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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7:55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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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颁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8月31日,中国建行

为加强对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提高开发企业的经济效益,我们制定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本管理,降低耗费,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结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以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屋建设为主的其它企业也应按照本办法管理成本。
集体所有制开发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开发企业所辖的施工队伍,应按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理成本。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第二章 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特点分为: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
六、管理费;
七、利息支出。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土地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上、地下物拆迁补偿费等,列入成本。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成本。
第八条 开发项目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列入成本。
第九条 用于出售或代建的房屋建筑,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自行车棚、公厕等,凡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如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等,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为组织开发项目的土地开发、房屋建设、以及产品销售所发生的管理费,列入成本。
管理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工资,指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辅助工资。不包括由材料采购及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及营业外开支人员的工资;
2.工资附加费,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工会费的提取范围和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办公费;
4.宣传费;
5.交通差旅费;
6.产品销售费,指开发产品在销售前的改装、修复费,开发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广告宣传费、代销手续费、产品维护费等;
7.固定资产使用费;
8.低值易耗品摊销;
9.劳动保护费;
10.职工教育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1.科技费,指技术转让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等;
12.临时设施费,指按企业实际需要搭盖的临时办公用房、车棚等实际支出其拆除后收回的残值,应冲减管理费;
13.检验实验费;
14.坏帐损失;
15.其他,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如契约、合同公证、签证费、审查工程预决算及招投标手续费、工程质量监督费、财产保险费(不包括职工财产保险)、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包括企业垫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项目周转资金贷款利息,其支出数扣除利息收入数后的净支出,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发工程成本。
一、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大配套设施项目。包括开发项目外为居住服务的给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的增容、增压,交通道路,开发项目内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如商店、银行、邮局和非营业设施如中小学、文化站、医院等;
二、已销售交付使用的开发产品,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
三、应在基建基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更改项目借款和其它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流动资金借款的加息、罚息支出;
六、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七、按规定购买有价证券和应在专用基金中交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支出;
八、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性社会活动的集资或赞助资金;
九、与本企业开发业务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报废后清理的损益、固定资产盘亏盘盈的损额、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开发产品的损失报废,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经办建设银行审查、同级建设银行批准后,在营业外中列支。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自己留用的办公用房、宿舍、自己经营用的房屋如旅馆、商店、住宅等,不得摊入用于出售的商品房屋成本之中,应做为自有财产管理,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成本核算对象应结合开发工程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开竣工时间相近,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对成本核算对象要进行日常核算,工程竣工,达到使用功能后,结算全部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各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计划成本,必须以开发项目总体规划为依据。其中建安工程造价,应以经建设银行审核的工程预算、平方米造价,招标中标价等为依据。其它有关预算成本费用,应以当地政府或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预算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各项开发工程成本,凡能划清受益对象的,可直接记入该受益的核算对象;一时划不清的,可按会计制度规定先归集,然后按成本分配方法,在成本结算时分配给有关受益对象。
第二十四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其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合理分配,调整开发工程成本。年度终了,应对材料设备进行清理盘点,对于发生的各种短缺和损耗,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调整有关成本,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成本项目(第三项除外)中的费用,凡应由两个以上受益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在工程竣工以后,按受益对象合理确定分摊数额,一次摊入受益对象。
第二十六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超过十二个月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发生或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项目费用必须在经批准的开发项目概(预)算范围内进行。预提期短的,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其余额跨年度使用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年度内预提项目尚未开工的其预提费用应专款专用。工程竣工,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要相应调整成本。
第二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可按其价值大小,使用期限长短等具体情况,采用一次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摊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成本核算对象之间的界限: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在开工之前确定。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变,更不能互相混淆、串户;
二、成本项目之间的界限:各成本项目,必须按照发生费用的具体内容,划分清楚,对号入座,不得串项;
三、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四、主体工程与公共配套设施界限:对于能够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的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分开,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并负担应分担的费用。待竣工决算后,属于可以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同不能确定为独立核算对象并应列入开发工程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一起按规定的分配方法和比例,再次分配到开发工程成本项目中去。
第三十条 有关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工程开发过程中的各种耗费。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预提待摊和分配资料、统计报表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录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按照分级、分口管理、权责结合、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健全与生产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负责编制计划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负责编制开发项目的概算,审查施工单位的概(预)算;负责审定内部结算价格,统一材料价格差异;负责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核算开发项目实际成本,办理产品销售结算,负责编制和汇总年、季度成本报表。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经理,对企业开发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对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和财务管理负责。
第三十五条 总经济师协助经理管理计划、经营、预算等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投资、降低成本,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工程师协助经理管理规划、设计、施工、技术革新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是: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汇总计划成本资料,制定本企业成本管理制度,监督成本开支范围,组织成本核算,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成本进行预测、预控和分析,编制成本报表。制定企业所属单位的成本核算职责范围,并负责指导执行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各职能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在经理的组织领导下,以财务部门为核心参与企业成本管理,向财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本部门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选优;按批准的规划设计严格控制开发项目投资规模
二、计划部门。组织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对项目提出决策性建议;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执行工期定额,严格控制建设周期。
三、经营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销售计划、确定产品价格,负责办理产品预售、组织收取购房定金,及时办理产品销售,防止产品积压,搜集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信息。
四、工程部门。按开发项目规划征购建设用地,及时组织拆迁安置和地上、地下障碍物的处理及七通一平,减少前期工程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划设计要求组织工程实施,组织招标、发包和设计交底;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工程质量的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
五、材料部门。编制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计划,核算材料设备的价格,降低采购成本;健全保管和收发制度,加强材料、设备的管理;办理与购房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收料与供料的结算手续,及时结算购房单位应负担的材料差价,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六、预算部门。参与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开发项目投资概算和审核施工图预算,合理编制招标工程的造价标底,综合大包干的包干造价;同有关部门签订经济合同并履行合同中的经济条款;编制工程计划成本。
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实施管理费用计划(定额);制定管理费用的节约措施并组织实施;对管理费用实行指标分管;归口负责。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刁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成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任意提高销售价格,牟取高额利润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它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企业责任人,以及企业领导人,应当按照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如对明知属违法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交纳的罚款,在企业留利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如对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种有关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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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71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

