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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雍定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0:25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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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邮编:646300 电话: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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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6〕5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增强水利设施运行维修和更新能力,发挥乌溪江引水工程(以下简称乌引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令第4号)、《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引工程灌区,包括柯城区、衢江区和龙游县乌引工程灌区。
  市乌引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灌区重大事项。
  本办法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
  第三条 乌引工程实行集中水权、统一标准、统一收费、计划用水、合同供水、有偿供水的制度。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乌引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结合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对供水实行分类定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乌引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乌引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乌引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乌引工程灌区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测算并提出意见,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业用水价格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提出意见,经乌引灌区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乌引工程灌区水费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收取。
  第八条 水费收取应采用统一票据,受委托单位应按时足额上交水费,年终结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凡委托代收的,可付给代收单位3%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农业灌溉水费分二部分。基本田亩水费由灌区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50%的补助;按方计量水费由用水户承担,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
  第十一条 乌引工程灌区所收农业水费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全部返还各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专项用于工程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各类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
  第十三条 乌引工程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用水户应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管单位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根据水库蓄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用水户用水结构状况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乌引工程实行计量供水,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进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水管单位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乌引工程实行合同供水,用水户应与市乌引工程管理局签订用水合同,并应根据合同,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水费收入用于乌引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配套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于2001年6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新法官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认真做好新法官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总结了1995年以来人民法院建设的经验,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职回避和对任命法官的监督、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新法官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学习新法官法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新法官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严格掌握法官的任职条件
新法官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新法官法所规定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学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正式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提出正式意见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降低条件任命法官。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上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主动的做好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选的考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提出意见,切实履行协管工作的职责。
在2002年1月1日新法官法正式实施前,各级人民法院仍可按照现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和程序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任命或提请任命法官时,不得降低条件,违反程序。
第三、严格执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
自2002年1月1日起,各级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人选,必须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并进行面试和考核。在任命法官时,各级人民法院可进行业务考试,择优选任。人民法院补充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从通过国家政法部门省一级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拔。此外,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鉴于新法官法已经规定设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今年不再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加强对法官任命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新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任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新法官法的规定,检查监督地方人民法院依法选任法官的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选任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积极提出建议,并督促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今年下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对1995年7月1日以来,违法选任或违法提请任命法官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没有通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或不具备大专文化程度被任命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免除或提请人大免除其法官职务。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负责,组织专人,严格执法、执纪,对违法现象决不手软,决不迁就,确保此项工作不走过场。各级人民法院要将这次检查与“一教育三整顿”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整顿纪律、整顿作风的具体内容,抓到实处,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检查组抽查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要求完成工作的高级人民法院,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法官法规定,仍违法提请任命审判员或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法院领导,要按照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这项工作,要在2001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作好法官队伍的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新法官法的要求,对法官队伍中未达到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培训,具体培训计划另行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要摸清本地区法官队伍的现状,研究、制定下一步培训工作计划,在培训师资、场地、教材等方面作好准备。
学习、宣传、贯彻新法官法,是一项关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工作情况,争取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新法官法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遇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以确保新法官法的正确实施。


20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