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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起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5:14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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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起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存款白条没有加盖陈xx所在信用代办站或者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储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陈xx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
陈xx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存款白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行为人陈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只能发生在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本案中,陈xx属于被告的业务代理人,而非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中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后果只能由陈xx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该凭证没有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我们无从认定该凭证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此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此前曾经在被告处存款,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应当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的样式。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其母亲马xx仍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陈xx出具的为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因此,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本案原告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陈xx在xx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讯问时供述,原告的代理人其母亲马xx是为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而找到陈xx的,在陈xx明确表示高利息必须通过放高利贷才能取得时,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仍将款项交付陈xx,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
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将资金交付陈xx,并接受存款白条,其行为性质十分明显,属于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目的十分明显,是为了牟取非法高息。对于恶意串通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由此造成资金被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代理人其母马xx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该民事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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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财务管理,推动文教行政财务改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财务管理,推动文教行政财务改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和保证国家政权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的考核,是指用平均先进的标准,衡量财务收支水平,评价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文教行政财务工作的任务是积极筹措、合理分配、有效使用各项资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同时,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重点考核和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在对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对重点指标进行重点考核,突出工作重点。
(三)真实性原则。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的结果,是国家制定社会发展计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单位进行经济活动决策的重要依据,要保证工作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的实际情况。
二、考核范围
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拨付给文教行政单位的经费、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文教行政周转金。
三、考核对象
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基层预算单位。
四、考核级次
(一)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考核;
(二)财政部门对财务主管部门、基层预算单位的考核;
(三)财务主管部门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考核。
(四)基层预算单位对自身的考核。
五、考核指标体系
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指标体系,按其适用范围分为综合指标、单项指标两大类;按其性质和用途又可分为政策性指标、结构性指标、收入管理指标、定额指标、周转金指标、辅助指标六大类。
(一)综合指标:适用于文教行政经费两个以上费类(含两个)的通用指标。
(二)单项指标:适用于文教行政经费某一个款项或费类的指标,分为经济效益指标和社会效益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直接反映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和效益的财务指标。
社会效益指标:用以反映与经费使用有密切联系的、体现事业发展成效和工作质量的指标。
各类考核指标的内容、计算公式、适用范围见附表。
六、考核方法
各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基层预算单位在考核工作中,应实行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主要采用主要指标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指标的计算可采用比较法、比例法、定额法、因素分析法,在对不同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时,应采用因素调整法,力求考核结果更加科学、合理。
七、考核工作管理
考核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及考核指标体系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及其省以下的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办法及考核指标由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使考核工作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一般按财政预算年度每年一次。考核工作应以自我考核为主,同时按照考核级次划分,加强对下级的考核。对考核结果要认真分析,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并形成专题考核报告,按考核级次逐级上报。
八、考核的监督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科学、真实和有效,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杜绝弄虚作假、转移转嫁支出等现象的发生,充分发挥考核工作对文教行政财务工作的检验、推动和导向作用。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1995年度起执行。财政部(92)财文字第053号《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文教行政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效益考核指标项目表(略)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4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性交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 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 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 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