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剖析“立法寻租”现象/刘益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5:39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剖析“立法寻租”现象
刘益华
(湖南文理学院 常德 410005 )

摘 要 “寻租”这个话题大家都不陌生,但“立法寻租”这样一个隐蔽性强但对人们日常生活乃至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极大的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批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现阶段“立法寻租”现象,商议解决对策,并由此引出立法上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即立法的民主性,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 立法 立法寻租 立法民主

“寻租”这个词语在当前学术界也算是个热门,在经济学界,“寻租”(rent ? seeking)又称“直接的非生产性寻利”(DUP)。“寻租”活动就是非生产性追求利益的行为,是利用行政和法律手段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的办法来维护或攫取既得利益的行为。 在中国,“寻租”的概念是和腐败联系在一起的,各种利益集团或个人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干预公权力,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一、“立法寻租”问题的提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了解到的“寻租”现象一般都是“行政寻租”,即以直接的行政干预的方式来迎合利益集团的要求。对于更隐蔽的“立法寻租”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事实上,这一现象并不是最近才出现的,我们国家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了在过去一段很长时间内,“立法寻租”问题得不到关注。主要原因有四:一、党的一元化领导,强化了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始终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被行政吸收或者包容了,人们习惯于生活在“父母官”的庇护下;二、我们国家的立法体制自身的局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可以说宪政架构是以“立法至上”为标准的,但是由于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常设性,使得人大的权威大大降低,立法活动无法得到多数人的认同;三、长期以来国家落后的社会经济状况(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经济状况)决定了在在立法领域进行“寻租”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寻租”这一问题通常是和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联系在一起的。四、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国家对新闻出版活动实行了严格的审查制度,许多重要信息被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名义而封禁起来,特别荒唐的是,对于立法活动这样本来应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空降”而生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家对经济主要是在宏观层面上进行调控。我们所熟知的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有三: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制建设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空前重视,一大批法律法规被制定,每年还有很多法律法规被列入立法规划中。据统计,截至1994年6月底,全国各类现行有效的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共计1581件,而其中1978年12月以前的仅有12件。 在经济一切“优先”的时代里,作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产物和保障——法律也相应得到了大发展,立法 上的一举一动已经开始能影响到社会的利益分配格局,越来越多的个人和利益集团开始介入其中,企图通过各种手段干预立法活动,以从源头上为自己谋取最大利益提供“合法”的保障。

二、当前我国“立法寻租”现状及表现
在我国当前立法活动中,“立法寻租”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门“打架”、争权夺利;二是立法过程中强势集团的身影越来越多,而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处于被排挤边缘化的状态。
对于第一种,立法“部门化”的现象,很多人已经有所了解。部门之间互相争权夺利已经是公开的秘密,最典型的莫过于《公路法》中“开征燃油税”的问题以及《反垄断法》的起草。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路法》,提出“公路养路费改为燃油附加费”,拟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但随后国务院提出的公路法修正案(草案),却两次未获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十二次会议,最终通过了《公路法》修正案后,就不断传闻即将实施燃油税,但是又不断地宣布延后执行。至今将近5年时间过去,人大已两次换届,我们反而看不到出台的希望了。 其中的关键是各利益主体之间博弈所带来的平衡与再分配问题。 燃油税问题涉及到税务部门,交通部门,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以及庞大的地方政府等各方的利益,都想把握改革的主动权,为了争夺《公路法》修正案的起草权,而争得不可开交。显然很大程度上,里面有“部门利益”在作祟。
从2004年开始,被看作市场经济重要指标的《反垄断法》加快了立法进程。然而,专家称这部呼声日高的法律“今年出台希望不大”。原因在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都高调“问津”《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造成“群龙无首”,使这部法律的出台受阻(1月11日《北京晨报》)。 《中国青年报》在谈到这个问题时,干脆用了“三个和尚没水喝”的比喻,《反垄断法》是中国八届、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10年前就由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起草形成了法律草案。难就难在大家抢着担,谁都想主导这个法案的起草。去年6月,在盛杰民教授的报告《警惕跨国公司在华限制性竞争行为》推出之后,国家工商总局迅速出台《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接下来的10


