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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9:00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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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和从事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是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保税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经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验线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七条 保税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扰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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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严格审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作为法律执业者,我们已经多次碰到过法院审理有关股东资格确认方面的诉讼,其中多半属于个别企业或股东为逃避债务有意安排的“假”诉讼。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公司或企业,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公司或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对第三人也已经负有重大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就提请法院审理的事实无任何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或主动放弃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此类案件,法院也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有意和无意之中便成了当事人逃避债务的法律“庇护者”。
本文将对有关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丧失或确认之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些简要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坚决杜绝和打击利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逃避债务以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有关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法律之确认
依据各国公司法、企业法关于公司或企业股东身份确立方面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或企业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并在相关章程上签名或盖章、或持有公司或企业股份、或因受赠、继承、继受等法律或事实原因取得公司或企业实际出资权益并依法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例,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产生的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者。按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专门记载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公司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虽出资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俗称“暗股”)或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公司可随时停止其所谓的“股东”权利。
实践中,存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经济实体或公司企业的党政机关干部或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作“隐名股东”的情况,也存在不实际出资,专门替他人“挂名”作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的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但此种协议或合同往往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且此类合同或协议对公司或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若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就公司股权或股东身份产生争执,隐名股东即使是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的真实股东。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则意味着法律关于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求纯属多余、无任何实际意义。
对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股东组成处于随时可变动状态之中,所以法律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公司股票一定交割日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为便于公司履行对其股东的通知义务,股票已公开上市流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股东资格或身份作此种界定是非常必要的,甚至是必须的。

二、有关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况
正常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存续,股东资格一直保持。但下列情况之一,构成股东资格丧失:
(一)所持有的股权合法转让者。股权转让是公司或企业股东资格丧失最常见的形式。股东若不想再保有其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或其他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或协议约定,其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同意受让其股权的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股权受让方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或企业的新股东,股权转让方的股东资格也因工商变更登记而丧失。
(二)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公司或企业股东的主要义务包括:1、足额缴纳出资;2、在公司或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3、遵守公司章程;3、对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4、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5、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公司或企业与股东或股东相互之间产生合同法律纠纷,若股东相互间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对股东资格是否继续存续作出判定。
(三)因违法犯罪受政府或法院刑事判决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股权属于一种财产权益,当此种财产权益的拥有者触犯国家法律而招致政府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其作出财产方面处罚时,其股权可能依法被强制冻结、拍卖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置,股权的拥有者便不再享有股东权益,其股东资格便依法丧失。
(四)其他合法理由,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倒闭、公司或企业被依法注销。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原股东资格丧失或消灭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将依法取得或继续持有其股东权益,成为公司或企业新的股东。

三、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和理由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方式按原告主体是谁进行划分,可分成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诉讼。下面对两种表现形式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理由分别进行叙述:
第一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又分为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虽然对公司或企业成立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
第(一)种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讲的“隐名股东”。因为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被诉主体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诉主体的股东身份对公司或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若强行向公司或企业主张其股东权利,公司或企业可以对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其投入的所谓资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股权法律关系。
第(二)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若存在第二种情况,应由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提起出资协议或合同违约之诉,而不能由公司或企业直接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若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更不符合公司或企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诉主体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当然,此种情况下被诉人的出资款可能是公司或企业其他股东代为垫付的,被诉人与垫付出资款的股东之间将形成民事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此种借贷法律关系独立于被诉人对公司或企业履行出资义务所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对被诉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公司或企业对被诉人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被诉人不作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企业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谁是公司或企业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或企业的资产利益,公司或企业无权或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任何股东提起此类诉讼。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第二种表现形式,公司或企业股东(或投资者)直接提起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之诉。此种确认股东资格或身份的的理由又分几种情况:(一)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在公司或企业成立时投入了资本金,但没有在工商档案资料中登记为股东;(二)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没有履行全部或部分股东出资义务,但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登记为股东;(三)被诉主体即是公司或企业,原告已经履行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四)被诉主体是公司或企业的“挂名股东”,原告是替“挂名股东”向公司或企业的实际出资人。
第(一)种情况一般指公司或企业非法集资或借贷形成的情况,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匮乏,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集资人或出资人)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转好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于是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原告已实际向公司或企业投入了资金,只要其股东身份没有记入公司或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其股东身份便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向公司或企业投入的所谓股本金将被确认为公司或企业借款,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但若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或企业确实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或借贷行为,其也应当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惩罚。
第(二)种情况虽然符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条件,但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具体情况。因为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筹足,但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是出资人认缴资本之总额(新《公司法》生效后对非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适用),不必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足,但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如果在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内,原告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如果已经超过法律、公司或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期限,尽管原告表示愿意交纳或补足资本金,但是公司或企业及其他股东(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名义)拒绝同意或接受原告交纳或补足资本金的,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不应得到确认;公司或企业可按章程规定直接将其除名,其他股东可通过协议或法律途径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已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公司或企业被大股东操纵时造成小股东权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发生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股东资格确认只是审查侵权时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个步骤。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或企业章程或其他工商档案资料中也已明确登记为股东,原告的股东资格或身份无须再单独经法院判决确认。
第(四)种情况实际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立案条件。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是工商登记的实际股东,尽管原告已经代替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法律看,二者之间只能视为一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若想取得股东资格,应同挂名股东协商进行股权转让;若挂名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原告只能起诉其偿还欠款;在法院判决后,当挂名股东无实际偿债能力时,原告可申请执行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权;但原告直接起诉挂名股东要求替代其在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身份是不符合诉讼法对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正当理由或条件是不多见的,因为法律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真正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实在是没有太大必要。
既然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出现那么多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确认之诉呢?难道是当事人在故意给自己找麻烦?难道是法院乐于审理此类案件?实践中,我们确实发现几起案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都是通过判决形式来支持公司或企业(实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的股东身份确权之诉的,工商部门也是依据此类确权判决来为当事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本来通过正当的股权转让手续就能顺利实现股权转移的事情,为什么非得要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是画蛇添足呢?还是想掩耳盗铃?其间的奥秘希望大家都能悟到,尤其是作出此类股东资格确权判决的法院更应该认真总结一下自己受理此类案件的真正意义是什么,莫要再继续充当那些别有用心企图转移自己的股权财产以期逃避债务的不法分子们的合法“庇护者”了!

