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1990年8月11日 昆政复〔1990〕5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代) 姜大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