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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李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3:43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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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鹏飞


摘 要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现有的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主体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体在法律上的彻底终止,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生命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法律上的死亡一样,其不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理论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系统规定。
难道公司注销以后,真的是人死如灯灭、一了百了,没有任何孽债了吗?难道这些孽债也随着公司的注销无需承担了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现实的社会生活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与否将对相关社会主体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规定的缺位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此类问题对笔者不断的敲打,本文尝试对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三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基于中国公司法立法的缺位和现实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提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没有就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做出任何规定,这致使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关主体来承担,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立法缺陷和现有的司法实践使得笔者选择这一问题作为研讨对象。
第二章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完善公司责任制度的需要;第二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弥补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第三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规范公司诚信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健康发展之需;第四部分阐明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第三章在分析了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必要性基础上,就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提出建议。该章主要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集中阐明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第二部分集中阐明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从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性、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的保险或基金制度的建立、与公司吊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区别等五个方面来阐述。

关键词:公司 注销 法律责任承担

第一章 中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与
司法实践引发的思考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注销登记是指将清算完毕的企业(公司)由登记机关加以记录确认,记载该企业(公司)永远结束存在状态的商业注册行为。企业(公司)清算完结后,经申请注销登记,则企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及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资格即在法律上彻底消亡。 修订的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国务院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由此可见,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鉴于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国家等不同法律主体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清算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破产法》规定,公司基于破产、主动解散、被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而解散导致公司终止的,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的目的为:在公司破产和解散的过程中,由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了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
上述表明,传统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注销前存续期间产生的责任均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予以了结。正是基于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的指引,导致很少有理论和现实的立法关注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实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融合了先进公司治理理念基础上对旧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创立了多项先进制度,补充和完善了旧公司法有关制度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究其根本原因是理论界和立法者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确立及其所肩负的使命带有极大的理想主义的色彩,即认为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就可以妥善解决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现有的清算制度并非一个万能的钥匙,能够了结所有的法律关系、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下面的一个案例能够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来印证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缺陷与不足。该案例的内容如下:
2000年3月1日,来仪广告有限公司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龙广告公司受来仪广告公司委托,在一居民小区建筑物上安装来仪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施工过程中,因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安装原因造成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人员损毁和其他连带损失的,由金龙广告公司负责修复和赔偿。”金龙广告公司施工完工后,来仪广告有限公司向金龙广告公司支付了安装费。 时至2004年12月,放置广告架的居民小区建筑物屋顶及外墙面出现规则水平状裂缝,小区业主以广告牌损毁建筑物为由起诉来仪广告公司,最终法院确认事实为:建筑物被损确系广告架安装位置不当、设计有误造成,判决来仪广告公司赔偿小区业主修复建筑物总费用的80%及广告牌拆除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41667.00元。法院判决后,来仪广告公司向小区业主支付了上述费用。之后,来仪广告公司根据与金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协议》及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广告公司承担因为安装广告架位置不当、设计有误给来仪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金龙广告公司已经于2003年5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要求来仪广告公司最好申请撤诉。来仪广告公司撤诉后,进一步查明,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通过清算分得了部分公司剩余财产,随即决定起诉金龙广告公司的股东,要求金龙广告公司的各位股东承担金龙公司给来仪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金龙广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由此金龙广告公司已经终止,公司已经消亡,不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股东按规定履行了组织清算的义务,而且依法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义务用清算后分得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清算后的财产一旦进行了分配就转化为股东的财产,不再是公司财产,故驳回来仪广告公司的要求金龙广告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不能完全了结所有法律关系,并不能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其实,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公司注销以后存在着大量的法律责任,这既有公司存续时本身行为产生的责任(如上述案例中安装广告的施工责任),也有公司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如清算人员的侵权责任);既有公司注销时的确定责任(如应付款),也有公司注销时不能确定的责任(如合同相对方是否追究的违约责任)和注销后可能存在的或有责任(如已出售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竣工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责任等)等。