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2:46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秦 昌 东


侵权民事责任通常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者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无论是传统的四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还是近年来提倡的三要件说——即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仅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素即可,甚至是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是五要件说,种种学说无一例外地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列入其中。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必要的构成要件之一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用以指导全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究竟什么样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众多的认识。过错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存在过错,行为人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承担赔偿之责。反之,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原因说认为,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行为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违法行为才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有侵权行为原因说、被控行为原因说等等。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上的联系,与社会主体的主观意志。通常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是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如果把作为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过错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来考察,会不会得出这样的一个逻辑:“某甲想伤害某乙→某乙有受伤害的事实→某甲故意伤害的过错引起了某乙受伤害”?显然不成立。事实是客观的,只能由客观现象引起。作为客观事实的损害也只能由客观情况引起。因此,过错不应当成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而违法行为原因说已经能够从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这一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理论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将违法行为确定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围,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对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我们考虑的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主要的、异常的因素。火灾的发生肯定是存在氧气燃烧的原因,但这与法律无关,我们只考虑其中的异常的情况,是放火、失火还是自燃。同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我们只需要审查损害事实是不是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是不是违法的,而不需要审查其他的任何因素。归根结底,就是在审查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这样认定损害的原因显然有失偏颇,不够全面,结论是:只有违法的行为才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仅仅是违法行为。其次,违法的情形难以认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权益性的规定较多,禁止性的规定很少,也很少有属于“违法”这一序列的明确行为规定。这样,如果将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范围。而我们在很多时候会将一些仅仅属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情况但又明显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作为原因,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认定范围,混淆了违法与过错的关系。甲误将过期的酸奶作为新鲜的给同事乙饮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违法吗?不违法,但其行为与乙生病住院这一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形式)与损害事实的关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规定责任人必须对他人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或对事件负责的情况下,也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或者是责任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该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都是特定的,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这样的认定不会与民事责任的构成相互冲突。有学者认为,否认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就是否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含了这样的观点,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违法行为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必然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必然会被法院驳回请求),既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的行为,而无须画蛇添足地说明违法行为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和归责原则的规定等众多因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在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中,一般都认为损害事实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该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部分。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点,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既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和人身权,同时也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应当来说,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础上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向侵权者提出赔偿请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不具有这样的权利。第二点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权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列入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再仅仅是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害的地位,该规定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但是该规定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有所不妥,其划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标准,未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的平等保护。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认某一行为是不是某一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规则予以确定。第一种是必要条件规则,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没有”。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凡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的行为或事件均系事实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第二种规则是实质要素规则,即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就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认定规则不是对必要条件规则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对它的补充,弥补了必要规则的不足。第三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运用通常的规则无法证实事实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认定规则,这里包括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规则要求责任人举证证明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行为或事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不能举证的,则认定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经常列举的例子,甲乙都有从楼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为,其中的一个啤酒瓶造成了丙的伤害,但不能区分是哪一个啤酒瓶造成的,则认定甲乙均承担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同样的,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是采用了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该条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则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或相关事件及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期间被发现跌倒在楼梯井底部,没有证据证明该学生是如何受伤的。经鉴定,结论是该学生高空坠落的可能性较大,则法院推定该学生系从楼梯井上部坠落,遂认定了学校未尽安全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这也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结果。
2、法律因果关系的确认
在有证据证明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事实上的原因时,要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对于行为能否成为损害事实法律上的原因,进而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人应当对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直接结果说。该观点否认原因和结果关系中存在中介的因素,排除了非直接后果责任承担的可能。而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行为造成的非直接后果是大量存在的。比如,甲追打乙,乙仓皇奔走中被丙的汽车撞上。如果用直接结果说的理论,甲对乙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也不公正。第二观点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只有行为或事件必然地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称之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同样地,该观点排除了偶然因果关系的适用,凡因偶然性的因素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存在相当的不足。还是上面的例子,甲擂乙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某乙的死亡,但恰恰就是这一拳引发了某乙的心脏病并导致乙死亡(我们通常称甲的这种行为是损害发生的诱因)。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排除了甲的责任承担明显不恰当,这种观点应当摈弃。应当来说,直接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都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又比较绝对和机械,不能变通解决实际中的一些特殊情况。还有一种可预见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成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他在行为之前所能够预见的,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至于说可预见的确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比较传统的学说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者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这种学说比较客观和简易,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这样的观点。虽然这样的理论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侵向,但这种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通过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加以了弥补,不会造成责任的无限扩大。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过错要素的确定就限定了责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大,而仅限于与过错有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公平责任外(这种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非常地有限),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强调了主体的主观意志。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相对因果关系说比较的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主要参考资料:
①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1993年版;佟柔主编:《中国民法》,中国公安大学1992年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
⑤彭万林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3版。
⑥周永坤:《法理学》--2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
⑦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1月。
⑧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1年9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监系统上海、浙江、广东除外),有关中央企业(自发):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引发多种灾害,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切实加强预测预报,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灾、救灾工作。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防范强降雨等自然灾害引发事故提出以下要求: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要与当地气象、水利、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联系,及时掌握预警信息,发布预警通知。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准备工作。