2005年11月2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010-84985858/5959/6060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的通知



体群字[200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近年来,由于体育彩票的发行,有利地推动了我国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根据目前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为将这笔资金管好、用好,充分体现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性,同时坚决杜绝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发生,增加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经国家体育总局第一次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将《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发给你们,请共同监督其执行情况。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2003年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使用原则及分配比例



  一、使用原则:
  (一)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原则
  体育彩票公益金源于群众,必须首先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突出公益性。国家体育总局党组明确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60%用于群众体育全民健身计划,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为此,在使用这笔公益金时,要坚持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要在认真落实中央8号文件,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抓好三个环节,构建面向大众体育服务体系上作文章,以较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多元需求,切实树立体育彩票的公益形象、政府的为民形象和体育部门的健民形象。
  (二)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在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中,要严防个人和少数人说了算,更不得暗箱操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一是每年的使用计划、经费预算、使用结果均向各省(区、市)体育部门公开;二是按照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三是每项使用计划从立项到审批,均要增强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坚持秉公办事,提高工作的透明度。
  (三)坚持依法管理、按程序办事的原则
  严格执行体育彩票公益金各项管理使用规定,对于公益金援建的各类项目要严格申报审批制度,坚持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制度,加强监督,严格程度,规范运作,所有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均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各省(区、市)体育局共同对资金使用及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
  (四)坚持统筹计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的合理规划和统筹安排。统筹安排的目的是在照顾面的同时,加强对全国的示范引导。突出重点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着眼于解决主要矛盾。今后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的去向主要放在抓好"三个环节"上,而"三个环节"的重点又着重放在抓群众身边场地设施建设上。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效益的原则
  根据各地体育彩票发行的情况确定资金匹配的比例。按照各地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从群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结合地区经济和自然条件,注意综合平衡,区别对待,使投入的资金尽可能做到科学安排,合理使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二、分配比例
  根据上述原则,2003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围绕"三个环节"的重大援建项目的分配比例确定如下:
  (一)用于捐建体育场地设施和捐助体育健身器材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73.6%,具体项目如下:
  1.用5200万元实施第七批全民健身工程(包括健身路径、小篮板、室外乒乓球台);
  2.用5200万元实施第三批"雪炭工程";
  3.用3300万元实施第三批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4.用3500万元扶持西部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此项经费由总局经济司负责操作);
  5.用300万元向影响大受益面广的单位捐赠健身路径;
  6.用1400万元资助地方政府建设"两湖"群众体育设施及总局已批准的国家级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建设;
  7.用500万元资助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器材;
  8.用300万元向解放军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9.用100万元向残疾人捐赠体育健身器材;
  10.用60万元资助总局两个定点扶贫县体育设施建设和器材。
  (二)用于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5%,具体项目如下:
  1.用3800万元创建第五批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2.用500万元创建社区体育俱乐部;
  3.用700万元创建国民体质测定健身指导示范站。
  (三)用于资助开展群众健身活动和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资金占资金总额的6.1%,具体项目如下:
  1.用159万元资助开展"五个亿万人群"健身活动;
  2.用500万元资助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展群体活动;
  3.用6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4.用400万元资助举办全国残疾人运动会。
  (四)用于开展全民健身宣传工作、检查体育彩票公益金援建项目实施情况、制定群众体育管理法规等工作资金占资金总额的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