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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52:3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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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账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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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中的调解

何宁湘


  第一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包括人事争议处理中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机关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的调解,民间调解以及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这里暂不讨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
  一、人事争议的调解
  人事争议的调解雏形大体出现在2001-2003年间,源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尝试之初。人事部、各省地市政府部门在其文件,如福建省人事厅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申请调解、仲裁。聘用单位要成立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聘用单位聘用争议的调解申请。”[1],国家人事部在《关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人员聘用中的人事争议问题,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大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最早的是中国科学院,1997年8月12日·科发人字[1997]0443号《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同意中科院下发。2005年6月6日成立了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有意思的是,《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出台近10年仍在试行;在同日下发的《中国科学院北京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也就是说,该委工作规则依据了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人事部的规章两部分所制定。
  虽然不少的人认为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大致都属于“准司法活动”,调解与仲裁的共同特点是都有解决纠纷的第三者,都属于对争议的非权力解决方式。不过,具体到人事争议的调解与仲裁,它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行政属性,也具有一般意义上两者的区别,即调解是有第三者介入状况下的主持的双方交涉,仲裁是在交涉基础上的第三者判断;调解没有仲裁那样的相对严格的程序限制;调解不成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而仲裁缺席,仲裁机构仍会作出相应的裁决。
  完整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模式的,大致是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3]。
  虽然深圳市人事局的该《意见》,仅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能够调解的范围也仅限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存在着一些致命的冲突,即使如此,《意见》无疑确立了深圳地区人事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一种获得争议处理的救济方式。
  二、调解的时效
  一般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人事争议调解的时效期间大致都规定为:“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这就涉及了某种时效期间问题。对于解决各类争端的调解都实行自愿原则,对于人事争议处理而言,由于有申请人事争议仲裁60天期间的限制,于是必须重视的调解的时效有二:1、申请调解期间;2、调解期间,否则调解时效期间将会淹没60天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观察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1995年曾有《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4]。从《意见》的上述解释看,申请期间与调解期间合计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且它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期间,采取的补救措施是,1、调解申请一旦提出,“仲裁申诉时效中止”;2、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总调解期间不得超过30日。《意见》这样设定不失为解决调解期间对申请仲裁期间冲突的一种变通的方法,但它不适宜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借鉴,原因与理由有:1、对于“仲裁申诉时效中止”的规定必须出法律载明;2、劳动争议处理中有《劳动法》可供适用,而人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可供适用;3、《意见》最多属于劳动行政解释,其无权对“时效中止”加以规定;4、人事争议的内容事项远比劳动争议的内容事项复杂得多,如果对调解期间限制于30天之内未必合适。正是因为,人事争议调解期间与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存在着致命的冲突,这种冲突由于行政的、强烈的不公平性基本上属于是无解的。从人事争议仲裁来看,其正用作用已被自己本身缺陷消耗得非常小,其经过仲裁可以提起诉讼的附加作用才是当事人希望的,大多数当事人并不对人事争议仲裁寄于希望,何况处于争议双方之一的单位内的调解,在人事争议处理中应当说没有什么客观实际意义。或者说其重要作用和意义已被自身的缺陷报抵消。