这些法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建立一个系统的制度加以规范解决,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现实中,巨资购买的房屋(或其他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时,因为房产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购房人、消费者只能是自认倒霉。而那些公司的缔造者们可能在利用着从已被注销公司中分取的巨大利益在欢快的享受着美好人生,或者在利用着另一个项目公司在做着同样的游戏。上述案件中金龙广告公司获取了收益(安装费),而来仪广告公司不仅付出了安装费,还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来仪广告公司又因为金龙广告公司的清算注销而无法向其和其股东追偿。很显然,这一事实表明法律对来仪公司投资者和金龙广告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对来仪广告公司的投资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造成这不公平的事实恰恰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公司清算注销制度。作者认为,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对基于公司注销产生的利益分配不公问题视而不见,其应当将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来解决这些责任的承担问题,法律的终极价值是追求公平,在实现公平的道路上,没有任何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应当成为法律追求公平的障碍(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让步,胎儿无人格论向胎儿有限人格论的低头莫不如此)。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就是对法律追求最大现实正义的经典诠释。现有公司清算制度理论坚持以公司清算完毕注销为结点,完全抹杀相关债权人主张合法权益的观点应当加以改变。
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是,现有的中国公司法体系中法定清算注销制度无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无法保护相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由此,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严峻的社会现实使得笔者主张中国公司法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最大程度的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下述,本文将以探讨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为基础,在分析确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后,借鉴现有立法实践并结合实际,阐明如何具体设计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第二章 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
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
一、完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中规范公司合法设立、组织形式、规范运作的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行为模式是对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法行使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所提出的制裁——一种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律规范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理念,除了分配好公司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要明确公司相关主体违反公司法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平衡公司投资人和社会其他主体的利益。中国公司法基于这一理念指引,在公司法的立法中确立了相关的公司责任制度。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责任法律制度包括设立公司时相关主体的责任,如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的法律责任等;还有公司存续时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公司股东的资本维持责任、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违法担保责任等。上述这些责任都是公司终止(注销)以前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包括公司终止后的法律责任。相比较,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不仅确立了自然人生存期间的法律责任制度,而且以继承制度为介质还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如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由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财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的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拟制人格,如同自然人一样,有其出生、成长、死亡的历程,其注销后同样存在如何解决其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这样,中国的公司法律责任制度才会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
此外,公司法人制度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司对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公司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力,使得人民越来越关注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述也甚多。如同公司法的规定一样,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要求,公司的经营要遵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诚实守信;在获取盈利的同时,要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为社会多做贡献。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包含着两个层次的标准要求,一个是遵守法律,依法经营;一个是按照崇高的道德标准,为社会多做贡献。前一个标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后一个标准是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也可以说,不危害其他主体利益(诚信经营)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低层次标准,积极为社会多做贡献(负担公益事业、捐赠等)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层次标准。笔者认为,要求一个社会主体遵守高层次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时,一个良好的前提是社会主体已经充分遵守了低层次的行为规范,否则倡导社会主体按照高层次行为规范行事就是不现实的。如果因为公司的注销,使得基于公司行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产品责任事故、重大工程责任事故得不到解决,使得相关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那还何谈要求公司去承担公益事业,去实施捐赠呢?因此,笔者认为,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是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基础,是完善公司责任体系的必然要求。
二、弥补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的缺陷之需
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基础在于:在公司出现需要终止的事项时,对公司的出资、业务、资产、负债等进行全面的清理,了结公司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人类社会步入商品经济社会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牵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最有力的火车头。事实证明,公司法人制度有着巨大优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不仅在社会中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丰富了社会组织的构成,而且吸引着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进行活跃的投资,推进了资本社会化的进程。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产生是投资者利益与交易相对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公司的有限责任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的法宝。公司是投资人利益与交易相对方利益(债权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公司法规范是法律对投资人利益和交易相对方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在公司设立、发展、终止的过程中,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设立时要求资本真实、充实,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举措,公司终止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严格的清算程序,也是法律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一个举措 。
