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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刘述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7:33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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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述莉 女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硕0304 班国际法专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浅析


内容摘要:我国2005年10月27 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理论界讨论已久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从而使这个制度有了立法上的依据。本文拟根据该条规定,对此制度从其含义、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作一简要剖析。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 法人格否认 揭开公司的面纱 权利的滥用 赔偿责任 债权保护

一、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与规制
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这体现在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 。趋利避害是经济人的本能,利润的最大化,风险的最小化,是在选择经营形式时每一个投资者首先考量的。我国修订前后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在我国可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修订后增加的一人公司,和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市公司。无论选择何种公司形式,一旦在股东投资的财产上成立公司法人,在商场里冲锋陷阵的就是公司这个实体了,而股东则隐入其后。形象地说,当公司有盈利时,公司就象根管子,将利润源源不断地输入到股东的手里,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时,公司就成了股东的保护墙,如果用英美法里的说法就是股东的面纱,庇护着股东不会承担进一步的损失。利润可以期望最大化,而损失的预期永远只限于自己的投资额,这就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
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在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个权利上走得太远,就有可能成为其躲避债务、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主要有空壳公司 、脱壳经营 、虚假出资及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4等几种表现形式。
法律只能作为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器,而不能被用来非法营利。规制法人格被滥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预防性的,主要是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原公司法采取的是严格资本制(即实缴资本制),而修订后的公司法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金可以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这就要求工商行政机关等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的力度,严格规范公司的设立,监视公司的运营,甚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行政手段往往是比较极端的措施,干预过多反而会阻碍公司的健全发展;因此需要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受损害方以救济,即第二方面事后救济性的,也就是本文要讨论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法人格否认论自19世纪后期开始,依据美国的判例产生并发展起来。美国法官Sanborn在Unti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s Transit Co.142F.2d 247,25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相反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后来这一理论也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得到了发展,如德国的透视理论和日本的形骸理论,韩国1988年出现了适用法人格否认论的判例(大法院1988 11 22判决) 。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前也由有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之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所致,则债权人可以选择 1、向公司求偿;2、向公司的股东求偿;或者3、同时向公司和公司股东求偿。而依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求偿。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章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为单个股东所有,如其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则其法人的独立地位不能保证。
总观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第三条、第五条 、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构成了一个含有内在逻辑关系的整体。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基本制度,公司应守法经营和讲究诚实信用是基本原则,如果公司的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利用公司作为其非法营利的工具,诚实信用的基石就坍塌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用自己的行为否定了自己,走到了法律设计的另一面---在此行为中,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股东不仅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对外承担责任,还应以其其他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上的依据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有很多主张。
英美法系理论上主要有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说(agency rules)、股东的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rules)、股东的分身说(alter ego),或者是公司和股东是同一体说(identity rules )等等。但有人批评说,这些都是比喻性的提法,对法人格否认论的法理上的理解并没有多大的帮助。英美法系的法律多注重法律的实用性,“揭开公司的面纱”主要体现在具体案例之中。
大陆法系则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里寻找其法理上的依据。公司的法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以合法目的使用为条件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当股东违反正义滥用此权利时,该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
在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对比较完善,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自可援用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来作为其理论上的依据。事实上,我国修订的公司法在总则里增加了诚实信用的规定 。
五、 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不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性的程度。
在国外,普遍认可的法人格否认要件为:1、特定股东完全控制公司;2、公司事业实质上是股东个人的事业; 3、由于公司无资力,公司债权人承受得不到清偿的损失 。股东的滥用意思并没有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在我国,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归纳出以下构成要件: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前两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从债权人举证的角度来说,最关键的是,怎么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只要证明有滥用的行为呢?还是另外还要证明股东在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我认为这点在第三款的规定中是存在歧义的。我们来看看第三款的条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逃避债务”四个字。在理解上,如果把这四个字断进前一句,对债权人就很不利,因为要证明股东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也就是说还要证明股东主观上有滥用的恶意;但是,如果把这四个字结合后面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来理解,结论迥异,债权人只要证明股东有滥用的行为(行为要件)和 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要件)就可以了,不用证明股东主观上的恶意。
本人认为,应该采用后一种理解。如果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并将公司的事务作为个人的事务来经营,这个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设计本意。这点还可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佐证。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里,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最紧密的,如果能证明公司没有获得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尚且要求股东和公司来一起承担责任,遑论其他类型的公司形式。
另外还有主体要件。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主体限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主张者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据该制度向公司的股东求偿,而不能向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其他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援用该制度。当然,这里还存在如何界定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问题,限于篇幅,暂且不论。
六、 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指公司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向公司股东直索。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务,如符合法人否认的要件,自是可以向公司股东求偿,这点无疑问。公司对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行为责任能否以法人否认理论归于公司股东承担?如公司的代表人因业务关系做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无资力赔偿,而且公司具备法人格否认的其他要件时,能否否认其法人格,向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呢?
还是要从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里寻找答案。从该款规定来看,应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要符合法人格否认的要件,应是都可以援引来向股东追究赔偿责任的。
七、 否认的法律效果
公司法人否认不会导致公司法人格的一般否认,而只是针对特定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从而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归于公司股东身上,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的股东也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在此特定事件中,公司股东替代公司成为责任的承担者的同时,也应该享有公司的各种抗辩权。
八、 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也是公司法的基石。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在总则中,在合法使用的条件下,自会达到立法追求的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效果,但是这毕竟意味着从立法的高度打破了原有的基本秩序。矫枉不能过正,对一种权利滥用的规制不能也不应该导致另一种权利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只能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特别例外情况来对待,在适用时只能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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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推进我市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村、农林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划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工作机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处理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社区、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狭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 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则:

⒈路:行车路面在12米宽以上(含12米),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4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路”;

⒉街:行车路面6米以上(含6米)少于12米宽的,分人行道与行车道,行车道为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街”;

⒊巷:路面宽6米以下,不分人行道与行车道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通名使用规则:

⒈村: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 “村”作通名;

⒉花园: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 “花园”作通名;

⒊园、苑:占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⒋别墅: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⒌城: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

⒍大院:占地面积3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有围墙、绿化地、停车场,集办公、宿舍于一体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独立院落,可用“大院”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则:

⒈中心:指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⒉ 楼:指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或大型建筑高7层以上,占地面积8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楼宇,可用“楼”作通名;

⒊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⒋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市、区)与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庄、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所在地县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批。阳江市区范围内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在报纸上公告,并报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县(市、区)性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由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业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各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辖区内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民政、公安、技监、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各县(市、区)的地名标牌设计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或各有关业务单位负责,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到市指定的有生产资质的厂家制作。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担。阳江市区内的路、街、巷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的市政管理费列支。各专业部门所属设施、公共场所的地名标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经费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建筑物标牌、楼、门牌设置、维护、更换所需的经费由权属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当地县(市、区)地名办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阳江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刊播、张贴各类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的,责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并按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如收所欠款额的1‰的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责令送回原居住地,并按每招用介绍1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童工身
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未领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或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件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伪造、买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转借或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1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十六)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年检的,责令限期检审。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