行程,展露其矛盾运动变化轨迹,务必求真求实,努力揭示出其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才能恰当地估价成绩和问题,科学地总结出它的经验和教训,以作为往后发展的理论准备和储备。

为此,我认为,可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时期来进行总结。

近期,即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可从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法理学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和巨大成就,这是重点。因为在这个时期中,中国法理学冲破了“左”的束缚,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整个法学发展制造舆论,提供理论指导和依据,其功绩昭著,同时也在矛盾斗争中倔强发展和逐渐趋向成熟,不断完善其自身。在这个时期中,法理学发展的基本趋向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努力树立法律权威,实践法学重心及价值功能的转移(从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及建立和深化社会主义的法治理论。其矛盾运动的轨迹是寻求“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实践,科学性和实践性,深度和广度,纵向和横向,以及批评与建设,破与立的辩证统一。并为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法理学的改革、创新及理论法学学科体系和法学方法论建设作出了贡献。为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思想条件和斗争经验。

中期,即总结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这30年中我国法学基本理论曲折发展的风雨历程,这可重在反思。在这个时期中,一方面,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理论逐步实现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无产阶级专政),从而为巩固人民政权和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另一方面,这个时期的中国法理学无论在内容和形式、理论和方法、体系和结构上都曾受到“左”的影响,使前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成为这个时期法理学的主导理论,把阶级斗争为纲作为这个时期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践所围绕的中心。这种“左”的影响和痕迹,乃至现在也并未完全消除并时而有所冒头,成为影响中国法学和法理学健康发展的顽疾和走向现代化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远期,是总结从本世纪初即清末的“改制”、“立宪”以来,经过民国的“宪政”、“法制”到新中国成立的近半个世纪中,西方法学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在中国逐渐传播和艰难发展的极其复杂的过程,这还尚待探索。因为这个时期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封建主义法学思想以及国民党维护旧法统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法学思想,这成为旧中国专制统治的一种思想支柱。但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制理论的传入,事实上也促成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何况此时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和(在根据地政权)局部实现,也很值得我们认真地予以研究和进行科学阐述。

如何妥善地规划未来以及筹划“九五”期间法理学的发展战略,则是更为紧迫而光荣的任务。在此仅谈谈个人的一些想法和意见,以期能引起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关注。 我认为,考虑“九五”期间以及21世纪中国法理学的发展,需要把握以下一些思路。

一、社会转型对法理学发展的深远影响和巨大推动作用

中国社会从改革开放以来就处于一个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即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转向适度分权和合理制衡的社会主义民主政体,从主要靠政策和行政手段转向以宪法至尊、法律至尚、民权至重的社会主义法治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传统的总揽一切的政治国家中分离出了市民社会,出现了多元的经济主体、利益格局以及社会价值体系。标志着中国社会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转型中迈出了巨大步伐。这一社会转型即从本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以来中国社会所发生并正在经历着的深刻变革。这一转型期至今远未结束并将延伸到21世纪前期。与此相呼应的,在世界范围内从两极对立的冷战时期转向多极多元的以和平、发展为主题,以综合国力竞争和加强国际联系为特征的政治经济新格局。社会主义制度经受严峻考验后正在重新调整和集聚其生命力。

这一切均给法理学的发展以深远影响和巨大的推动,要求面临世纪之交和跨向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和法理学工作者应以高度的时代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迫感和积极变革、勇于创新的精神奋发努力,大胆探索和开拓,以实现和完成法理学的转型。具体而言:

1.以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理学为战略目标,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实践基础和客观依据,对法理学的理论、体系和方法的深化、发展、更新及完善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从而为我国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作出重大努力和贡献,彻底摆脱“注释法学”、法学“幼稚”、“落后”的状态,使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以崭新的姿态和面貌屹立于学术之林,为中国完成社会变革、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提供优异的法学智慧。

2.进一步实现法学重心以及法的价值功能的转换和转移,使法律从阶级斗争、政治统治的得力工具转变为组织经济建设和调整整个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从强调义务转变为也重视权利,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高度统一,从重禁止、限制、束缚、制裁转变为重促进、引导、教育、预测,从公法一统转变为私法亦优位,从单纯地突出阶级性转变为重视法的社会性、民主性、文明性、科学性,从着眼于变革、巩固和发展生产关系转变为促进、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从对政治及经济领域的调整扩展到对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调整。