我国《公司法》第181条和184条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除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定清算制度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保证债权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毋庸置疑,公司清算制度在促进公司主体规范退出交易市场、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预防公司法人制度弊端、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最后防线,看作是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药,不能认为“债权人只要充分行使自己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权利,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 。将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全面保护交易相对人权益的仙丹妙药,并主张公司清算后经过注销即所有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观点,有着太多的理想主义的色彩。事实上,公司清算制度的确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们必须对既有的公司清算制度的价值功能进行必要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我国《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这些规定是公司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过程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性条款。但是这些规定并非能保证“不应该会出现找不到合法的债务主体的情况”不发生。理由如下:
1、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务,致使债权人漏报债务,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2、有些公司帐务管理混乱,公司业务记载一盘散沙,也会出现不能有效通知债权人的情形,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3、有些公司对是否对外负债,判断不清。商业社会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绝非都像借款关系那么简单。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可能相关专家亦不可能断然认定。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不能准确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由于对负债性质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公司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发生,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
4、公司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或其他债权人均可能违法侵犯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如何解决,而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又是恶意的,被侵害利益的人更不会被通知申报权利,因此,这些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很少能在清算程序中解决,即公司清算完毕注销后,相关被侵害人的利益仍未得到救济。
5、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本文在前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叙明的情况以及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
6、现实中,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
上述情况的存在表明,即使债权人有千般本事、万分谨慎,也无法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现实中,债权人会经常因为上述情形的发生而告状无门,求债无路,只能自认倒霉。
综上阐明,公司清算制度不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灵丹妙药,不应是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最后防线。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制度能够承担的价值功能为:公司终止前,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一环而非最后防线,在这一过程中,希望通过清算能够最大程度解决公司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进而有效遏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的发生,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交易。这一结论是在对既往理想主义模式下公司清算制度的进行检讨后做出的。既然公司清算制度不能全面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须引进新的制度体系来弥补它功能不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一环,对于公司经过清算并注销后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当确立新的责任承担制度,将该制度作为公司清算制度价值功能的补充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公平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三、是规范公司诚信,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必需
现代社会中,公司是自然人以外最主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行为对社会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公司在促进社会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作用是公司作用的主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也常常成为危害社会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的罪魁。现代社会中,公司并购成为一种时尚,通过并购,社会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公司帝国。这些公司帝国不仅掌控巨额的社会财富,甚至在经济领域垄断某一区域乃至全球的市场,而且越来越多的公司已成为社会政治背后的实际操控者,公司在通过着自己的力量改写着人类历史的片段。公司的这种巨大的影响力要求人民必须重视对公司诚信的关注。社会主体诚信的建立,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倡导,通过教育手段呼吁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提高主体的道德情操,另一种是对不诚信的行为予以规制,通过规制发挥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作用,消除社会主体存在的侥幸心理,引导他们建立起诚信做事的良好习惯。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绝对完美的。当我们热情讴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制度同样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其在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创造财富的同时,也在锋利割杀着商业社会中善良的交易对方。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及股东、公司责任的有限性在吸引和保护投资者的同时,往往也成为投资者大玩金蝉脱壳、空手套白狼,恶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法宝。为了遏制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立法者可谓是费尽心机。公司立法中确立的资本真实、充实制度、禁止抽逃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立法者为了纠正公司法人人格弊端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但是现实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这些制度还不能成为遏制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逃债的万能钥匙。目前在中国的经济生活中,项目公司(尤以房地产公司为多)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实例。项目公司通常是做一个项目就“死亡”,股东分完项目利润后再重新注册公司,而这种效果是股东只享受利益却不担责任。以房地产开发为例,项目开发导致的或有责任有时是多年之后才能发生的(如保修责任),项目开发完毕后即注销公司可以使得投资者轻而易举的逃避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现象对其他行业也产生了巨大的“启发效应”,其他领域项目公司也是遍地存在,项目完毕,公司注销,投资者分享收益盛宴,而相关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却因项目公司被注销而告状无门,只好自认倒霉。很显然这种现象是法律蕴涵的公平与正义所不能容忍的,是社会的良知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须打破传统观念,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遏制公司借助注销公司的手段来逃避债务的行为,规范公司诚信经营。公司的趋利性决定,公司的诚信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基于公司的良好道德情操而自觉建立,公司诚信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诚信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清楚此种不诚信行为的违法代价,进而基于对法律敬畏而诚信经营。