  (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交强险基础建设,确保交强险顺利实施

  (一)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交强险业务。拟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获保监会核准后,方可经营。

  (二)保险公司要严格按《条例》要求,将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认真执行保监会对交强险财务核算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按有关规定核算交强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评估交强险准备金,确保交强险核算科学合理。同时,应严格做好各项准备金数据的统计汇总工作,确保准备金评估数据完整、准确和合理。保险公司应按要求将交强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和相关报表报送保监会。

  (四)保险公司应加快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保险公司应按《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636号)规定加强公司系统的统计数据报送管理,提高统计数据报送质量,及时按要求向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财务数据和相关的分析报告。

  (五)保险公司应按《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的规定管理交强险单证和标志。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应同时发放交强险标志,并出具单独的发票。交强险单证与商业保险单证不得混用。

  (六)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道路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建立保险信息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为实施“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创造条件。

  三、保险公司应加强交强险管理,做到诚信规范经营

  (一)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期的与交强险不衔接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已经签发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投保人要求退保的应按有关规定退保;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向保监会报备的交强险实务流程,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规范投保理赔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四)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建立宣传责任人制度。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各省级分公司要分别确定一名政策水平高、熟悉保险业务的同志担任交强险宣传责任人。各总公司要将本系统的宣传责任人姓名、单位、职务、办公电话、手机、传真、电子邮件等资料报告保监会。

  (五)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应执行全国统一的条款和费率方案。严禁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六)保险公司应选择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开展交强险业务。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交强险直接业务不得支付手续费;不得向任何未取得中介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手续费比例每单不得高于4%;中介业务手续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支付;支付保险中介机构手续费必须取得“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支付手续费必须计入“手续费支出”科目。

  保险中介机构在办理与交强险相关的中介服务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统筹协调,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规范经营

  (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组织的引导、指导和协调作用。要逐步完善行业条款费率制定工作;指导保险公司完成交强险业务流程改造;促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要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对交强险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

  (二)保险行业协会要推动行业自律,促进各保险公司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五、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管理,为交强险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重视和加强交强险的宣传工作,要正确引导舆论,从普及保险知识、建设利民工程的角度广泛宣传交强险。各保监局要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对交强险的反映,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化解处理;对政策不清或难以把握的,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各保监局要以交强险制度实施为切入点,通过改革创新促进财产保险市场的诚信规范建设。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交强险经营机构做好交强险各项基础建设工作。

  各保监局要着力检查交强险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要把交强险业务列为现场检查的重点,将违规问题反映突出的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将交强险业务单独核算执行力、财务统计数据真实性以及手续费列支规范性做为重点检查内容。要加大对交强险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三)各保监局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努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并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在交强险的监督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道路救助基金管理、垫付抢救费用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与配合,为交强险业务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政策空间和发展环境。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9年3月1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彭 冲   韦国清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