3.法理学的转型、更新以及变革都不是割断历史,而是在其以往发展状态基础上的一种质变和否定之否定。因此法理学发展中已存在的一系列重大主题和难题都将继续展现,而“九五”期间和21世纪前期法理学的成就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程度。所以,法理学的转型也必然会在正确处理批评与建设、继承与创新、坚持与发展马克思主义以及中国特色与国际化趋向等对立统一关系中进行。

二、走向实践——法理学的生机和活力所在

实践永远是推动法理学发展的动力,法理学的科学性很大程度上就寓于它的实践性之中,即只有在正确地回答、概括和总结现实生活及时代发展所提出的课题的基础上,法理学才能完善自身。因此,面临世纪之交的中国法理学当然不会对下列重大问题袖手旁观: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现代企业制度,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转向集约型,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等一系列重要关系,以使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快政治体制改革和廉政步伐,实现“一国两制”,实施科教兴国,加强国际竞争的实力和加速各种相关体制的国际接轨等。只有积极走向实践、深入实践,以努力增强其实践性,法理学才能为处于伟大变革和社会转型期中的我国各部门法学的发展、繁荣及法制实践的科学化、现代化提供充分、有力的理论指导和依据,也才能增强法学的参与性和理论地位,使法学能象经济学一样充分发挥其在国家决策和战略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强科学性——法理学急需完善自身

走向实践、增强实践性,不等于搞实用主义,机械地追随形势的发展,甚至盲目地充当政治的工具;也不等于把实践中的问题简单地翻译成法学的概念或用语。而需通过理性的提炼、加工、改造、制作,使之上升为科学、严密的理论体系和逻辑体系,具有可证性(经过证伪)和不矛盾性。以便从理论思维的高度和深度,体现和把握现实生活和时代发展的本质、特征、规律性,才能形成科学的理论。若从这种意义上说来,真正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立足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实践的,又吸纳世界法律文化精华,并体现当代时代精神的法理学理论还并未形成。我国法理学从理论和方法到体系和结构,都还没有完全摆脱旧的思维习惯和方式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带有以往时代的痕迹和烙印。例如,关于法学应实现现代化和努力学习国际经验,以摆脱其落后和封闭状态这一关系到我国法学发展战略的重要问题;法应该反映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必须具有科学性这一现代法的基本要求;以及不仅应从生产关系,而且应深入到生产力即从经济发展的根源性来更深入地认识法产生、发展的规律及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并应重视对法进行利益分析等符合时代要求的新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坚持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求实、求真,就是坚持理论的彻底性,而只有彻底的理论才能说服人,才能掌握群众并转化成物质力量推动社会前进。因此,只有坚持与增强法理学的科学性和理论的彻底性才能不断完善其自身,保持其理论锐气而与时代精神相合拍。

四、法治论——经久而常新的重大理论课题

社会主义法治论应该是我国法理学中最富有生气的一种核心理论,它经久而常新,具有永不衰竭的生命力,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实践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包括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和观念的培养和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各类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形成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创设和优化等理论课题,堪称是一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焦点在于树立和增强法律的权威,其难点是法的实现。由于转型期中制度和体制建设的复杂性和滞后性,法制的不健全和人治习惯势力的顽固,以及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未得到有效的抑制,特别是腐败现象的扩散和侵入执法、司法领域,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受到严重削弱,权对法的抗衡、钱对法的引诱、情对法的消融,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一种阻力。而法律效果不佳,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已成为顺利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必须着力解决的主要矛盾。这些都需要从实现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高度来妥善地予以解决。

五、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法学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总趋势

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整个法制发展和法学发展的基本趋势和总体目标都是为了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制和法学。在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的旗帜下,可以调动和汇聚法制和法学发展中的一切积极因素,可以很好地回顾过去、反思现在、展望未来,也可以纵览横析中外以取其精要。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都是一个持续不断的动态的过程,它们由社会变革所引起,同社会变革相伴而行,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事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制现代化以法学现代化为理论指导,法学现代化以法制现代化为依托和载体,法学现代化所带来的直接社会效果就是法制的现代化。

法学现代化包括应具有现代化的观念、形成现代化的理论,构建现代化的结构和体系、运用现代化的方法和手段等,而且现代化进程将涵盖法学的各个领域和部门,对整个法学发展产生全方位的影响、改造和推进作用,进而带动法制实践的科学化、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