四、是与国际先进立法和国内其他部门立法实践进行必要协调之需
中国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均认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则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拟制生命体的消亡,也意味着公司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因为终止而彻底退出市场交易,其不能继续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
司法实践中更是认为,公司在经过注销后,其法律人格已经灭亡。由此,其本身自然不再成为任何责任的承担体,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也应是“人死账烂”。笔者在第一章引用的案例就印证了这一观点。本文上述已经阐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以继承制度为媒介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责任承担体系,已经否认了“人死账烂”的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实践中也应当纠正“人死账烂”的观点。而且,我们必须看到公司作为组织体的消亡与自然人的死亡的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那就是公司消亡后,其组成元素并非如同人的血肉一样灰飞烟灭,作为组成元素的股东(无论股东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均不受影响)通常大量的独自存续。反观,公司存续期间的意志的产生,并非来源于公司的本身,而是公司股东意志的结晶。由此,公司的债务和责任的产生也与股东的意志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因此,从公司的责任根源于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的消亡不影响股东的存在的客观情况来看,股东对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不能就此袖手旁观,其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的立法实践已经否认了公司注销后基于法人人格的灭失即产生“人死账烂”的法律后果的论点。香港立法局198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第155条规定,(一)凡遇公司举办结束,所有过去及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须负摊派债款之责,其数额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债项,责任,举办结束之诉费及费用,暨为调整摊派人相互间之权益等,但须遵照本条(二)项之规定与下列各项之限制办理--(甲)在结束前终止为股东达一年或以上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乙)过去股东同人对于公司在其人终止为股东后所成立之债务或责任,不须负责。(丙)过去股东同人不须负摊派之责,但法庭认定现在所有股东同人无力遵照本条例之规定担摊派之责任者不在此限。……(三)凡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举办结束,该公司各股东同人除遇公司结束时对于公司资产负担出资若干金额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缴足股款者,须负责摊派补足之。由此,香港的公司立法实践表明,公司举办结束(终止)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负有摊派之责 。由此可见,香港的公司立法已经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值得大陆公司法借鉴。
此外,法律制度极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也均在立法实践中主张公司终止后还需对公司的债务做出安排。例如《英国清算法》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英国清算法》第210、205条),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英国清算法》第651条).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大陆法系的公司终止是同一个概念) 。
由此可见,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地区)已经在公司法立法实践中确立相关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终止)后的法律责任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比重逐年增加,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了数量众多的企业,截至2006年底,中国共有外商投资企业27.5万户 。中国企业也大举展开境外投资,截至2006年底,中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到906.3亿美元 。中外经济高速融合的结果使得中国在立法方面越来越注重与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的对接。中国近年来制定、不断修改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外商投资的法律不仅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积极与世界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法律制度相协调的结果。2001年11月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更加注重与世界贸易法律规则进行对接,已经修改完善了很多法律规范。既然,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已经为国际上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立,且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因此,中国公司立法也应当借鉴该种制度,在公司法体系中确立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强与国外和地区先进法律制度的协调,减少与国外(地区)法律制度的实体冲突,更好的为吸引外资和开展境外投资服务。
在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领域中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终止导致公司“人死账烂”观点的同时,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却采用了更加务实的态度来解决公司终止后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阐明:“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并不能因为单位的终止而豁免其行为所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既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注销后仍然要根据情况追究相关刑事法律责任,那么中国的公司法立法体系就十分必要对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立法指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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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测算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异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回原地安置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选择安置房屋的顺序号、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房屋补偿形式书面征求房屋所有人意见。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的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副本的10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裁决前3天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的,可以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视为撤销申请,如果被申请人已提出反申请的,可以缺席裁决。
  裁决之前可以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后,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一)异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且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原地安置的,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不结算差价,原有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产权所有人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调换,并按照偿还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在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00%结算。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以作价形式补偿的,所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除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在原作价的基础上,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再增加10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房屋使用人所进行的装璜造成的损失和移装固定设施发生的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第三十八条 拆除国家经租改造房屋和各类代管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价补偿,价款如数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除用于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建筑。


