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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公司帐簿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战玉?P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8:44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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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公司帐簿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某公司会计,其男友张某因与赵某所在公司总经理孙某关系很好,于2005年12月份向孙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结婚,并写了一张“借孙某15万元”的借条,后孙某让公司的出纳从公司的小金库中提出15万元交给张某,又让赵某及出纳将借条下到公司小金库帐上(该公司为偷漏税而设置的暗帐)。赵某与张某婚后,因故与孙某产生矛盾,赵某于2006年10月将本公司报税的帐务交出后离开该公司,而将其保管的小金库帐目(借条下帐的那套帐)带回家未交出。后因觉得孙某不讲义气,便不想再归还借款,赵某将张某15万元的借条从帐目中抽出撕毁,张某也找朋友作假证,证实已借10万元钱归还了孙某借款。后赵某因怕从帐目中查出张某借款未还而将手中帐目烧毁。被销毁的帐目涉及金额128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赵某与张某向孙某借款后不归还,并将借条撕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15万元借款应属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向孙某的借款系公司财产,款项下帐由赵某经手,事后为不还款,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帐务拿回家销毁,并由张找人作伪证称该借款已归还,尽管是婚前借款,但其不还款却在婚后,这笔借款应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同时,赵某销毁帐目的行为还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因是其职务侵占的一个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赵某与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如前所述,但犯罪嫌疑人赵某销毁财务会计资料所涉嫌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与职务侵占罪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是民事纠纷。理由:
首先,张某向孙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赵某虽是公司会计,但该款项不在其经管范围内,且其撕毁借条、销毁帐目时,已不担任公司会计,不具备职务之便;张某借款是公开的,赵某的会计帐及出纳的现金日记帐中都有记录,即便赵某手中的帐销毁,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存在,二人想侵占这笔借款无异于掩耳盗铃。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赵某不应对其婚前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条件,二人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其次,本案中张某向孙某的借款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该借用行为中,孙某已将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张某即享有对这笔款项的处分权,与“代为保管”行为人不得处分委托人的财物不同,张某的借款不属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物”,因而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占罪。
第三,赵某销毁的帐目是公司小金库的帐目,该帐目系非法存在,不应该受到保护,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而也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定性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二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三是是否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1、赵某、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首先,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等。本案中,不论张某个人意愿如何,15万元借款确系孙某让出纳从公司中支出,又下到了公司的帐上,这笔款项应属公司财产。且下帐赵某也经手了,其对该款项来源于公司又在公司下帐是明知的。这笔借款应系“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至于孙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则与讨论赵某与张某的行为定性无涉。
其次,赵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赵某所具有的则是“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其所管理的是本单位帐目,而该帐目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能通过管理帐务之便,采用某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则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1995年12月25日,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吞型非法占有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赵某与张某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人的行为不可割裂开来,15万元借款由张某借出,其事先合法占有已经成立,后赵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将借条从自己管理的帐目中撤出撕毁,后为掩盖其行为将帐目烧毁,并对外宣称借款已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赵某与张某是否将财物占己有。张某借款虽在与赵某结婚之前,但其购房是为结婚之用,根据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赵某与张某婚后,该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用于购房的15万元借款当然应视为其婚后共同债务。赵某将借条及帐务销毁不归还借款,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第四,赵某与张某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某将小金库的帐目私自拿回家中,为不归还借款又从中将借条抽出销毁,而张某明知该借条已在公司下帐,因其妻赵某将借条销毁,又找人作假证证实借款已还。二人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相互配合,都有积极的作为,应当认定赵某与张某对于不归还借款一事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根据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赵某的行为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案中,张某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一事与赵某并无共同犯意,其行为显然不涉嫌该罪。对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本罪的分歧在于:赵某销毁的会计资料是否“依法应当保存”。
依据《刑法修正案》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表述,其犯罪对象应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赵某所销毁的是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帐目,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赵某所销毁的小金库帐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之列。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我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因此,国家对会计资料要求其真实性、完整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该是对单位经济业务真实、完整的记录和反映。联系本案,赵某所在公司为达到偷税目的,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帐目与私设的小金库帐目,才是其经济业务的全部记录,是该公司的一整套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小金库的帐目,既然是公司经济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私设帐目的行为不合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涉及的对象不能合法存在。
综上,赵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3、对赵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两罪是否数罪并罚,分歧在于赵某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其实施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
赵某与张某为不归还借款有一系列的行为:一是赵某将单位的小金库帐目私自隐匿,并从中抽出借条销毁;二是张某找人做假证明证实已借10万元归还借款;三是为防止被查出该借款未归还,而将帐目销毁。这一系列行为中,销毁帐目的行为,应该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犯罪嫌疑人为掩盖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应看作是实施职务侵占的方法行为。赵某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间并非单纯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其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战玉?P
联系电话:0633-301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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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

