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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6:3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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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亭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拖欠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1140号。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1日,彭亭谙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亭谙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亭谙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亭谙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亭谙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亭谙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亭谙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3 6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亭谙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亭谙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亭谙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亭谙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亭谙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亭谙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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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肖祖平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嘉定 201800)

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运城市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
  实 施 意 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减少国际金融危机对经济的影响,进一步促进全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统领,紧紧围绕建设“两个基地,一个中心”目标,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和农村信用体系,开展企业资信评级工作,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信贷资金对企业的支持,加快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运城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人行推动。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人民银行要积极推动,各部门积极参与共同建设。
  2、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必须统筹规划,全面部署,协调推进,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以健全信贷信用记录为重点,整合合同履约、纳税、环保、公安、司法、产品质量等方面的信用记录,努力在开展行业信用建设的同时,进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3、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加强各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数据的整合,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的“无缝”交换与互通。加强信用信息的安全防护,依法逐步有序开放。确保公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确保政府政务机密、企业商业机密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安全。
  4、因地制宜,节约高效。立足运城实际,本着节约高效、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依托,加强信用信息数据源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二、主要内容
  (一)加快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以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重点,明确各部门相应的职责,做好相关征信工作。各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进行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立足金融、服务社会的作用。
  1、企业征信系统建设。认真做好信贷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全面提高系统数据质量。不断扩充系统信息容量,及时更新已入库项目信息,提高信息的时效性和可用性。归集、整合公安、工商、税务、质监、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商务、物价、环保、国资、民政、安监、信息产业、建设、交通、司法、旅游、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等部门及各行业组织数据库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基本信息为基础加快完善企业征信系统。
  2、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加强重点涉信人群的信用建设,建立个人专业信用档案。以企业高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在职职工等人群为重点,依法归集、整合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建设、民政、司法、教育、房管及各类公共事业部门数据库拥有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快完善个人征信系统。
  市中级法院、市建设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房地产管理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做好本系统信用信息电子化的同时,积极配合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将非银行信用信息报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其余部门的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根据工作安排进行。
  (二)全面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其目的是在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搭建一个信息沟通平台,增强信息透明度,培育信用意识,改善融资环境,推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会同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市地税局建立良性互动的协商机制,保证全市所有企业都有信用档案。市工商局要从源头把关,在企业登记注册的同时帮助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市地税局统一采集企业财务经营信息,供相关部门共享,解决企业多套帐的问题;市经委和市中小企业局要积极进行宣传,从中选出优秀企业提供给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要对财务制度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三)积极推动信用评级工作发展。要以提升企业信用,树立企业形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和银行难贷款问题为出发点,积极开展企业资信评级工作,重点是借款企业和担保企业评级。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评级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培养有公信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各部门特别是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宣传,积极组织企业参加资信评级工作,研究建立内外评级结果的应用机制,重视评级成果的转化。
  (四)大力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继续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和信用户建设,推动信用县(市、区)和金融安全区创建活动,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农发行、市邮政储蓄银行和市农行等涉农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完善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和农户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打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为农民积累更多的信誉财富;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同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增强农民信用意识、改善农村信用环境和融资环境、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三、主要措施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从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根据县(市、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信用环境和信用秩序。
  2、加强对征信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成立运城市征信系统建设领导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张建合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丰林、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行长张林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环保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市国资委、市民政局、市安监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司法局、市旅游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科技局、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局、市银监分局、市房地产管理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同时成立领导组办公室,由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副行长王侃任主任,成员由各部门分管领导组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
  3、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筹措征信系统建设资金。对征信体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经费,凡属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规范安排并予以确保;在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建立、运营过程中,涉及的政府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并在土地使用、工商登记、运营性资产购置等方面给予优惠。
  4、积极使用征信系统的产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率先在政府采购、土地交易、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项目的选择、人才聘用等事项办理中使用信用产品,在登记注册、行政事务审批、日常监管、资质认定管理及周期性检验和评级评优等工作中逐步推广使用信用报告。鼓励银行和商业机构在与企业或个人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按照授权和规范流程,通过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当事人的信用报告或要求当事人提供信用报告。
  5、加大征信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各级宣传部门和相关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媒,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征信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把弘扬关公文化,建设“诚信之邦”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来抓,引导各类主体重视自身信用程度的社会评价,努力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注重加强对经济主体开展“诚信兴业”为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诚信理念,使“不做假账”、“不制假售假”、“不偷逃税款”、“不逃废债务”、“不违法经营”、“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拖欠社会保险费”、“不欠缴住房公积金”成为企业和个人的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