月,商务部又很快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并成立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开展市场秩序的调查;如今,国家发改委又在发布的经济研究报告中把推动《反垄断法》出台当成今年的重点工作。 很显然,无利不起早,三部委这样的动作积极,就跟上述燃油税的问题一样,都想把利益的关键点掌握在自己手里。
这种部门行业间的立法圈利活动,绝对是一种“立法寻租”,立法腐败活动,对公共生活安全危害极大,它干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比如《反垄断法》这样一部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迟迟不能出台,对于构筑健康的国民经济体系是个重大妨害,同时它也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
对于第二种“立法寻租”情形,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立法寻租”,因为我们国家立法过程的透明度很不够,一般人很难详细了解其中的明细,对其中是否参杂了一些不好的因素也无从得知。不过有一个例子应该是可以拿出来佐证的。那就是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条例把我国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授权的非商业使用软件的行为,“一刀切”地规定为非法,要加以处罚。 这种超级保护超越了WTO的标准,也超过了有关发达国家的软件保护水平。 有理由相信这个条例的通过其背后有不简单的原因。尽管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确凿的证据显示微软曾经对于新条例某些条文的修改产生过直接影响。但是,微软参与其中的美国商业软件联盟在中国各地召开软件法律保护巡回“研讨会”时经常出面的几位“讲师”,同时也是软件条例修改过程的主要参与者,则是不争的事实。
至于在其他领域内,比如汽车工业,房地产行业等,地方在制定汽车引进,房屋动拆迁等地方性法规时,其背后是否有一股强力在左右着则是很明显的。特别是在汽车工业领域,各个地方的保护主义是公开的,是用法律手段“合法的”对抗市场经济自由贸易的原则。房地产行业中,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相互勾结,通过颁布法规规章,“合法地”以低廉的价格剥夺农民的土地然后高价倒卖出去,一切都是那么堂而皇之,强愈强、弱愈弱。而这种强势群体通过法律手段“合法”掠夺弱势群体的做法尤其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

三、“立法寻租”现象的根源
“立法寻租”现象的出现和蔓延,无论是部门“打架”、争权夺利,还是强势集团“合法”掠夺弱势群体,归根结蒂还是一个利益驱动的问题。
我们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国家,人们一般都会认为,政府是公共利益或者是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广大人民直接行使国家行政权,理应为人民服务,而不会有个人利益、部门利益的问题。但是应该是什么和实际是什么却往往是两回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同时,是否也带有自身特殊的经


济利益是个核心问题。而事实上,“从西方国家成熟的法治经验看,市场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速利益群体的分化,导致多元利益主体格局的形成,政府在社会利益分配中承担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政策制定实行价值的权威性分配,使社会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保持相对平衡,从理论上讲,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有自身的特殊经济利益难以成立。”
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许多政府机关事实上默认了自身特殊经济利益的存在,并在实践中强化了这种默认,使政府内部的不同部门收入差距迅速拉开。这便使得各个部门千方百计要将各种可能获取的权利攥在手里,并且不断试图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或者扩大部门权力。因此出现比如电信部门制定的“霸王条款”,医疗卫生部门单方面公布的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处理的规定”,以及部门之间互相的争权等都不足为怪。这些被称为“立法腐败”的现象已非罕见,某些权力部门乘立法之机挟藏私货,将地方保护主义或者有利于其部门利益的内容写进法律、法规。难怪有学者会提出,对于这样的法律、法规人民不禁要问:依据这样的法究竟是治国还是治民?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无论是在民主社会、还是共和社会,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它的价值目标只能是公共利益。现在我们国家确实处在社会转型期,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最近国内舆论有一种不好的倾向,就是将一切在这一期间出现的问题都归结于社会正处于调整重新确立秩序的原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很多不合理不合法的事情,把改革当成了挡箭牌和掩盖物。但实际上,改革带来的社会转型并不必然转移政府的价值取向,政府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这个大方向应该是不会变的。但如果有些政府部门以改革的名义,进行“圈地运动”,把自己所管辖的领域看成是其食利范围,或者把某些管理部门或者对象看作是自己的利益,通过立法的手段去维护它,甚至是利用这种权力去坑害或者打击竞争对手,这就严重背离了政府行政价值取向,也严重亵渎了法的精神。这样的情况,在一些涉及到专有、垄断性质的管理部门比较突出,比如烟草糖酒专卖行业,铁路运输行业以及劳动资质认证行业等。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将人的“逐利”本性发挥得淋漓尽致。如何用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利益是人们始终关心的问题,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对于“资本家”而言,只要有300%的利润,他们就敢冒被杀头的危险。从最初的在“执法”过程通过贿赂等方式来逃避规则或降低规则的约束,到后来越来越多人开始意识到与其等法律法规出台后不时的去“公关”,还不如从一开始就直接介入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于是“寻租”活动从“执法”领域开始扩展到源头“立法”领域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个人既可以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专心于生产,也可以从规则制定者、立法者和政府机构中争取法律或规则的有利变动,以实现个人财富最大化,具体的途径取决于改变权力结构的相对成本。当成本


