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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1:50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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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

王胜宇


  浮动抵押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并没有德国法系中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概念,英美法中所谓法律效力一般是指强制执行效力。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
  浮动抵押设立之后,即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可以对债务人本人执行,但是要使其效力完善,还要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三部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80条第1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5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81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公司的抵押登记册置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由公司注册处规定查阅时间,供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成员免费查阅:也应该让公众交纳一定费用后查阅,每次收费不得超过$2。
  对于登记中出现的瑕疵,包括遗漏登记和错误陈述,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6条规定,若属于意外而且并未损害到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地位,则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官判令更正或将“登记时限延展”。若因公司未将详细情况送交登记处所致,则对公司及其高级人员处予罚款。可见,登记瑕疵一般不会影响浮动抵押的效力,只要已经取得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登记证明,浮动抵押就仍然有效,只须补记或更正即可。所谓登记时限延展是指未在5个星期内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令状以延长登记期限。但是如果公司已停止营业,则法院通常会出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考虑拒绝颁发令状。若法官命令将登记时限延展,则影响到抵押的效力,于是此时浮动抵押的效力状态仍值得研究,由于登记正在办理当中,尚不能对抗第三人。
  既然登记不能消除抵押自设立之时即已存在的瑕疵,那么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必然获得了对于后续登记抵押的优先权,然而抵押登记仍有其价值。首先,登记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其次,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抵押证明可以使抵押权的受让人避免了抵押无效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其后需要登记的任何债权人都被推定已经注意到在先的任何登记。
  二、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
  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浮动抵押人不能阻止公司向无担保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固定化之后,浮动抵押即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浮动抵押固定化时须任命接管人或占有抵押财产,但是,那些在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的债权必须先于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上受偿。香港《公司条例》第265条规定,在公司清盘中必须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是受雇人的报酬和赔偿金,以及政府对公司的法定债权。受雇人包括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报酬包括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退休金等,赔偿金是指基于雇主责任支付的补偿费用。在支付了清盘费用后,这些优先债权一般应在清盘前4个月内清偿,但一般是限额清偿。
  在其全部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仍然可以在其所有的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些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固定抵押都优先于浮动抵押在其设定的财产上受清偿。但是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就不能再设立固定抵押,因为浮动抵押已转化为固定抵押。公司也不能在全体财产上设定一个优先于前一浮动抵押的浮动抵押,除非前一抵押的债券明确允许。然而,在全体财产上设定的浮动抵押不能阻止公司在部分财产(比如账面款项)上设立比其优先的浮动抵押。但是,如果部分财产的范围没有限制,那么就被认为实际上是全部财产,此时前一抵押仍然优先。
公司债权人一般会通过债权证上的记载禁止公司设立优先或与之平等的固定抵押或浮动抵押,这样的条款称为“消极担保条款”,它不仅是公司的承诺,而且还是对公司权利在衡平法上的限制,因此,在浮动抵押之后设定的抵押权一般不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但是,如果后设定的普通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则该普通法抵押权优先,这是由于支付了对价的普通法上的买家不受他所不知的前一衡平利益的影响。如果后设定的衡平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那么也可能不受影响,比如,债券持有人让公司仍占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使后来的衡平法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他获得的是第一次担保。在实践中,即使后一个抵押权人并不因知道前一浮动抵押的存在,也往往被推定为知道有限制条款。问题在于债券在注册官处的登记也只是推定第三人知道该浮动抵押的存在,并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有这种限制条款。
  法定的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优先于尚未固定化的浮动抵押权,不管有没有上述的限制条款。英国有判决认为,合同下的留置权即使产生在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后,仍然有优先权。该判决大大削弱了浮动抵押的担保效果,其正确性受到质疑。在英国法中,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承租的房屋或土地,出租人的权利不受浮动抵押固定化的影响。如果因为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出售已经扣押的公司财产,并且债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出租人报告这些收入的用途。出租人也可以扣押浮动抵押固定后被债券持有人占有的公司财产,但是,如果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占有公司财产,那么出租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种申请一般会得到批准,只要公司的确欠交租金。
  有时公司为发行债券而设定的是混合抵押,即在一部分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而在另一部分上设定浮动抵押,这时优先债权一般只能在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上优先受清偿,如果债券持有人能够从固定抵押财产上完全受清偿,那优先债权对它的利益就没有任何影响。
  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接管人如果已经注意到存在优先债权,而他在某一时间有足够的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的满足其要求,则应承担责任。如果接管人在没有清偿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清偿抵押债权,而导致他对此承担责任,他可以从明知存在优先债权并且优先债权尚未清偿的任何担保权人处追偿,但是限于他支付给该债权人的金额。而且,优先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这样的担保权人提出请求,同样限于他所获得财产的价值。
  三、香港地区经验借鉴
  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称“浮动押记的效力”:“凡公司进行清盘,而就公司的业务或财务设定的一项浮动押记是在清盘开始前的12个月内设定的,则除非证明公司在紧接该项浮动押记设定后有清偿能力,否则该项浮动押记属于无效,但对于该项押记设定时或其后支付予公司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的任何现金款额,连同该款额按该项押记内指明的利率或按年息12厘(以较低者为准)计算的利息,则仍有效。”
  香港的公司清盘与内地的公司清算相类似,香港的公司清盘分为公司自动清盘和法院强制清盘。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临近清盘时,某些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浮动抵押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当然,如果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后仍有清偿能力,那么可以认定为抵押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资产超过负债并不意味着公司一定有清偿能力,因为在决定是否有清偿能力时,不能将公司的固定资产考虑进去。根据英国普通法,担保本来是贷款的对价(约因),在没有给付贷款的情况下,若浮动抵押无效,则贷款合同便无强制执行效力。然而,在已给付贷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作了扩张解释:贷款人借款给公司是因为它预期浮动抵押会担保该贷款,换言之,如果他被告知浮动抵押不担保该贷款,他就不会借贷,因此,可以认为贷款合同有对价,从而浮动抵押即使无效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如果公司在清盘前还清了这笔贷款,那么清盘人不得追讨该款项。另外,如果浮动抵押合同是在公司清盘开始前6个月内订立的,则属于“欺诈优惠”,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66条的规定,该浮动抵押无效。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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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选档缴费制度,缴费标准选定后,一次性缴费且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变动。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5个档次。缴费标准今后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中央、省政府补贴和市、区、乡(镇)政府补贴组成。