建规[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人居环境的要求,各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环境改造上做了大量工作,改善了城市的人居环境质量和交通条件,提高了城市的整体素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一些城市在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的地方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攀比,建设超标准的大广场、宽马路;有的在建设中侵犯群众利益,违规强行拆迁;有的建设资金不足,强行摊派,拖欠工程款等,不利于地方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城市建设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停城市宽马路、大广场的建设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地城市一律暂停批准红线宽度超过80米(含80米)城市道路项目和超过2公顷(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在此之前,已经批准的2公顷以上(含2公顷)的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尚未竣工的,一律暂停建设;对已经办理规划、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但尚未动工的,一律暂停开工;已经批准,但尚未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的,一律暂停办理用地和开工批准手续。

  二、清理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本地区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对各类在建和拟建的广场、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重点是:各类广场、道路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拆迁安置是否得到妥善落实,是否存在拖欠和摊派建设资金的情况。

  三、规范城市广场、道路建设规划

  各地要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对城市各类广场、道路建设规划进行规范。今后,各地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的规模,原则上,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1公顷,中等城市不得超过2公顷,大城市不得超过3公顷,人口规模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不得超过5公顷;而且在数量与布局上,也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人均绿地规范等要求。建设城市游憩集会广场,要根据城市环境、景观的需要,保证有一定的绿地。目前拟建设的游憩集会广场,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城市主要干道包括绿化带的红线宽度,小城市和镇不得超过40米,中等城市不得超过55米,大城市不得超过70米;城市人口在2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城市主要干道确需超过70米的,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专项说明。目前拟建设的城市道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要修改设计,控制在规定标准内。要改进城市道路交通规划管理,针对城市交通中存在的问题,合理规划路网布局,加大路网密度,改善交通组织管理。

  四、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

  要加强城市建设土地供应和土地出让的管理。城市建设中土地征用、土地开发等活动,都不得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广场、道路等建设项目,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项目未经批准的,未取得用地计划指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申请,不得实施供地。

  要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投向的引导。城市广场、道路等由公共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凡不符合已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规模超过规定标准的,或者不符合所在城市实际、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进行建设。

  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2号)的要求,在2004年1月至2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于2月底前将自查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城市广场、道路规划建设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确保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完成清理、规范、整改和上报工作。

  暂停建设的城市广场和宽度在80米(含80米)的道路,必须在整改措施按规定完成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并经国务院督查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恢复施工。对违反本通知有关精神,有禁不止,或者擅自决定开工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


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的通知


2003-07-11

国人部发[2003]6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有关精神,落实《西部地区人才开发十年规划》(中办发[2002]7号),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为西部地区培养一批优秀团干部和青年干部,经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研究决定,今年组织600名应届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基层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去,到西部去,到祖国和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经受磨炼,健康成长,建功立业,为实施西部大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贡献。

  二、工作内容

  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特别是西部地区高校中,选拔一批已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应届优秀高校毕业生,到西部12个省(区、市),另加湖北省恩施、湖南省湘西、吉林省延边三个自治州的乡镇从事共青团及其它工作,每个省(区、市)接收50名左右(具体选拔数量见附表)。

  (一)选拔条件

  选拔对象为200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2、学习成绩优良,组织能力强;

  3、热爱共青团工作和基层工作,身体健康。

  优先考虑中共党员、优秀学生干部或三好学生。

  (二)组织实施

  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自愿报名、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拔范围是已达到2003年中央、国家机关及各省(区、市)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笔试合格分数线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对这些毕业生可免于笔试,直接进入面试、考核程序。未组织过今年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省(区、市),应单独组织招考。 时间安排一般掌握在7月份组织报名,8月份考察录用,9月份毕业生到位。此项工作由中组部、人事部、共青团中央、中央编办、教育部统一领导,各省(区、市)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省(区、市)团委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落实岗位需求、组织报名、资格审查及考试考察、体检、录用、培训上岗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管理和使用

  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即为乡镇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所需行政编制由接受地省级编制部门在本省编制总额内调剂,一时难以调剂的可采取先进后出的办法解决。毕业生到乡镇工作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享受当地行政机关同类人员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关心这批青年干部的成长,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鼓励他们长期投身于乡镇共青团和农村工作。接收高校毕业生单位的党团组织,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管理,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条件,切实负起培养和锻炼人才的责任。对其中的优秀人才,要注意锻炼培养,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到各级共青团工作岗位或其他工作岗位。

  三、工作要求

  1、各级组织、人事、共青团、编制和教育部门要统一思想,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高度,重视和抓好此项工作。要把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2、要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觉选择到基层、到艰苦环境中锻炼成才的良好舆论氛围,调动高校毕业生的积极性。

  3、选拔工作要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优秀毕业生选拔到西部基层工作。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探索建立选拔、培养、使用、激励等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切实把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抓出成效。
 
  附件:选拔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基层工作名额分配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