较低时,有影响的利益集团会影响制定一些使社会的生产能力之部分实现的经济制度。”
实际上在西方社会,企业等各种利益集团公开游说国会议员的活动都是公开的,美国商界各种利益集团和劳工组织对联邦政府和国会进行游说的费用每月高达1亿美元,年游说费用超过12亿美元,游说主要针对联邦政府预算议案、税收、医疗保险、贸易及环境保护等领域。 立法活动本来就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过程,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下,只有让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在立法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反映,才能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形成一种共识,才能保证公众对最终立法结果的认同和支持。
我们国家因为政治现实状况,一直都在宣扬普适的社会主义民主,始终不愿正面面对在立法、执政过程中的存在的问题。而事实上,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官商”历史悠久的国家,利益集团干预操纵政治的现象从来都没有断绝过,有理由相信在市场经济环境里,这一现象只会加多加重。但是,和西方社会不同,我们国家利益集团干预政治立法是隐蔽的不公开的,而且很多时候只是强势集团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的利益群体则被排斥在外。这种遮遮掩掩的行为的最大受害者其实就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因为他们的诉求无法得到伸张,并且他们的权益往往被强势集团以合法的形式通过公权力加以掠夺。“立法寻租”或者说“立法腐败”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损害了人民政权的合法性,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行政上的“执法寻租”影响的可能只是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但是如果上升到立法高度的“寻租”活动,那其影响面将大大增加,特别是对于全国普适性的法律的立法干预,无疑将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且因为立法活动复杂性、周期长等特性,使得一旦出现问题,要纠正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我们不禁要问:一小部分人通过“合法”手段攫取大部分人的利益,而聚集大量财富,这样的情况只会在什么样的国家才会存在?

四、立法民主公开是解决“立法寻租”问题的根本途径
“民主性”是立法的根本特性,法是公共意志的集中反映,或者也可以说是社会大多数人意志的反映。任何立法活动都应该得到社会多数人的赞同。因为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公民直接立法的情况已经非常少见,除非是重大的涉及到宪法决议的问题,一般不会出现公民直接立法的情况,因为确实这样一种做法成本太高。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代议制的民主立法模式,即由公民选出民意代表来代表他们行使立法权利。但是如此一来,民意代表是否能真正确实的将选民的意志反映出来则是一个很大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充分发挥立法“民主性”的本质属性,积极扩大民众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让法曝光于民众的视野之中,受到民众的监督。
我们知道,立法过程通常包括立法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我国人大会期比较短,而且代表大多是非专业人员,故在实践中情况是“当有关机构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2011〕256号


各区(县)规土局、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并经2011年4月1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出让矿业权是指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规划,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交易机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在本市设立矿业权交易市场。上海市土地交易事务中心是矿业权交易市场承办机构(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交易活动。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机构职责)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㈠ 提供矿业权交易活动专门场所;
㈡ 汇集、发布矿业权交易信息;
㈢ 接受委托具体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
㈣ 从事与矿业权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原则)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七条 (出让转让条件)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和申请在先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矿业权转让,应报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交易形式)
矿业权交易形式:
㈠ 进场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㈡ 网上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九条 (竞买人、投标人申请)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交易公告规定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符合受让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条(公开出让程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向矿业权交易机构下达矿业权出让任务书,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出让文件。公告期满,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出让交易。出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程序)
按国家规定申请在先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应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有异议的,转入公开出让程序。
第十二条(转让程序)
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经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应当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转让公告,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施转让交易。转让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将交易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交易合同)
矿业权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交易鉴证)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鉴证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矿业权登记)
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的相关材料,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缴纳矿业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信息公示公开)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市场、网上交易平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网站或其他主流媒体上发布交易公告、公示交易结果和公布其他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交易暂停)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交易:
㈠ 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 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㈢ 网络系统出现异常的;
㈣ 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易终止)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交易:
㈠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㈡ 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㈢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诉举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在矿业权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矿业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矿业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南京是我国四大古都之一,为东吴、东晋、南朝、明朝等十代建都之地,也是近代革命运动蓬勃发展的一座重要城市。其地面和地下保存着极其丰富的文物,是国务院颁布的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好这座历史名城及其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
的义务。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辖境内所有地面、地下的历史文物和与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文物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郭、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并加强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统一指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市文管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价值的文物,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环境风貌,其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地带为保护范围。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以外,还庆划出一定的地带作为控制范围。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座落在农田中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的建设工程(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时,须经市文管会同意,市规划局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厂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期,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也须事先征得市文管会的同意。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的文物,须由市文管会会同市规划局、城建局事先商定,并应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
,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管会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有碍观瞻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管会签订《文物保护合同》,承担文物保护维修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都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并按照“谁用谁修”的原则,负责对文物古迹的维护,严格保护和恢复文物古迹的原貌和现状。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文物时,施工部门必须对现场严加保护立即向市文管会报告,听候处理。市文管会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 怼?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应及时与市文管会联系,经鉴定后,按照文物价值大小,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文物商店(包括有艺术价值的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 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应严格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建议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一、发现文物能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损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或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或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文管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应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市城乡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公社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198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