  第二节 人事争议的调解机构
  讨论人事争议的调解,首先要研究调解组织,即所谓的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什么地方,其调解的属性。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大致有三种形式,主管部门、原单位及民间。
  目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几乎都不设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内。而是设在事业单位内,这种形式较为普遍,由争议中单位一方的所设立的调解组织来调解,其结果是众所周知的。而民间调解方式对行政组织、行政权能、领导个人的权威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没有存在的可能性。
  在人民群众自愿组织的民间调解情形下,人事争议的调解将被赋予积极意义:
  1、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打破独霸垄断制,有利于构建和谐人事关系。
  2、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弥补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机制自身存在的重大致命缺陷。
  3、民间调解介入人事争议处理机制可以为将来的人事争议处理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第三节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
  一、存在的问题
  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贯彻调解原则。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的积极作用在于:1、可对超受理范围的案件案外调解处理;2、缓解工作人员与单位,尤其与事业单位领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3、弥补仲裁工作人员法律水平、业务能力素质不均衡影响仲裁质量。
  人事争议仲裁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调查与质证后、以及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后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仲裁机构也只能制作调解书而不能制作仲裁裁决书。
  需要注意的是,1、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调解书的名称应为《人事争议调解书》,而不能称之为《仲裁调解书》;2、其调解书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二、技术问题及解决
  这里所说的技术问题,是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如何与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相衔接。
  1、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在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再去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如果当事人首先申请调解的,就涉及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问题。按照前面讨论及阐释,只有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成功,但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才可能存在调解与仲裁得如何衔接问题。如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应去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人事仲裁部门对其争议进行仲裁或仲裁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后,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来解决。
  2、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调解协议达成后,只有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才存在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调解协议被确认有效的,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被判无效或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原人事争议重新申请调解或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参考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文献
  [1]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事厅 2002年10月28日
  [2] 关于深化文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人发[2003]14号 2003年1月23日
  [3]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人事局
  [4]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5] 何宁湘著 人事争议处理的若干问题 2006年1月15日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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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民防办〔2005〕30号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2 人防工程拆除
  3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01号 许可事项: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危害的,应当先经市地震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国务院令第409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二)建设工程必须是国家重点工程;
  (三)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工程选址位置图(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原件1份);
  (四)建设单位关于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书面承诺函(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见附表),可在深圳民防信息网(正在建设)上免费下载或到深圳市地震局(新洲路5004号)225室领取(咨询电话:83913026或83065046)。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地震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意见——书面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关于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批复》,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承担全部费用后,方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建设单位经许可后,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迁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确实无法避免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
地震观测环境工程审批表

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电话


拟建工程是否属于国家重点工程


拟建工程概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处室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意见:



负责人: 单位盖章




02号 许可事项:人防工程拆除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下列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四)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上述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二)补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要求,符合战时和平时的功能要求,技术上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的建筑、结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供电、照明等有关技术要求;
  (三)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五、申请材料
  (一)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原件1份);
  (二)拟拆除和补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设计文件各1份。
  法律依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颁发《人防工程拆除许可证》,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拆除人防工程。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拆除单位不进行补建的,按易地建设标准补偿易地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用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的补偿标准缴纳。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新建十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满堂红”防空地下室。新建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在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修建防空地下室。
  3.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003,机密)执行;
  2.按《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执行。
  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七条、第八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二条、第四条;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18号,秘密)第四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1.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工程项目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
  3.建筑设计方案图(原件1份);
  4.易地建设、免建申请文件(原件1份)。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1.人防地下室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初步设计文件各1份;
  2.《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民防报建窗口免费领取)。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防报建窗口受理申报资料;
  (二)审批人员初审;
  (三)处、办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方案报建阶段10个工作日,初步设计阶段10个工作日)。
  易地建设、免建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条件及有效期限
  (一)方案报建阶段(自建、易地建设、免建):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民防地下室建设意见征询单》或《人防工程建设复函》,无期限规定;
  (二)初步设计阶段(仅限自建项目):
  予以许可后颁发《深圳市人防地下室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深圳市人防工程核准单》,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予以许可后方可进行人防工程建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行政许可本身不收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自建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经批准,按《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缴纳易地建设费。
  具体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00元;
  (二)新建九层(含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应建民防地下室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0元;
  (三)改、扩建原有建筑,按增加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
  (四)下列民用建筑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深府〔1994〕231号)第十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人防地下室报建登记表

  办文编号:                 收文时间: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设计单位名称


工程项目名称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机号码


工程项目地址
区 街道 居委会

具体位置:

红线图编号

红线图左下控制点坐标


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


层数/栋数

是否有架空层

架空层是否计入层数


多层 ( 9 层及以下) 地面以上总建筑 面积( m 2 )


埋深超过 3 米 的多层、高层( 10 层及以上)首层占地面积( m 2 )


以上填报数据与方案图一致,层数的确定符合深圳市规划局的规定。





设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填报的资料均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中的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层数(包括架空层是否计算层数等)均以深圳市规划局确认为准;
  2.本表作为报建审批依据之一,要求填报的内容真实、准确、涂改无效,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对以上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3.如报建项目的设计经济指标、层数的认定、功能等有变化,应重新到我办办理报建手续,根据此表内容作出的批复自动无效;
  4.工程项目验收时,以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认可的竣工测量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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