1、中央、市政府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55元、市财政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补贴65元;

2、省政府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0元缴费补贴;

3、区、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25%给予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的,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0%给予缴费补贴,区政府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5%给予缴费补贴,乡(镇)补贴确有困难的,补贴差额由所在区负责补齐。城镇居民参保的,25%的缴费补贴全部由所在区承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每年另给予50元补贴,其补贴资金按缴费补贴渠道解决。

(四)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缴费额15%建立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领取待遇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

(五)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给予适当照顾。

1、上述人员个人不愿缴费的,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

2、上述人员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户等缴费困难人员,有条件的,鼓励参保缴费,以提高其待遇领取标准,凡选择400元及以上档次参保缴费的,除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外,市、区政府另按400元标准的60%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区、乡(镇)政府各承担30%;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所在区承担60%。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由于参保人未及时参保等个人原因造成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级政府缴费补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

参保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簿原件到所在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手续。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保时,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实行统一代扣代缴。

(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办理参保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凭缴费存折到指定银行缴存保险费。参保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后直接转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筹集的养老保险费应于次月10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财政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15%专项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区、乡(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

(五)市财政每月20日前将应发放的养老待遇资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及时拨付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政府缴费补贴(含政府代缴);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结息一次,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养老金时,根据个人账户组成项目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含领取待遇人员),其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迁往外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农业户籍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已按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通知表,交村(社区)专管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参保人从批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以及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8个月养老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不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5%,最高不超过5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市政府将根据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政府拟订,报省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原按《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的参保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办法,按我市现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等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业部门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推广和扩面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负责协助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计划生育对象的审核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专项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依法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人社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管员制度,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1]22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公共空间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条件,提升城市形象,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录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一环路以内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区域不得低于30%。不论地处何区域,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厂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大专院校、疗养院、科研机构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建设项目绿地率下限值乘以建设用地面积,构成建设项目基准绿地面积。建设项目基准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以交纳异地绿化费的形式减少。

第三条 凡临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道路交叉口及主要河道进行的建设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按不小于基准绿地面积30%的标准,临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建设集中绿地,并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集中绿地内侧分界线距相邻多层建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5米,距相邻高层建筑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0米;

(二)集中绿地最小宽度(幅)要求为8米;

(三)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之间不得以实体围墙围合;

利用集中绿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构)筑物顶板面标高距相邻城市道路路面标高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0.6米。

鼓励建设单位将集中绿地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供社会公众使用,在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之间不作任何围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方案时,应附建设用地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及相应效果图,并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类(块)绿地的范围、界限、内外距离和面积等,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第五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的50%。屋顶绿化设计可布置不大于屋面面积3%的配景性轻型亭、廊等不带围护的构筑物,其形式、体量以规划审定方案为准,不计建筑面积,不办产权。

第六条 除发射塔、纪念碑(塔)外,立交桥墩、人行天桥、水塔等各类构筑物必须作垂直绿化。

第七条 除军事、保密、监狱等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严禁修建实体围墙。可选用透空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坛(池)等作为分界。

第八条 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改造成透景透绿围墙并协调布置垂直绿化和平面绿化。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改造的实体围墙,要作垂直绿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物作垂直绿化规划。垂直绿化以绿色攀援植物为主,且绿化设施(花池、坛、台、架等)不得影响通行,并应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条 新建和现有建(构)筑物如需设置屋顶广告的,建设(业主)单位必须将包括广告位置、尺寸、材质等内容的广告设置方案图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审查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办广告设置批准手续。不具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广告设置方案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此类广告设置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建设项目临城市道路、道路交叉口、河道建设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使用的集中绿地,按以下办法予以奖励。

(一)每建设1平方米集中绿地,奖励1平方米建筑面积,但奖励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地块核定建筑面积(地块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具体奖励面积由市规划行政放主管部门审定。奖励的建筑面积,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确认后,退还全部报建规划费,并可办理产权。

(二)所建设的集中绿地,参与建设项目绿地率、容积率计算。

(三)所建设的集中绿地,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确认后,由国土部门退还该地块国土出让金。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其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园林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工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市建设、园林、市容环境、房管、工商等部门予以配合;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