  第四十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煤气、驳岸、码头、公共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建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按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办理

  (二)对非住宅房屋的拆除,拆迁人应当给房屋所有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但对直管非住宅公房不予补偿;并按照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房屋使用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五)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的住房使用面积,以被拆除的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并参照本市住房分配标准和家庭人员结构情况,合理增减安置面积。
  凡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使用面积在市住房分配标准以上未达到28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超过28平方米的,按照28平方米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达不到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的,按照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室内有固定阁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包檐的桁条下沿与阁板平面之间的高度(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折算面积:
  (一)高度在1米以下(含1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30%折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1.40米以下(含1.4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50%折算;
  (三)高度在1.40米以上,1.80米以下(含1.8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70%折算;
  (四)高度在1.80米以上,2.20米以下的,按照实际面积的90%折算;
  (五)高度在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按照实际面积的100%折算。
  浮阁、临时建筑物内的阁楼和自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发出之日后搭建的阁楼,均不计算拆迁面积。


  第四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不复建住宅房屋的均异地安置。
  拆迁范围内复建部分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原地安置,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按照其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房屋结构的差异被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面积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面积的,超出部分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能承担的,异地安置。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被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地段差别情况,对被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的20%,并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因区位地段差别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属于市政建设的,由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其使用人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少于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被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超过被拆除的住宅房屋面积的,超出面积的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况的,由拆迁人承担。除此以外,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房分配标准内的,以成本价结算,由其家庭人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家庭成员中有师范、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工作者的,其份额由拆迁人承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以及没有单位的,由本人承担。超出面积在本市规定的住宅分配标准外的,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市政建设拆除参加市政建设拆迁职工住房超面积统筹基金的单位的职工住宅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拆除因落实私房政策应腾退而未腾退的私房,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使用人不计拆除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异地安置,安置的住宅房屋面积按照成本价格结算,由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第五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均以住宅房屋安置。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私房全部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三)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原建筑面积原地或者异地安置;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补偿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再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单位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单位所有;增加的安置面积是由个人出资的,其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取得的房屋,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与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房地产契税和有关交易管理费。


  第五十八条 异地偿还营业用房或者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产权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之日起前2年的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九条 对因拆迁搬家,影响企事业单位生产营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之日前在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贴,但拆迁房屋属未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的住宅、临时建筑、售货亭棚及违章建筑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拆除经批准改做营业用房(不含售货亭棚)的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参照房屋所在地营业用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屋所有权人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除原地安置的以外,应当一次性安置;原地安置的,一般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自行解决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再增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搬入协议约定安置的住房时,必须同时归还拆迁人所提供的周转房。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搬家补助费庆当根据被拆迁人实际搬运费用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家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2-4天公假,作出勤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镇(乡)、村土地,拆迁镇(乡)、村集体或者农(居)民住宅房屋以及公共设施的,以自拆自建为原则,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建房用地由镇(乡)、村安排解决。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村确无条件提供安置建房用地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个人,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严格履行拆迁期限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四)其他应当表扬和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处罚,罚没款上缴财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拆迁人委托的是没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责令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估价无效。责令其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具有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重新估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归还的,报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强制其腾退归还。
  (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没收上述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勒索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5年区县经济运行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2005年区县经济运行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2005年区县经济运行综合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黄山市2005年区县经济运行综合考核办法

根据市委办、市政府办黄办〔2005〕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考核部门及考核分值比例
(一)考核内容:1.工业经济;2.农业产业化;3.旅游经济;4.固定资产投资;5.外贸出口;6.民营经济;7.主要收入。
(二)考核部门:以上7项考核的具体实施、相关问题解答和最终的评分,分别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工业发展局)、市农委、市旅游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和市统计局依照本办法进行。
(三)考核分值:此次考核由各考核部门分别计分,然后按权数分别折算分值计入总分,考核总评分为100分。7项考核具体所占分值分别是:工业经济占15分;农业产业化占15分;旅游经济占15分;固定资产投资占15分;外贸出口占10分;民营经济占10分;区县域经济占20分。
三、考核办法
(一)工业经济考核
1.考核内容
根据《黄山市2005年工业考核目标责任书》,市对区县工业考核目标分为:基础综合目标和加分目标两部分。
基础综合考核目标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增速、产销率、实现利税、亏损面、工业技改投入、新产品开发数、全社会工业增加值增速。

基础考核目标分值表

序号 目 标 名 称 基本分值
1 规模以上企业增加值增速 25
2 规模以上企业产销率 5
3 规模以上企业实现利税增长 20
4 规模以上企业亏损面 6
5 全社会工业增加值增速 8
6 工业技改投入 20
7 新产品开发数 8
8 净增规模以上企业户数 8
合 计
100

