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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6:01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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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6187836;88083116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这本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法律人士对此笃信不疑。

然而,当人们面对“天价医药费”事件时,法律的作用却受到了严峻挑战:法律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引导的作用;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莫衷一是,失去了标准;没有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医务人员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实施也不能对医疗行业的行为产生教育效果;本应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在现今医疗行业常常遭遇尴尬和无奈。

虽然“天价医药费”事件远无定论,但本文作者愿意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事件的争议要点和可能结果进行大胆设想。倘若所言谬论,则系我之所愿;倘若不幸言中,则为我辈之大不幸。

设想一:
患方通过行政投诉和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结果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患方的请求。

患方诉称:
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但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造成患者家属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医方治疗过度,用药过度。2,医方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3,护士值班不符合规定。4,错误用药,给患者使用导致其过敏的药物。

医方答辩:
院方承认医院管理不够完善,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医学处理不存在过失。
1,患者病情危重,医方全力救治,充分行使医务人员的权利。《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本案中医院的治疗措施、药品使用都是控制患者病情所必需的,其中有的属于家属要求,有的属于医嘱经过家属签字确认。
2,医方没有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至于个别时间段内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合,属于医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根据2002年9月1日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8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本案中病历问题主要是由于上级医务人员修改病历时工作不够细致造成的。但是病历记录本身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确实使用了能够导致其过敏的药物。患方反应的其他问题都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但与患者死亡无关,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4,鉴于患方要求行政或司法解决此纠纷,医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有无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果:
在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下,本案进行了两级鉴定,最终结论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患方承担了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


设想二:
患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返要求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结果患方败诉。

患方诉称:
虽然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医疗合同的订立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诊断、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认真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断说服家属同意尝试一些疗效不确定的新疗法,且要求家属大量院外购药,扩大了患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致使患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医方应该返还部分医疗费,赔偿损失。

医方答辩:
1,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患者来院就诊应视为要约,医方接受患者住院治疗应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住院期间,医方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药品的选择和使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遇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时,也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医方要求患者家属外购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最新治疗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是控制病情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是满足家属的反复请求,病程记录中都有记载。
4,合同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患方应当举证证明院方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患方实际损失。而患方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

结果:
法院判定医方不构成实际违约,故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设想三:
患方报案追究医方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立案侦查。结果不予立案。

患方诉称:
医方使用的药品大多带有“回扣”,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医务人员无证上岗且代签医嘱,违规会诊,涉嫌“非法行医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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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

《济南市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技术合同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技术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布技术合同无效的请求,有权对无效技术合同进行查处。其中,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五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技术的;
  (二)订立的目的或者履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技术合同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应当履行必要手续,而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不履行必要手续的;
  (七)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失去后订立,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订立的;
  (十)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十一)制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条 无效技术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布技术合同无效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宣布技术合同无效请求书。请求书必须注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请求人姓名、住址;
  (二)被请求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请求人姓名、住址;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提出请求的日期;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对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对不符合立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协助调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有关资料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立案审查的技术合同应当及时查明,作出确认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泄露秘密造成后果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损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利用无效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往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或者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埋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