  各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交通运输、电力、通信、建筑施工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隐患排查和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及时消除隐患和险情,切实把防范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预警信息和通知,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有效防止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受威胁矿山企业要停止井下、危险边坡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要严防各类尾矿库垮坝、溃坝,做好疏散下游群众准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做好防雷电检查等工作,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必要时暂停营运;电网、通信公司要做好因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的应急准备;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和防滑坡等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撤出作业人;遇雷雨天气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认真抓好《通知》要求的落实,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发,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水平。近日,部分地区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并伴有短时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为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汛工作

  当前,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抗震救灾仍处在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的紧要关头,防汛抗洪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汛抗洪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继续抓好抗震救灾的同时,统筹兼顾,科学调配力量,切实做好防洪、防涝、防雷、防范山洪灾害和水库保安等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及时组织领导防汛抗洪和抢险救灾工作,全面落实防汛责任制,各级防汛责任人要立即上岗到位,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严肃防汛纪律,坚决服从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命令。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及时通报信息,确保联络渠道畅通。

  二、切实加强预测预报

  各级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雨情和汛情发展变化,加密监测次数,及时分析会商;特别要加强局部性、突发性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分析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及时预测发展趋势,将预报结果及时通报各级政府防汛指挥部和相关部门,为防洪指挥调度和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搞好群防群测。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短信、无线广播、锣鼓号等各种途径,滚动播报雨情、水情和灾情,及时向群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三、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堤段、病险和在建水库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隐患和险情。严格落实江河洪水防御方案和重要水利枢纽的调度方案,加强江河、水库的科学调度,所有水库、水电站都要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进一步加大对地震灾区堰塞湖、震损水库的处理力度,确保安全度汛。要落实好专业抢险队伍和民防队伍,备足防洪抢险物料、装备、运输工具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险情。加强军民联防,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抗洪抢险中的突击队和骨干作用。

  四、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防御山洪灾害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及时排险除险,落实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各项措施。震灾地区滑坡、崩塌隐患点较多,特别要加强余震与强降雨综合因素影响下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一旦发现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征兆,要迅速启动预案,转移安置受威胁群众,并把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县、乡、村、组、户,不留死角。要宣传防雷电知识,认真落实各项防雷措施。

  五、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地势较低的城镇、乡村、学校、厂矿、重要工程设施防洪安全检查,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明确“防、抢、撤”的范围、地点和方式。要切实做好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及时疏浚排洪沟渠和下水管道,防止局部地区强降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工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汛措施,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暴雨期间不得进行井下作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沿海地区要针对今年台风登陆早、数量可能较多的情况,认真完善防台风预案,制订人员应急避风转移方案,尤其要落实好基层防台风措施,对抗风能力差的建筑物、广告牌、民居等要提前采取加固措施。铁道、交通、民航、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和通信安全畅通,确保电力供应。

  六、全力以赴做好各项救灾工作

  目前,一些地区已遭受洪涝等灾害,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及时调运发放救灾资金物资,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以及转移避险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学生有学上。要切实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加强灾区环境消毒和传染病监测预警,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抓紧做好因灾损毁公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民房的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要严格落实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防汛抗洪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6月11日

邮电部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移动电话机管理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3日,邮电部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我国的移动电话业务有了较快发展。移动电话作为公众通信的组成部分,为缓和通信紧张状况,满足社会对于通信日益增长的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移动电话市场前景广阔,发展潜力很大。为了更好地发展移动电话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动电话机的管理和售价
(一)邮电部对进入我国公众移动电话网的移动电话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
(二)邮电部对已批准进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机型将向社会公布。凡经审批、检测符合进网要求的机型,邮电企业都应允许进网使用。为保证移动电话机的电子串号不泄露,凡经营销售移动电话机的单位应经省级以上(含省级)邮电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三)对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若其型号符合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经过邮电部门验机合格后,可以进网使用。验机配号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四)对具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并已经邮电部门核配号码的移动电话机必须由邮电营业部门向用户出售,不得交给多种经营企业经营。在财务核算上,按照邮电通信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移动电话机的售价按成本加适当利润如实核定,不得多收。移动电话机的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售价=进价+流通费用+税金+利润
进价+流通费用+税金
即:售价=-----------
1-利润率
其中:利润率不得突破8%。

(五)为保证用户的通信安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必须加强对移动电话机的维修管理。维修工作要由具备维修条件,有维修能力并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维修部门承担。
二、调整移动电话资费标准
(一)入网初装费仍维持3000元 ̄5000元标准。
(二)将基本通话费每月150元调整为基本月租费每月50元。
(三)本业务区内通话费由每分钟0.50元(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调整为每分钟0.40元(主叫和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
拨发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
(四)人工漫游资费
1.登记费仍维持每次50元标准,取消最长有效期一年的规定。
2.被访局系统占用费仍维持一个月80元、六个月400元、十二个月760元的标准。
3.人工漫游通话费由每分钟1.10元(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调整为每分钟0.60元(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拨发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
(五)自动漫游资费
1.免收登记费和被访局系统占用费。
2.自动漫游通话费每分钟0.60元(主叫或被叫均按每分钟收取通话费)。
拨发国内、国际长途电话按规定加收国内、国际长途电话费。
(六)其它服务费、系统服务功能使用登记费和代维手续费,仍按邮电部1987年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6月1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提高移动电话机售价和资费标准的单位,邮电部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