注:以上单项指标考核分值已另行下文

加分目标为年度考评增设加分考核目标,以鼓励加大技改投入,促进企业进步,增强核心竞争力。
(1)按照工业新上项目考核
每竣工验收一个国家项目,加4分;每竣工验收一个省项目,加2分。国家项目指列入国家相关部委投资计划的项目,省项目指列入省相关委、厅、局计划的项目。
(2)按开发新产品考核
每完成一个国家级新产品,加3分;每完成一个省级新产品,另加1分。国家级新产品指列入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科技部等部门技术创新并通过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或列入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科技部等部门(或国家发改委等部门)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的新产品。
省级新产品指列入省发改委、省科技厅、中小企业发展局等部门技术创新计划并通过省、市鉴定或经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等部门确认的新产品。
(3)各区县人均工业增加值,高出全市平均值加2分。
(4)在考核年度内每获得一项国家级名牌产品称号,加6分。
(5)在考核年度内每获得一个著名商标,加6分。
2.考核程序
(1)对区县工业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工业领导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直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
(2)考核采取责任单位自评和市考评组复核相结合的办法,复核结果采取通报制,报市工业领导组审定。
(3)考核采取百分制,作为被考核单位的基本分。
(4)基础考核目标分值中的单项目标完成80%以上(含80%)的方可计算得分(未达到80%的单项不列入考核计分),其计分公式为:目标基本分值×实绩占目标的百分比。实绩占目标的百分比最高不超过120%。
(5)亏损面考核:完成目标,得基本分值,每减少1户,加1分;每增加1户,减1分。
(6)考核总得分应为基础考核目标分值和加分目标分值之和。
3.考核依据
工业经济考核的“工业生产”、“经济效益”、“全社会工业增加值增速”和“净增企业户数”的目标数据以市统计局年快报数为依据;“技术进步”目标中“工业技改投入完成数”、“新产品开发完成数”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工业发展局)、科技局年报数为依据。
本项考核由市中小企业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产业化考核
1.农民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数据为考核依据),20分。增幅5%以上得20分,4%-5%得10分,4%以下不得分。
2.规模以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年营销收入增幅(以统计部门数据为考核依据),20分。增幅20%以上得20分,增幅每降低1个百分点减1分。
3.主导产业示范基地,20分。围绕主导产业建立3片千亩以上高标准示范基地(原则上每个主导产业需建立1片)得20分,每减少1片扣10分。
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分。建立2个运作规范的、有一定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得20分,每少1个扣10分。(运作规范有一定规模是指:经民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会员在200人以上,年内开展2次以上为会员服务活动,按期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会议。)
5.农业招商引资(以市招商局统计数据为考核依据),20分。年度内引进域外资金投资农业项目占总引资额(不含对上争取项目)30%以上的得20分,每下降1个百分点扣1分。(投资农业是指: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加工企业、生态农业、林业生产和林产品加工等方面的投资。)
本项考核由市农委具体组织实施。
(三)旅游经济考核
1.考核内容
旅游经济考核内容为4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和6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组成,具体见以下考核表。

2005年旅游经济考核表

区县名称: 2005年 月

旅游考核指标 考 核 依 据 目标分值 实际得分
1、四项
旅游
经济
指标
(40分) 1.1旅游接待量 完成指标的可以给分项最高分;未完成指标的,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0.5分(本项指标的评分由市旅游局和市统计局共同审查验证后给出) 10  
1.2入境接待量 10  
1.3旅游总收入 10  
1.4创 汇 10  
经济指标实际得分小计
40  
2、六项


旅游


经济


基础


工作


(60分) 2.1 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2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旅游经济工作的部署(1.5分);进一步加快旅游发展,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对内开放(1.5分);拓展招商引资和合资合作的领域,加大对旅游业的引导性投入(2分);扩大旅游经济覆盖面,提高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占有率(2分)。 9  
2.2 增强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旅游产品的竞争力(2分);积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大型旅游促销活动(2分);积极走出去请进来,开展联合促销(2分);认真做好旅游市场调研分析,每年至少提交三篇有价值、有深度的市场调研成果(1分);加强旅游宣传促销的整体创意策划,因地制宜,精心推出一批特色线路产品,增加新的卖点(2分);每年有3次以上自行组织的有规模、有影响、有实效的整体旅游宣传促销活动(2分);加快旅游信息化进程,大力发展旅游电子商务(2分)。 13  
2.3 认真抓好旅游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做好区县旅游规划与省、市旅游规划的对接(3分);积极探索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模式(2分);加强旅游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全面性(2分);加速资源、项目与资本、企业对接(2分);充实旅游项目库,加大旅游招商引资力度(2分)。 11  
2.4 大力整顿规范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巩固“双打”成果,做到常抓不懈,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3.5分);加强旅游联合执法,依法及时认真处理各类旅游投诉,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重大旅游投诉事件的发生(3.5分);加强旅游安全工作,预防各类事故发生(3分);大力推进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巾帼建功”、“文明行业创建”等各项活动(2分)。 12  
2.5 全力以赴做好旅游黄金周各项工作,做到有领导、有方案、有活动、有检查、有总结(2分);坚持把旅游安全放在首位工作(2分);坚持黄金周24小时值班制度,对外公布值班电话和旅游投诉电话(1分);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和旅游投诉(2分);及时、准确做好黄金周旅游统计预报工作,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1分)。 8  
2.6 重视旅游商品的设计、开发和销售工作(2分);积极扶持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企业(2分);通过旅游开发经营,开辟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实际行动为国家排忧解难(3分)。 7  
考核评价总得分
 

2.考核办法
(1)4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为40分(目标值按年初市政府与区县政府所签的责任状数据为准),完成考核指标的得标准分值;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例乘以标准分值得到实际分值。6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为60分(分值见表内各项);但是,对本地区发展旅游极具特色的和极具创新的可适当酌情加分。
(2)4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由各区县旅游局按时汇总报送市旅游局。年完成情况由市旅游局牵头,会同市统计局负责审查验证。
(3)在考核年度内发生重大旅游投诉或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一律取消评比资格;对出现伤亡责任事故的区县实行一票否决。
本项考核由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四)固定资产投资考核
1.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由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定量分值考核有9项,为90分;定性考核有3项,分值为10分,共计100分。

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评分表


号 类别 考核指标名称 标准
分值 测 算 方 法 得

1 全社会

固定资

产投资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 30 完成计划得,未完成按比例得分  
2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增幅 5 达全市平均增幅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3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占全市比重 5 达全市平均比重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4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人均额 5 达全市人均额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5 非房地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投资完成额比重 5 达全市平均比重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6 重点
项目
投资 “861”投资计划完成额 7 完成计划得满分,未完成按比例得分  
7 “861”投资完成占全市比重 3 达全市平均比重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8 “443”重点项目投资完成额 20 完成计划得满分,未完成按比例得分  
9 “443”重点项目投资完成额增幅 10 达全市平均增幅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  
10 项目

管理 区县政府项目前期经费安排 2 10万元以上得满分,10万元以下得1分,未安排0分  
11 重大项目谋划与编制 5 当年完成投资额5000万以上项目建议书(有资质单位编制)5个以上得满分,每少一个扣1分  
12 重点项目月度计划管理 3 月报报送及时、准确,季度有分析,不足相应扣分  

 

注:比例得分计算公式:实际数/计划(平均)数×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平均分计算公式:区县实际完成投资总数/全市实际完成投资数=全市平均水平
2.考核办法与计分
(1)区县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完成全年投资计划的区县得满分,未完成按比例得分:实际完成数/年计划数×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2)区县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增幅:以2005年实际完成投资额与上年实际数比较,求得增幅,达全市平均增幅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区县实际增幅/全市平均增幅×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3)区县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占全市比重:全市平均比重:区县实际完成投资总数/全市实际完成投资数=全市平均比重;区县比重:各区县实际完成投资额/区县实际完成投资额总数=区县比重。区县比重达全市平均比重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区县实际比重/全市平均比重×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4)区县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人均额:区县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人均额,达全市人均额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区县实际人均额/全市人均额×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5)非房地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比重:区县非房地产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比重达全市平均比重得满分,未达到按比例得分:区县实际比重/全市平均比重×标准分值=实际得分。
(6)“861”投资完成额:计算方法同1。
(7)“861”投资完成占全市比重:计算方法同3。
(8)“443”重点项目投资完成额:计算方法同1。
(9)“443”重点项目投资完成增幅:计算方法同2。
(10)区县政府项目前期经费安排:安排10万元以上得满分,10万元以下得1分,未安排得0分。
(11)重大项目的谋划与编制:当年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有资质单位编制)5个以上得满分,每少一个扣1分。
(12)重点项目月度计划管理:月报报送及时、准确,季度有分析,不足相应扣分。
(13)此考核办法为试行办法,考评标准分值为100分。总体以累计得分高低排序,最后以15分折算实际分值,纳入全市区县目标考核分值。
本项考核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五)外贸出口考核
1.考核内容
(1)外贸进出口目标(年初已下达)。外贸进出口总值按海关总署统计公布的数据为准。
(2)2005年度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目标数。按黄商贸管字〔2005〕17号《关于下达2005年度对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目标建议数的通知》确定的目标数并以省商务厅2005年度备案登记的数字(黄山市部分)为准。
(3)月度业务统计报表质量、上报时间。
(4)对外贸易促进工作。指导和协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协调和帮助企业解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协助企业利用国家和省政府鼓励技术创新、市场拓展等资金支持项目。
2.考核程序
对外贸易工作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外贸进出口目标占50%;对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目标占15%;月度业务统计报表质量占15%;对外贸易促进工作占20%
(1)按市政府黄政秘〔2005〕2号文件,完成年度外贸进出口总额目标的记50分,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0万美元的加1分,按此类推;未完成外贸进出口总额目标按比例记分(实际完成额/目标总额×50分=实际得分)。
(2)完成年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目标记15分,每增加1家加1分,未完成目标按比例记分(实际完成额/目标总额×15分=实际得分)。
(3)按时上报月度统计报表,项目齐全、数据准确,与海关月度统计数据误差在±5%以内,并有文字分析,记15分;报表项目不全,误差率超过±5%以外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1分。
(4)对外贸易促进工作有措施、有落实记20分。
本项考核由市商务局具体组织实施。
(六)民营经济考核
1.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由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定量分值考核有2项,为70分;定性考核有3项,分值为30分,共计100分。
(1)民营经济增加值增长速度,40分;
(2)新增纳税5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个数,30分;
(3)民营经济工作,包括组织领导、政策落实及财税支持、廉洁诚信教育等方面,30分。
2.考核程序
(1)增加值增长速度以全市平均值为基数,每高于一个百分点加5分,每低于一个百分点减2分;
(2)每新增纳税50万元以上企业1户的加5分,最高30分;
(3)民营经济工作以上报考核文本及考核组评价为准。
(4)民营经济发展考核工作由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直相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对考核年度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考核。
本项考核由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实施。
(七)主要收入(区县域经济考核)
1.考核内容
考核评价内容有:(1)地区生产总值及人均值;(2)二三产业比重;(3)财政总收入及人均值;(4)工商税收占GDP的比重;(5)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及人均投资额;(6)实际利用外资和市外资金;(7)职工平均工资(在岗);(8)农民人均纯收入(具体为12个小项指标)。
2.考核程序
采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方法。(1)运用功效系数法,将所有考核评价指标的实际值转化成无量纲差别的评分值,(2)对每项考核评价指标加权平均,分别计算总量水平的静态指数和当年增长的动态指数。(3)按照静态指数占40%、动态指数占60%的权数分布计算综合指数(或分值)。
各区县政府于2006年1月18日前,将上年度的考核指标及有关资料报送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市直有关部门于1月22日前提供考核评价数据,报送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
参加省县域经济考核的四个县的考核表,于2006年1月25日前,将上年度的考核指标及有关资料报送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市考核办经过核定后,上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统计局(2005年全省县域经济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和实施细则等,以省考核办2005年新下达的有关文件为准)。
省县域经济考核标如有调整,本市考核指标也将作必要调整,以保持口径基本一致。
3.考核依据
考核评价指标中,各区县生产总值及人均值、二三产业比重、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及人均投资额、职工平均工资(在岗)、农民人均纯收入12项指标数据,由各区县经市审核后上报市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内)一份;各区县财政总收入及人均值、工商税收、实际利用外资和市外资金等数据,分别由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市发改委等部门负责提供给市统计局(市经济运行考核办)一份。

2005年区县域经济考核评价主要指标统计表


号 主 要 考 核 指 标 单位 本年
完成数 上年
完成数 增长
(减)%
一 生产总值 1.区、县生产总值(GDP) 万元      
2.区、县人均生产总值 元/人      
二 产业结构 3.二、三产业占GDP比重 %      
三 财政收入 4.财政总收入(不含基金) 万元      
5.人均财政收入(不含基金) 万元      
四 工商税收 6.税收总额(不含农业税)占GDP的比重 %      
五 固定资
产投资 7.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全社会口径) 万元      
8.人均固定资产投资额 万元      
六 引进资金 9.实际利用外资额 万美元      
10.实际引进市外资金 万元      
七 平均工资 11.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元      
八 农民收入 12.农民人均纯收入 元      

领导审核: 填报人: 上报时间: 年 月 日

本项考核由市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四、考核程序
(一)考核自评:各区县政府应明确综合经济运行考核的牵头和对口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分七大块开展工作,认真进行全年考核自评,并上报自评书面汇报材料一式2份(书面材料要紧密针对各项考核内容,逐条评定并打分,报市对口考核部门和市统计局各1份)。
(二)组织考核:根据各区县自评情况,由市统计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市农委、市旅游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等部门共同实施,为避免重复进行检查考核,市经济运行综合考核由各相关单位统一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综合检查组赴区县一次性进行,通过座谈会、听取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查资料、核数据,然后由各部门独立行使各自承担的专项考核,将考核分值报市统计局进行汇总,形成文件上报市综合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县经济运行综合考核的结果,由市综合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要求
考核评价指标数据质量监控实行各部门领导责任制,分级负责,分级管理。根据职能分工,提供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的部门即为相应的数据质量监控部门,其部门负责人为相应指标数据质量监控直接责任人。
各区、县有关部门,按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考核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准确、及时提供考核资料;市各考核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程序合理、指标科学、严格把关等原则,认真完善各项考核的基础工作,保证全年区县考核工作全面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